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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8:21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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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前提。
  (一)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二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
  (二)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说,这些人包括:(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三)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问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不论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适用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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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足额征收与合理使用,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所在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以提高征收率和扩大征收面为中心,以征收监管和稽查为重点;坚持应收尽收、足额征收、全额入库,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由征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或者以矿山开采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以加工销售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共、伴生矿可以分别结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精矿销售收入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征。
  第七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为准。对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对已进行年度储量检测的矿山,在未提供实测数据前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年度储量检测报告评审后凭备案证明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冲减或补缴手续。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按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低于国际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无法确定矿产品消耗数量的,按后续产品折算矿产品数量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以实际使用量和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二)按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动用资源储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一般非金属矿山和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可按采矿权人年动用资源储量计征。年动用资源储量以《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为依据,矿产品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提供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准。
  (三)按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日采(需)矿石量(金属量)×矿产品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既没有进行资源储量动态检测,由无法从财务账目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日采出或需产出矿量的方式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非金属矿按矿石量计征,金属矿按矿石量和品位折算后计征。
  (四)按核定产量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核定产出矿石量×年平均价格×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对于无财务、生产、资源储量账目资料确定征收数额的矿山,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规模,或者根据矿山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时间核定开采量或产量计征。核算结点可以按年度核算,也可以按半年度核算。
  (五)其他计征方法:
  1、按折算系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折算系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自行选冶和深加工的矿产品难以计算销售收入时,以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折算系数)计算销售收入。
  2、按计征基数计征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资源消耗量×计征基数×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
  当以年动用资源储量、日采(需)矿石量计征方法对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难以确定平均价格时,以销售矿产品生产时单位消耗矿产资源量的一定价格(计征基数)计算矿产资源消耗量。
  按照以上计征方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见附录。鉴于矿产品市场行情、矿产资源开采和选冶加工技术的经常变化,本办法制定的折算系数和计征基数在一定时候可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缴纳,采矿权人要在每月底前,申报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账目无法确定征收数额,采矿权人应按月自报预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在此年的1月31日前,由征收机关按前款规定计算核定上年的全年度应缴额后缴齐。对当年欠缴、少缴、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主动向征收机关申报,并在第二年采矿权年检时一次性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和征税机关个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有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账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征收机关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由征税机关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将收入上缴中央金库。采矿权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直接填写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向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市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市级矿产资源勘查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县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经费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补充经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引发《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2〕145号)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有权对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资料档案进行检查调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征收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下一级征收机关的征收工作,可以检查调取下一级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应建立征管稽查工作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强化稽查”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检查和稽查工作,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台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资料,审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销量、价格和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证明材料。定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进行稽查,并按规定实施处理。
  第十七条 征收机关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工作进行目标责任考核。建立足额征收、全额上缴的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征管职责与考核目标,进行目标考核,任何单位都不能以计划、定额等形式少缴、截留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入库、清算、统计和票据管理。按时核查矿山企业台账,跟踪监管采矿权人纳费情况;建立征费工作档案,加强征费入库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统一缴入中央金库,不得缴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账户,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调控和统筹;做好征费年度清算工作,采矿权年检时应做好缴费清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征收入库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挪作他用,以旧换新,按规定核销。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时,要足额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要加强对采矿权人提供的矿产品数量、销售收入等资料的检查,对未缴、漏缴、欠缴、少缴的矿山企业要缴清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履行缴费义务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征收机关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对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平时检查、稽查和年终考核情况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征收部门奖励的条件和标准。在补偿费征收面、征收率、入库率达到100%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5%给予奖励;入库率达到100%,征收面、征收率同时达到或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单位,可按照全年直接征收入库数的1%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及时、准确的提供生产经营基本信息,足额、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及在生产经营中不断采取新工艺、新方法,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不断提高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补偿费资助项目方面给予支持,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申报表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矿产品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征收机关依法检查或拒不按规定提供所需资料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征收机关可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和本办法,有以下违反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征收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处罚或滥施处罚,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发布前我市其他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规定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计征基数表
  
