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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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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 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
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 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三) 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四) 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让、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 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证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诸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 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本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述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大连市各级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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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2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18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废止或修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 

  一、废止政府规章2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2008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9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2002年11月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003年2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二、修改政府规章6件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查验。”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按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1.删去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 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2.删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4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检疫合格的方可经营。检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0日桂政发〔1986〕64号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 “市政建设配套费归口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收管理, 所收取的费用存入市(县)银行,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建委关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试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24日桂政发〔1987〕130号发布)。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超收水费不得列入企业成本,超出部分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收取,也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1]7号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现将《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2001年2月7日印发
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称专家经费)的管理,明确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和专家的资助标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专家经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16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专家项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专家经费的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突出贡献奖励其他费用。
第五条 国际旅费是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核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资助标准,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则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第六条 专家零用费是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零用费标准的通知书》(外专发[2000]151号)执行。
第七条 专家食宿交通费是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八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九条 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掌握,专项审批拨付,各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及交通等费用,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购置器材设备的购置费用,应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专家资助金额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章 预算和执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按规定的要救世主 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下一年度专家项目和预算。当年不能执行、下一年度仍需执行的项目须重新申报,重新取得下一年度项目批号;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当年12月31日以前已开始执行,未完成的项目)需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项目号可继续使用。重新申报和备案的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汇总各单位预算后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核定各单位预算,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预算一经下达,当年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批准的专家经费预算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资助标准执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单位在执行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针对付。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专家经费要按项目管理(台帐管理),按项目核算。每一项开支要落实到项目上,多个项目的共同开支要及时摊销到每一个项目上。属地方行政费开支的项目不允许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专家经费根据各单位年度预算、专家项目执行情况和拨款申请按季拨款。当年批准的项目当年执行,执行项目的金额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支付;年末结余的专家经费视同下一年度预算拨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专家项目执行单位可以有以下三种拨款方式:其一先拨款,后根据专家项目执行情况核销;其二聘请单位先垫付,专家项目执行完后拨款核销;其三先拨部分专家经费,专家项目执行完后再结算。各单位采取的拨款方式可以不同,但原则是相同的,即汉有出现以拨代支,假核销等现象,未执行完的专家项目不能列入决算报表。
第五章 会计帐簿和报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专家经费支出要进行项目核算,专家经费的收、支要分别核算,不能在往来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四、七、十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专家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并申请下季度经费。不上报预算执行情况表的单位不拨款。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家经费决算报表应于每一月二十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根据财政部对决算的批复及时批复各单位的专家经费决算,各单位应根据决算批复及时调整帐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报决算,决算报表要真实、无整,不允许以拨代支、以领代报刊等虚列决算的现象发生。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专家经费的财务监督与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现象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和《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作为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表一、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人
序号 科目名称 资助标准 资助标准上限 备 注
1 国际旅差 经济舱 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 一次往返国际机票,参考标准见表二。
2 专家零用费 150~200/天 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 500/天 1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 经济舱 实报实销 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中国境内
交通费
5 合 计 30.000 1-4项支出合计不能超过资助标准上限;专家
组织的专家资助标准上限为2.5万;不支付国
际旅费上限减1万元;不支付城市间交通费上
限减2000元。
表二外国专家来华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 国家(地区) 机票价格
1 美国西海岸—北京 9000
2 美国东海岸、加拿大—北京 10000
3 墨西哥—北京 20000
4 古巴—北京 20000
5 澳大利亚—北京 10000
6 新西兰—北京 12000
7 白俄罗斯—北京 10000
8 哈萨克斯坦—北京 10000
9 乌克兰—北京 10000
10 以色列—北京 13000
11 西欧—北京 10000
12 日本—北京 9000
13 韩国—北京 7000
14 泰国—北京 7000
15 新加坡—北京 7000
16 香港—北京 6000
17 菲律宾—北京 8000
18 台北—北京 8000
19 亚美尼亚—北京 16000
20 巴西—北京 20000

附件二:
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
由于特殊原因,不下拨机票款的单位、部门,经我局经济技术专家司同意自购专家机票的,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如下:
一、每季度汇总申报一次,即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第四季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由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汇总申报到经济技术专家司。申请的材料如下;
(1)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公函。
(2)申请拨款的自购专家机票明细表(需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号、项目名称、项目执行单位、专家姓名、专家国籍、机票张数、自购票原因)。
每年十二月份执行的自购专家机票的项目,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末申报。
二、由经济技术专家司审核后,财务司按每张机票基准1万元人民币,将机票款下拨到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依据专家机票资助标准,凭机票发票或收据(原件)和机票复印件报销。国内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报销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机票资助标准,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金额报销,并将实际报销金额列入当年决算报表。
新的手续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二OOO年已经执行的项目按原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