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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的离婚财产分割及救济途径/刘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0:23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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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案件中“小三”问题引起社会和法律界关注,现行《婚姻法》及之后出台的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于第三者问题都有相关规定。然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规定不明确、不全面、操作性不强、有时甚至会出现“真空地带”。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针对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财产的分割、重婚罪的认定,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如何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关键字:重婚,分居,共同财产,救济
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们对于感情、幸福层面的追求日趋迫切,引来不同程度伦理、家庭观念的变化。婚姻的稳定性随之撼动,离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小三”现象突显。笔者从一个案例剖析第三者介入情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和司法救济途径。
一、案情介绍
赵海燕,女,40岁,与李志明于1993年结婚。二人有一个女儿,今年17岁。这些年来,丈夫随其父亲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顾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过得很美满。然而情况在2007年发生了改变,由于身体原因李辞去工作,出院后便闲在家里。第二年,李向赵表示要外出打工,为了家庭经济收入,赵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给家里打个电话,几个月回家一次。然而,从2009年开始,李志明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电话也不像过去那么频繁了。接下来,2010、2011连续两年,李志明都以工作忙为理由没有回家过年。同时,李也不再主动给赵海燕生活费了,除了赵海燕向他索要,李从来没有主动给过她一分钱的生活费。这样冷淡的态度开始让赵海燕觉得可疑。赵海燕开始调查李志明这几年究竟在干什么。调查的结果是她没有想到的,更是无法接受的。原来一直说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没有离开过本市,而是在市郊做着汽车配件的生意。这几年里李志明一直与一个叫“小丽”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们还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赵海燕找到了律师,其代理律师在一家妇产医院的医务科调取了李志明与小丽孩子的出生证明,上面父亲栏里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小丽的住院资料里,家属栏里赫然写着李志明的名字。在调查李的财产情况时发现,在分居这几年里,李开的公司和买的几辆车都写在了小丽的名下。了解到这些后,赵海燕才算真正清醒过来,原来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里,她的丈夫已经早有新家了,而且还有了一对孩子。然而,更让人愤恨的是,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却被李志明告上法庭,以两人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诉讼。针对本案我们对一下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一)李志明可否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婚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结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义与之同居。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李志明有配偶仍与小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邻居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且通过住院病历也能够看出李志明与小丽对外是以夫妻名义相称。李志明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李志明应该认定为重婚罪。
(二) 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我们下面通过两个方面来分析:
1、以李志明重婚罪能够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针对本案,赵海燕与李志明在一起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行《婚姻法》 及有关解释进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在这里笔者主要说一下在李志明谎称外出打工这三年期间,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此时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三年期间李志明开的配件厂的收益所得,以及房产和车是一笔不小的财产,然而这部分财产是属于李与赵夫妻共同财产呢?还是属于李志强与第三者小丽的共同财产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同居期间的财产在我国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的,也就是说李志强和小丽的同居关系归于无效后,两人在此期间的财产是可以根据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对于无过错方赵海燕是否可以分得这部分财产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夫妻分居期间,双方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而《婚姻法》还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双方平均分配。因此,无过错方不能对此财产分割。还有人认为,既然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已归于无效,那么在基于无效的婚姻基础上的财产不应该属于共同所有。又因为在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一直存续,因此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笔者认为同意后一种说法,认为分居时所得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我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同合法婚姻的财产同视为共同共有,对保护无过错方不利。所以笔者认为,应将无效婚姻期间财产规定按贡献大小或投资大小确定共有比例或直接归为个人所有。
2、以李志明重婚罪未能认定为前提,夫妻财产的分配。
现实中存在诸多的重婚事实,但是由于立案、审判环节严格的把关,历几年重婚罪的认定的案例微乎其微。那么假设李志明未被认定为重婚罪,而只是认定非法同居关系,夫妻财产则如何分配呢?《婚姻法》第12条:“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认定为无效的婚姻后,合法婚姻当事人才可以针对无效婚姻所涉及的财产参与分配。以本案为例,假设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重婚,但是可以确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按照现在的规定就不可以要求参与分配第三者与自己合法配偶的财产。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非法同居关系做出相关财产归属及分配的规定。此处的法律空白,必然导致现在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致使合法婚姻当事人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保护途径不顺畅,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至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同居关系下,这种参与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亟待确定。
(三)赵海燕的救济措施
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赵海燕如何得到救济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作为无过错方的赵海燕在诉讼中可以对李志明提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赵海燕在诉讼中作为被告,如果其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也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赵海燕在一审中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针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李志明在与小丽同居期间,将其所开公司和几辆车都写于小丽的名下,那么赵海燕是否可以主张李志强对小丽的赠与无效呢?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理论界对此观点不一,因此经常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去申请撤销李志明对小丽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依据本案事实李志明未经其配偶赵海燕的同意将夫妻共有大额财产赠与第三者小丽属于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后方为有效,即在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笔者认为,赵海燕可以对李志明赠与小丽的财产行使撤销权。
三、对我国现存法律的完善建议
通过以上对本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现今法律还存在很多问题,在法律体系上,存在法条规定过于简明扼要,使得民刑法律规定界限模糊,容易导致人们对法条理解困难。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真空地带,使得无过错方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济。由于缺乏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现存法律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分居期间财产的性质
关于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也是争论不断,有些学者认为,分居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所以分居期间所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各自所有。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分居期间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此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家庭和睦稳定。笔者在此也同意后一观点,认为分居期间夫妻所得财产也应为共同财产。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缺乏对此规定,是的司法实践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因对分居财产性质问题,通过立法予以确定,以弥补此处法律空白。
(二)取消非法同居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本条规定,改为个人所有或按照贡献大小、投资多少比例共有。通过本条我们可以看出,被定性为无效婚姻的同居关系在财产问题上产生了与合法夫妻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由于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直接认定财产共有是不妥的。众所周知,《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是以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而重婚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的人身关系基础。该15条之规定是与我国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确认夫妻共有财产的立法基础相矛盾的,必然导致在具体个案审判时无所适从。所以该条款应予取消或修改。
(三)确立无过错方对第三者赠与的撤销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对他方实施无偿赠与行为引起的财产纠纷的案件较多,其中不少是对“小三”实施的无偿赠与行为,但我国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只能根据共同共有,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来处理。这样使得司法实践操作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此处法律规定的空白,也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使其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撤销权,这样有利于打击“把二奶”现象,使得受害者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是妄想不劳而获的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受到震慑。
结语:当今社会“小三”问题愈发严重,成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元凶。然而我国《婚姻法》在此处的空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必要的救济。笔者抛砖引玉通过一起案例指出现今法律需要完善的问题,真知拙见以促进法制之完善、法治之建全。

