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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言官员贪腐量刑标准“涨价”/游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8:19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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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列玉拟向大会提出《关于修改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不合理量刑规定的议案》。据报道,这一建议的要点是:一、官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最高刑延长至40年;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为无期徒刑流放。他还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每五年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3月3日《新快报》)。

  之所以要提涨官员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现行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朱代表认为,是因为“从购买力角度考虑,现在的10万元大致相当于1997年的1万元”。如果按照这样的“购买力”比较,那么,现行刑法规定的官员贪污受贿5千元以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也应提涨到5万元以上才能立案追究了。还有,以收入、购买力等“财产性”指标为导向,那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很不平衡,中东西部地区、城乡之间差别显著,看来也无法建立起一个全国统一的贪腐犯罪追诉和处刑标准。各地只能各自为政,自行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没有充分考虑到官员贪腐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顾及当前国家的反腐败大局,也没有注意到某一类犯罪标准修改与其他犯罪的综合平衡。

  事实上,对涉及财产、财物的犯罪采用较具弹性的“数额较大”之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常态,确实与国家疆域辽阔、差别性大等“国情”因素有关。比如盗窃等罪主要危及财产权益,损害等值财物在经济不均衡发展的各地,其实际危害确实不同。可需要思考的问题是:我们反腐败乃至确立官员的贪腐犯罪和量刑标准,是否也需要因此去搞水涨船高或者地区差别?这又必然涉及我国刑事法律为何要对官员贪污受贿罪的财物数额坚持一个标准的问题。

  其实,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强调反腐败不能有“地区差”,不能说发达地区官员的贪污受贿数额高一些可以容忍,标准应该同步调高;而贫困地区对官员的要求则更应严格。要知道,贪污受贿犯罪虽也涉及财产,却不是纯粹的财产犯罪。官员贪腐严重不仅损害政府公信,也侵害到公民的整体利益,岂是几千元几万元涉财“数额”可以衡量的!从这个角度上看,将刚性标准修改为弹性规定,搞水涨船高式的波动调整,着实不是明智、科学的选择。

  应当注意到,相对于近来不断有人对官员贪腐数额标准给予较多的关心和关注而言,“两会”代表、委员似乎很少有人提及与此密切相关但更易由底层百姓涉足的偷盗行为。在刑法上,盗窃原本一直是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的犯罪,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了“从重打击”的需要,法律上还特地增加了虽然数额不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八更取消了入户盗窃、扒窃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早在10多年之前对普通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了规定,要求各地对盗窃财物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像上海这样的特大型发达城市,对于普通盗窃行为也以2000元作为犯罪的起点,全国发达城市也大致如此,至今没有出现过任何数额标准的提涨。

  我们以盗窃罪这样的标准去对照官员贪污受贿罪,后者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目前法律上定为5000元以上,恐怕已经不能算低了。而现在一些检察机关,事实上早已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把实际涉嫌贪污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到了2万元甚至5万元以上,这不能不说是背离了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和明确规定,需要依法予以监督和纠正。

  官员贪腐与百姓盗窃,其实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制裁。当人们单独观察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时,常常会认为与时俱进、适当“涨价”不无道理。但定罪标准其实在法律上是一个需要通盘考量的整体,各种犯罪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不能厚此薄彼、轻重失衡。

  此外,官员贪污受贿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问题,他们都与公务、公职有关,都关涉公职人员的廉洁、诚信和国家的公信。因此,提涨官员犯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必须特别审慎,以免在当前中央力倡“从严治吏”背景下,向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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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2003-10-29

教基〔2003〕17号


  现将《2004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印发你们,请按照本《目录》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做好2004年秋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要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  
  
  各地须将本地区编制的2004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全部目录于2004年5月前报我部备案。

  附件:1.2004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4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4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别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别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比;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居名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期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