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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3:36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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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1987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50亿元,对个人发行5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50元和100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于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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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4]2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二○○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9件(见附件一),自然失效的28件(见附件二)。现将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替代文件 替代文号

  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颁发技工学校规章制度的通知 (60)沪劳技创字第880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2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下岗人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退工手续的操作意见 沪劳服职[1998]第3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力发[94]1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2]47号

  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沪劳就发[94]5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暂行意见[试行] 沪劳保就[2003]6号

  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关于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和完善单位招工办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沪劳就发[96]10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交纳证停止使用后,本市单位办理退工手续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5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7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办理计划生育审核手续的规定》 沪人计生委[2002]3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施行]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60号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附件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兼课教师兼课补贴标准的暂行规定 沪财行[1978]73号 沪劳[78]资创字第132号 沪教工农[78]第7号

  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上海市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企[1979]129号 沪劳[79]技字第1637号

  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计委、上海市财政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基建计划和生产计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计综[80]第487号 沪财企一[1980]263号 沪劳[80]技字第5182号

  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厂办技校经费开支的几点意见 沪财企一[1981]10号 沪劳[81]技创字第12号

  5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技工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81]技字第7081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技工学校班主任津贴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沪劳[82]技创字第39号

  7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劳动人事部《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83]技字第3658号

  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下厂实习发放带教师傅津贴的通知 沪劳[84]技创字第142号

  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技工学校兼课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84]技字第5392号

  10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班组长管理基础知识系统培训和能力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184号

  11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奖励试行办法 沪劳[86]技创字第191号

  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行政性公司撤消后公司办技工学校体制问题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220号

  1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招收部分的专业[工种]男女比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89]45号

  1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重申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申报户口手续的通知 沪劳技[95]74号

  1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对部分农户考生试行《先招后转、择优办理农转居》的通知 沪劳技[95]82号

  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2001]6号

  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1]20号

  18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企业为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意见 沪劳服职[97]第30号

  19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办理技工学校招收郊县农业户口应届毕业改为农村非农业户口及供应商粮的通知 沪劳技发[87]61号

  2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2]2号

  2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本市空调器安装工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6]81号

  22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贸办公室关于本市商业电子收银员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发[95]106号

  2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市美容、美发、按摩业从业人员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1997]29号

  2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93]第29号

  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02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12号

  2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25号

  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50号

  2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离休金增长额与党政机关职工收入增长平衡后给予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林资发[2001]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驻省、自治区、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切实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2.《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林 业 局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行为,切
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行政监察法、森林法以及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行为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所有林业单位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的单位追究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人的责任,有权参与有关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三条 对具有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明知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既不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正确意见,又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表明正确意见,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直至国家林业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对作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干预、妨碍、阻挠本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森林资源管理和执法工作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坚持违法的决定、或者拒绝采纳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违法的决定,致使该部门或所属林业单位、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要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按照领导班子中其他领导成员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追究其他领导成员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超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林木采伐指标;
(二)超过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下达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木材生产任务;
(三)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对上级机关批转、督促办理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五)因执法不严、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问题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林木采伐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二)违反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违反林权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四)违反资源数据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擅自变更、篡改森林资源调查、检查、核查、监测数据的。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二)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或者瞒报谎报案情、损失或查处情况贻误查处工作的;
(三)因不认真依法办案或者出现办案重大失误,致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案件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造成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使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和了解有关林政案件的发生、查处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发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职责,不断提高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基础建设,按照谁管辖、谁受理、谁查处的分工原则和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办案原则,不断健全制度和改进工作,加强林政案件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本辖区林政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和查处情况。
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查实,发现办理的案件
已经构成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和有关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情况一并报告。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收集和整理有关情况,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林政案件的报告方式分为个案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两种类型。
个案报告区别案件类型、特点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报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统计分析报告,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办理林政案件年度总结报告为主要内容,实行逐级统计汇总、书面呈报制度。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发案情况,主动组织查处工作,并在收到案发情况之日起3日内将该案件的发生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国家重点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需要报请国家林业局掌握情况、组织查处或进行协调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条 对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掌握发案情况后立即开展查处,并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之内将案发情况、初步查处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破坏原始森林、破坏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林业单位超限额采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涉及地方政府、部门或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支持、包庇、纵容的林政案件;
(四)在本地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林政案件;
(五)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者对全国林业工作可能产生全局重大影响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办的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列举或通报林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国务院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并经国家林业局批转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四)国家林业局批转且要求报告情况的案件举报的办理情况;
(五)全国性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核实、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办理国家林业局要求报告的林政案件,对没有提出具体报告时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应在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报告情况;对情况复杂或者查处难度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性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林政案件,应在了解到播报、刊载情况的当日,向国家林业局和有关单位作出积极反应,表明态度和提出拟采取的措施,并组织对所报道的案件进行情况核实,对核实后尚未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组织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本年1—6月办理上级批转林政案件的核实、查处、结案、积案情况以及落实领导批示的综合报告,同时报送本辖区上半年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政执法检查工作时,要将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高效办理案件。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给林业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或者报告不及时、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林政案件的划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下进行具体掌握。
本制度所称结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政案件查处工作终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为结案。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政案件的情况。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
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政案件的报告工作,由该委托的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本地区发生的重大林业行政案件、重特大森林刑事案件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