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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17:08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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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窑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市各级地方财政预算,拨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地面文物的维修费用列入城市维护费预算项目,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城镇,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镇)。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十二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拓印古代石刻的,必须按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后,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前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五条 不准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地面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的,属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地面文物应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维修修养工作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计划和方案,要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文物建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的各类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文物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文物建筑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接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
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商定后,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考古发掘单位
与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报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写出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要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制度健全、账物清楚、保管妥善、检查方便,确保文物的安全,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划分其等级。鉴定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把馆藏文物作为任何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严禁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七章 流散文物及文物出境
第三十三条 收藏有文物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需要出售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收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并妥善保管,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我市收购、征集文物者,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应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文物运出本市,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本市各文物单位收购、征集的文物,要及时造册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我市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八条 携运文物出境或文物出国展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遗址或文物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及时上报或上交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文物征集、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对不承担文物建筑保护维修责任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徐、迁建文物建筑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建设并拆徐;属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六)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七)未经批准进行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国有博物馆、图书馆、考古队(所)等单位未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文物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违法所得,或处以非法财物二至五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缴归国库。
第四十二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有规定,本条例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的,一律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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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取缔“私炮”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私炮”是指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我市境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烟花炮竹。

第三条 向茂名市公安机关举报在我市境内进行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炮竹犯罪活动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机关按该案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累计营业额的10%奖励举报人,最高奖金为1万元。

第四条 对举报非法生产“私炮”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举报查获“私炮”在50m2以下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500~1000元;

(二)举报查获“私炮”在51至200 m2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1000~3000元;

(三)举报查获“私炮”在201 m2以上的作坊非法生产的,奖励3000~10000元;

第五条 对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10000元以下的,奖励50~500元;

(二)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10001~30000元的,奖励300~1000元;

(三)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30001~50000元的,奖励1000~3000元;

(四)举报查获非法销售“私炮”50001元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六条 对两个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在以上规定的金额内分别给予奖励

第七条 奖励金由查办该案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办案单位领导审核,报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复核,由市安委会批准后发放。奖励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开支,原则上从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炮竹单位的罚没款中开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在查获案件30天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前来领取奖励金。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对举报人的一切情况严格保密并确保举报人的人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共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
  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和"借力发展"战略,进一步提高项目工作水平,确保2004年全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级一类部门:市计委、经委、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地税)局、环保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电力局、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园区管委会、西区管委会。
  (三)市级二类部门单位:市检察院,衢州学院(筹),市粮食局、文化局、卫生局、公安局、林业局、广电局、民政局、人劳局,团市委,衢州日报社,衢州教育集团。
  二、考核指标和计分办法
  考核指标根据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04年衢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5号)和《关于下达2004年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的通知》(衢政办发〔2004〕11号)确定。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完成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60分)。其中:
  (1)完成重点建设项目计划(15分)。
  (2)完成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15分)。
  (3)完成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15分)。
  (4)完成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15分)。
  2、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的质量(20分)。
  3、项目工作制度建设(10分)。
  4、建设工程的廉政建设和质量安全(10分)。
  5、省重点建设工程争取、上级政府资金争取、重大项目稽查(得附加分)。
  (二)市级一类部门中的市建设局、交通局、电力局、西区管委会、水利局、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园区管委会和市级二类部门单位。
  1、完成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60分)。
  2、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的质量(20分)。
  3、项目工作制度建设(10分)。
  4、建设工程的廉政建设和质量安全(10分)。
  5、省重点建设工程争取、上级政府资金争取、重大项目稽查(得附加分)。
  (三)市级一类部门中的市计委、经委、国土局、规划局、环保局、财政(地税)局与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重点技术改造计划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完成情况挂钩,同时综合考虑其管理服务水平。
  三、考核程序
  (一)签订责任书。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签订《2004年度衢州市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自查总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本考核办法,在2005年1月15日前,将重点建设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将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市经委。
  (三)实地考核。由市重点办牵头,会同市经委、财政(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地自查情况,组织实地考核,考核结果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四、考核奖惩
  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考核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其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给予嘉奖记功;对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五、考核期限
  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六、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重点办负责解释。
  (二)市重点办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考核实施办法。
  
  附件:1、2004年度县(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
  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2、2004年度市级部门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和为
  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附件1  2004年度县(市、区)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
  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单位:个,万元考核项目
  
  单位 重点建设项目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为 民 办
  实事项目
实 施
  项目个数 年 度
  计划投资 新开工
  项 目 年内投产
  项目个数项目个数实施项目个数年 度
  计划投资新开工
  项 目年内投产项目个数项目个数
合 计 110 53.8 38 459012835947750
市 本 级 41 22.5 10 21363311.5252027
柯 城 区 6 1.1 2 1261.2444
衢 江 区 12 2.8 5 471431384
龙 游 县 14 8.7 3 61620712124
江 山 市 11 6.3 7 49205.217123
常 山 县 16 8.7 5 6921514134
开 化 县 10 3.7 6 311142.1984附件
2  2004年度市级部门重点建设、重点技术改造
  和为民办实事项目考核工作目标  单位:个,万元考核项目
  
  单位 重点建设项目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为 民 办
  实事项目
实 施
  项目个数 年 度
  计划投资 新开工
  项 目 年内投产
  项目个数项目个数实施项目个数年 度
  计划投资新开工
  项 目年内投产项目个数项目个数
一、市级一类部门 33 163470 9  15203189000241922
市建设局 3 8640 0 1400009
市交通局 4 46200 0 0400002
市水利局 3 11430 0 1100000
市电力局 11 44550 7 8400006
市开发区管委会 7 43500 0 14296900023180
市高新园区管委会 1 1200 1 11220000110
市西区管委会 4 7950 1 3200005
二、市级二类部门 6 45072 1 4800004
市检察院 0 0 0 0100000
衢州学院(筹) 1 25000 1 0000000
市粮食局 0 0 0 0100000
市文化局 1 364 0 1200000
市卫生局 1 4500 0 1100001
市公安局 2 4400 0 1000000
市林业局 0 0 0 0100000
市广电局 0 0 0 0100000
市民政局 0 0 0 0000001
市人劳局 0 0 0 0000001
团市委 0 0 0 0000001
市事务局 0 0 0 0000000
衢州日报社 0 0 0 0100000
衢州教育集团 1 10808 0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