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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应密切关注小额贷款公司/刘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38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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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应密切关注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模式是金融服务体系的一种创新,也是对金融市场的一种有效补充。有助于合理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微型企业和需要开发创业的个人,他改善了一些地区的金融服务,有效缓解了微型企业和需要开发创业的个人的融资难问题。它具有贷款时间短、手续简便、借款收益高等优点,我县首家小额贷款公司自2010年10月成立以来,小额贷款从数量上、质量上均取得了一定的突破,一直保持着健康平稳快速发展。但是,近期孟村法院连续审理和执行了多起被执行人拒不偿还借款,法院查询银行冻结、扣划其存款收效甚微。但是申请人(原告)却举报被执行人(被告)在小额贷款公司有十多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存款的案件,但法院却无法及时有效予以冻结和扣划的事情发生。由于此类情况社会影响面大,严重影响了金融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经调查和司法审判实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一般的金融企业,有其特殊性,它的一举一动涉及到金融、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类借款案件除了具有普通案件共性特点外,还具有借款利率高、借款人的资金隐蔽性强的自身特点。上述特点凸显了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关注严重不足的问题,也暴露出了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借款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先期管理不规范、信用审查不明朗、监管不到位等,给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
为此,孟村法院经过审判实践、深入调查研究和分析后认为:
首先法院要强化审判和执行工作。深入分析研讨审判和执行对策,立足于在不突破国家金融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积极寻求合理合法方式,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原告)合法债权,由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院查询、冻结、扣划涉案当事人存款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中涉案当事人的存款,没有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这一新生事物,国家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他的“责、权、利”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操作起来无规可循、无章可守,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拒不配合法院工作,可以说法院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这种行为是无能为力的,对其处罚可以说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我们认为可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不定期沟通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定期向法院提供存款人名单,而法院不定期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涉案当事人名单,做到信息共享。这样有效避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也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的扩大。同时法院应加大对拒不偿还借款,但是却在小额贷款公司有十多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存款的当事人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执结率和执行到位率,为合法债权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要主动寻求上级法院和党委指导、政府支持,积极协调联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案件调处工作。并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做到三个坚决:该查封财产的坚决予以查封,该冻结银行存款的坚决予以冻结,该拘留、罚款的坚决予以拘留、罚款,绝不姑息迁就,不留尾巴和拖泥带水。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应强化对借款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人的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完善吸收借款审查制度,建立分工负责和责权明确的管理机制,吸收借款前要对出借人的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不能什么人的借款都吸收,什么样的借款都敢用,应符合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防止来路不明的借款,通过借贷来洗白。杜绝违规、违法借款,提高借贷质量。强化风险防范意识,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考察借款人信用、经营及财产状况;加强跟踪监督,定期考察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及财产变动情况,一旦发现借款人出现经营不善、企业亏损或者借款人个人负有重大债务、逃贷行为等危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信用的,可依法申请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人出借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
最后要强化综合治理。法院加强法制宣传,强化诚信教育,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守法意识,在全社会促成知法守法信法的良好局面;探索法院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建立共享平台,形成打击一方面拒不还债,一方面又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给他人借款收取大量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合力。有效降低小额贷款公司不当借款的风险。法院要选择典型案件开展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合理融资、理性借款,从根本上减少纠纷;针对小额贷款机构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堵塞漏洞、防范风险的司法建议,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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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领域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的睦邻关系;
  力求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所用专业术语释义如下: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反海关法规”系指任何既遂和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哈萨克斯坦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障对进出口货物准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影响双方依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所开展的合作,其中也包括在刑事案件方面提供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下列有关情报:
  (一)有助于保障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已实施或正在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情报:
  1、给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及爆炸器械;
  4、具有极其珍贵的历史、文化艺术和考古价值的物品;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交换的重点管理物品表中所列名的重要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各自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所掌握的下列情报:
  (一)在其正常活动中获得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有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将在对方境内发生的情报;
  (二)有助于查处违法行为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国家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来源及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经常性地参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具体人员的活动情况,特别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情况;
  (二)请求方所通报的将导致严重的非法进出境货物的情况;
  (三)有理由确定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具体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下列情况:
  (一)对向请求方提供的官方文件,如签发的报送单的确认;
  (二)被运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方式及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所必需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形式的请求,但事后应及时用书面形式确认。
  二、请求的内容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有关案件的实质及相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条文;
  (六)对请求事宜所涉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准确而详实的情况介绍。
  三、请求应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有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任何依照请求所提供的协助都不应违背被请求方国内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请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说明理由。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证明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对方提出的请求侵犯该国主权,危及该国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声明,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非法贩运
  一、双方海关当局为防止、调查和惩处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应主动在最短时间内通报有关下列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确立其中央一级海关部门间的直接联络方式,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后授权各自地方海关建立联络关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定的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通过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萨克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女工劳动保护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保护女工的利益,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过去,我市一些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制定了一些办法,对保护广大女工的身心健康,提高劳动效率,起了一定作用。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和对内搞活经济,实行承包责任制、计件工资制度后,女工劳动保护出
现了新的问题,为此,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禁止安排女工担任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的工作。分配女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工作,对女工必须给予特殊保护。
二、各单位招收职工,对可以由女工从事的工作,不得借口不适合女工工作,拒绝招收。
三、女工在怀孕和哺乳未满六个月的婴儿期间,禁止在其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四、女工在怀孕满七个月和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一般不得让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女工特别集中,实行本项规定确有困难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减轻她们的工作,改善她们的劳动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哺乳问题。
五、女工怀孕后,必须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占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六、女工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小时;生双胎的,每天哺乳可占用一个半小时。哺乳时间如何安排,由企业根据单位和职工的具体情况确定。
七、女工比较多的企业,要逐步设置哺乳室、托儿所,有条件的企业,应设置妇女卫生室。
八、企业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和计件工资制度中,要防止女工不适当的加班加点,要注意在女工劳动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九、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市、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酌情参照办理。
北京市劳动局




198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