作者:刘莉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电话:13945131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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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9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5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品的总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六条  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产于任一东盟成员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不低于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境内。

本条第一款中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00%-
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
×100%
≥40%

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非中国—东盟自贸区材料价格,是指非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明原产地材料价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所支付的价格。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境内被用作制造、加工其他制成品,最终制成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分累积值不低于40%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制成品的东盟成员国境内。

  第八条  在东盟成员国制造、加工的产品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制造、加工该产品的东盟成员国为其原产国。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没有经过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

第十四条 原产地申报为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经海关批准延长的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协议》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东盟成员国未将相关签证机构的名称、使用的印章样本、签证人员签名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四)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用的签发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五)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东盟成员国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九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一)该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

(二)申报该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收货人同时是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

(三)申报该货物离开我国关境的发货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签发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如下单证: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流动证明申请书;

(二)原产国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过境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流动证明签发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原产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进口货物流动证明的有效期与其据以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中国—东盟自贸区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的,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提出后续核查请求或者到该成员国进行核查访问。

海关对《协议》项下进口货物所附流动证明的真实性、流动证明涵盖的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东盟成员国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向签发流动证明的东盟成员国和出口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同时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在向海关申报之后、放行之前,目的地发生变化需要运往其他国家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确认的,海关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正本加以签注并留存证书正本,同时将证书复印件提供给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在其他东盟成员国或者我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发运至中国;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该货物的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展览举办国有关政府机构签发的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的证明书,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东盟成员国,是指与中国共同签订《协议》的东盟成员国,包括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材料,包括组成部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产品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繁殖、提取、收集、采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展览会,包括任何以销售外国产品为目的、展览期间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交易会、农业或者手工业展览会、展销会或者在商店或者商业场所举办的类似展览或者展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原产地证书(格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1.doc
2.原产资格申明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s令199fj2.doc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措施,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促进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负责审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和科普推广;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年度计划,推动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生产和社会生活实际,开展经常性科普工作。
  科技活动周、科普日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公务员参加科普活动,学习科学知识,提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科普辅导员,制定科普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创新竞赛,参加科普体验实践、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博物馆、科技馆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基地等活动,培养学生的科学兴趣和科学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幼儿教育的内容。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以增强就业能力为导向、提高职业技能为重点的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建立科普组织,负责组织和推动教师、学生、科研人员以及其他科普工作者深入社区、乡村开展科普活动、科普研究。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公众开放实验基地、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
  鼓励教师、科技工作者、大学生、科普志愿者发挥专长,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制作、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站等现代传播媒体开展科普活动,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
  第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利用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科普场馆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组织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活动,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科普组织、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设立和开放科普  场馆,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村(居)民生产、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活动室、宣传栏,提供科普读物,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科普橱窗、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手册、多媒体等方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且随着本级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物或者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对捐赠财物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且合理安排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八条 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期刊、报纸、音像制品等科普宣传制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协和有关单位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或者擅自将城乡规划确定的科普场馆、设施用地改作他用,或者将科普场馆、设施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