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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28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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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


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房产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

第四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房屋修缮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帮助房屋修缮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质监机构应配备熟悉专业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

第六条 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大修、中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七条 凡属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建设单位无质量监督能力的,须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全套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须向质监机构缴纳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点八的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成本。

第八条 质监机构收取质量监督费应专立帐户。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质监机构的日常支出和与质量监督工程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或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房屋修缮单位,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备
案。

第十条 质监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规程和验评标准,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全面进行监督,同时,重点做好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的监督。质监人员应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做好记录,检查有关资料。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修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进行初验,并整理有关资料及初验质量等级。填报竣工工程验收申报表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正式验收。凡未经质监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经验收属优良、合格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经验收属不合格工程或分部、分项不合格工程的,应通知房屋修缮单位返工;对其中虽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无结构隐患,基本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不符合标准”工程进行验收
,责令房屋修缮单位按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20-30%,做为经济赔偿,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缮资质证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质监机构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因修缮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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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技术发明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同时下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引进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实施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为100000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完成的项目,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推荐;

(三)中央、省驻市、县(市、区)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项目的要求:

(一)已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且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可直接推荐;

(二)制订并获批准的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广东省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项目,在指导生产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直接推荐;

除上述(一)、(二)项规定的项目可直接推荐外,其他项目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推荐要求的项目,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供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各种有关材料,并确保推荐材料完整、真实、可靠。评审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经指定媒体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评审办公室负责对异议的处理。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梅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梅市府〔2002〕36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本着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土地和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和涉外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均需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土地出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方式,并不断扩大招标、拍卖方式,以增强公平竞争的透明度,提高土地效益。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或建设面积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它经济活动。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让者应依法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和房屋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扩大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军事设施、公共公益事业、普通住宅等项目和非营业性用地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它用地仍实行行政划拨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高、中、档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
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都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提供用地。
行政划拨的土地,如改变为属应按出让性质处理的,必须先补办出让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土地的不同等级,不同使用性质和不同使用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统一制定地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经市政府批准,不得降低出让地价。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出让年限不足十年的按十年计交出让金,超过十年的按实际年限交纳出让金。
建筑容积率(土地使用面积与地上建筑面积之比)超过1:6的用地,容积率每增加一,出让金递增5%。
第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者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以下、零点五元以上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出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转让费扣除合理房价后,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增值费:增值额(转让地价减去原地价)在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2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101-200%之间的,按增值额的3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在201-300%之间
的,按增值额的40%交纳增值费;增值额超过301%的,按增值额的50%交纳增值费。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地面建筑连同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使用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所收费用收取部门提取2%做为业务费,其余上交财政部门。除收取的出让金原为农业用
地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外,其余费用要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费和土地使用费除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和提取业务费以及留用农业使用外,其余按以下比例安排使用:沈河、大东、铁西、和平、皇姑区和东陵、于洪区的城市建成区,市、区按“八、二”的比例分成使用,市留80%、区留20%;苏家屯、新城子区和虎
石台镇政府所在地,市区按“二、八”比例分成使用,市留20%、区留80%;其它地区,包括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留所在地区使用。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与外单位联办企业所收的出让金,返回所在县(市)、区,用于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通过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如转让、出租、抵押,须依照法律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未经办理出让手续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如需出让必须先行征为国有,并依照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方可出让。农村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外单位联办企业,其土地所有权经征用转为国有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其用地要做好总体规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按审批权限规定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不能自用自批。受让土地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建设条件和要求投资开发土地。成片开发出让土地要经科学论证,做到以项目
批地,不得撂荒耕地。
第十七条 出让的土地在合同生效后,一年不开工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不得囤积、炒卖土地。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坚持不办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用地,处以出
让金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土地使用单位未按合同规定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市和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土地使用者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政府规定不符,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