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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张珂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1:41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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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之异同,促进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

张珂璞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E-mail:kkp034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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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商业部


商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1991年3月23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选拔和培养高技艺、高技能的人才,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结合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及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高级技师应在技艺复杂精湛和具有综合操作技能的专业设置,并按专业确定高级技师职务名称。
根据商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先选择中餐面点、西餐点心、中餐烹调、西餐烹调、摄影、染色专业进行高级技师评聘试点。高级技师职务名称分别确定为中餐面点高级技师,摄影高级技师等。
二、任职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担任技师三年以上;
3.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的技艺及综合操作技能,在本地区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4.热心传授技艺,培训高级技术人员,指导技师工作,并能解决本岗位(工种)高难度的操作技术问题;
5.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参与所在部门的经营管理工作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意见;
6.了解国内外本行(工种)的先进技艺和主要服务对象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传统习惯;
7.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外语知识。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按照高级技师任职条件,考评高级技师要在工作业绩、业务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潜在能力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其中重点考核本人业绩和解决本岗位高难度操作技术问题的能力,以及传授技艺的能力。
四、比例限额
商业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应控制在可评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试点地区、部门可在控制的总数以内,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使用。
五、津贴与待遇
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原技师职务津贴同时取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具体标准在每月40元至60元内由试点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
高级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根据工作的特殊需要及本人身体健康状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六、评聘办法
考评高级技师,由技师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业技师考评组织考核、评审。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发给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聘任,并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聘期一般为三年。
《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需一式七份,存入本人技术案一份,报当地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各一份,商业部两份,劳动部两份。
七、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8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检疫、检测的监督。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监督实施,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的卫生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订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食用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第七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超范围使用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不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使用过肥料、农药、兽药、渔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获、屠宰、捕捞。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者出产的食用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公示与承诺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将其遵守的食用农产品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公示与承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仪器、药液等设备及场所,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销售国家禁止施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十六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禁止用污水喷洒、浸泡食用农产品。

第十七条 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实行持证检测制度。检测人员均应通过食用农产品检测知识培训后,凭有权部门发放的上岗证,方可持证检测。无上岗证人员,不得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应当相对固定,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检测制度,公正、及时、客观地做好检测工作,并做好台帐记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