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折算系数与
  计征基数表

  一、折算系数
  1、砖瓦用粘土:砖瓦销售收入的0.5。
  2、砖瓦用页岩:砖瓦销售收入的0.2。
  3、矿泉水:瓶装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5;造酒、饮料矿泉水销售收入的0.1。
  4、石英:石英制品销售收入的0.1。
  5、水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化工灰岩)、长石等非金属:水泥、石灰(碳酸钙)、长石粉等产品销售收入的0.3。
  6、铜等金属矿产:铜等金属矿产精矿销售收入的0.6-0.8。
  二、计征基数
  1、矿泉水:10元/立方米。
  2、砖瓦用粘土:15元/万块标准砖。
  3、水泥配料用粘土:0.1元/吨水泥。
  4、水泥用灰岩、砂岩、页岩:25元/吨。
  5、地下热水:0.2元/立方米


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保〔2003〕284号

关于印发《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河水利委员会,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水利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工程的顺利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提高投资效益,我部根据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意见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作特点,制定了《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土保持司。



附件:《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日

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水土保持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充分发挥项目效益,根据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意见,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管理、计划与资金管理、实施管理、验收与后评估等内容。
第三条 本项目属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治理水土流失为基础,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前提,以促进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
项目建设内容要与《规划》确定的任务和目标一致,保证工程建设达到规划的效益指标。
第四条  规划范围内全面实行封山禁牧,由项目实施所在县人民政府出台有关封山禁牧的相关政策,发挥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并确保治理成果长久发挥效益和《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的特点,在中央投资项目建设的同时,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和有关政策的要求,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区群众投工参与项目建设。
第六条 项目包括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与水土流失监测两部分,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实行项目管理。项目实施按照限额以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立项审批手续,推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资金使用报账制,按设计组织施工,按标准严格验收。
第七条 项目在“21世纪初期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与监督下,实行中央、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本项目前期工作按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编制设计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水利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编制。
第九条 本项目可按3000万元以内投资额度将实施小流域或单项工程打捆或拆分,分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海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进行技术审查后,由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地方投资的项目,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基建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以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根据有关规程编制,达到施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安排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委审核,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海委主要负责设计深度、效益指标、投资编制依据、投资规模以及项目的排序等的审核。地方投资的项目,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基建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投资估算和概算,执行水利部颁布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的前期工作设计报告由海委负责组织编制,水利部审批。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客观原因引起工程量和工程规模变化,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以内的,要对其变化和增加投资提出分析报告;若超过10%(含10%),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立项文件,以及上年度工程实施情况,提出下年度水土保持项目建议计划,经省级领导小组审核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中央协调小组。
第十七条 中央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减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的层次和环节。
第十八条 实行招投标建设的工程,按相应合同进行资金管理;未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资金使用实行报账制。工程开工建设后,项目建设单位先给施工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资金,其余部分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经监理工程师认可、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向专用账户所在单位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开设专用账户存储,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严格财务制度,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须集中连片,规模治理,以发挥工程建设的整体和综合效益。
第二十二条 项目开工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责任主体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项目负责和管理人员到位;
二、初步设计已批复;
三、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四、工程所需劳力或承建单位已落实;
五、项目建设所需主要材料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水利部门为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本级配套资金;负责设计、施工和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工程自验。
第二十四条 种苗、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等单项工程,应推行招标投标制。
承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质,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的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工作执行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应加强技术培训、技术引进、技术推广和综合示范区建设,提高项目的科技含量。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确须变更,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概算变更等重大变动,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功能的一般性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项目责任主体备案。

第五章 验收与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验收制度。本项目检查验收实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年度验收分为初验和复验。初验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各项治理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邀请省级计划部门、海委和省级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参加。复验以县为单位,逐条小流域进行,对各项措施按20%的工程量进行抽查。对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复验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验收报告报水利部,同时,抄报中央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海委。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海委主持,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由水利部主持。单项工程和项目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主持单位提出验收报告,抄送中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并根据规划目标要求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检查和总体评估。
水土流失监测项目竣工验收由水利部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
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章制
度,有无违纪行为;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人为水土流失是否基本得到控制;
六、建管机制是否健全并得到落实。
第三十三条 加强工程建后管护工作,明晰产权,落实管护责任,制定管护制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5-10年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后评估,对项目建设的目标、措施布局、效益及管护状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水利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