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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2:34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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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首都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对在远郊区、县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促进国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五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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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合同预案审查的暂行规定
1995年8月29日,邮电部

为加强邮电行业管理和宏观调控,把好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对外合同质量关,维护国家通信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邮电企业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合同预案审查的范围
邮电部门引进项目对外合同,不论限额上下,资金来源,供方国别,引进和偿付方式,项目归属(邮电部或地方),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在合同预案审查的范围之内。
一、以增强邮电通信生产能力为目的的进口成套通信设备(包括以内贸合同形式签约的进口设备)的合同;
二、以提供工厂专有技术或生产线成套设备,达到生产通信设备目的的合同;
三、专利技术和关键技术项目的合同,以及技术咨询、合作和以服务为目的与外国企业进行项目技术合作服务的合同;
第二条 合同预案审查工作由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进行。
一、由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项目合同包括:
1.邮电部部管引进项目;
2.部尚未明确选型的省际、省内干线长途电信传输设备和C3及以上长途交换设备引进项目;
3.部尚未明确选型的涉及到全网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的新设备制式项目。
二、除由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项目合同外,其余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审查。
第三条 审查合同预案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审查内容为:
一、合同预案的内容、规模与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相符。
二、设备制式、主机机型和主要设备清单是否符合国家或部颁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
三、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四、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五、合同内有关参加联络业务会议、设计方案会审、技术培训、技术考察、设备出厂检验、设备监造等涉及出国事项是否必要。
第四条 合同预案审查程序
一、各项目单位在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后应及时填写《引进合同预案报审表》连同项目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按第二条合同预案审查归属分工,分别报送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合同预案审查机构。涉及由邮电部审查的项目,应由项目单位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机构报邮电部。
二、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应在接到全部报送文件之后(除本规定第二条一、2和3项外),一周内给予答复,签发《引进合同预案审批表》给项目引进单位。
三、合同预案审查批准后,项目引进单位方可通知外贸公司对外签约。对审查预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引进单位应会同外贸公司认真研究,修正有关合同条款。若在谈判中出现新的分歧,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部进口预审机构汇报并协商解决方案。
四、如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合同预案审查机构自收到全部报送文件起逾两周未给答复,应视合同预案已通过,引进单位可自行会同外贸公司对外签约。
五、凡经邮电部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引进项目合同,在正式签约后应将合同文本及主要设备表报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的引进项目合同,在正式签约后,由各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将《引进合同预案审批表》及《引进合同预案报审表》报部备案。
第五条 合同预案审查机构的设置
一、邮电部合同预审机构设置在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预审机构设置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相应部门内,各管理局要选配具有经贸法律、外语、技术等方面知识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二、邮电部合同预案审查机构印章为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局印章为:××××邮电管理局合同预审办公室。印章由各管理局刻印。
第六条 合同预案审查办法的执行责任
各级邮电部门的引进项目合同都必须按本规定进行合同预案审查,由于报送不及时致使引进项目延期的责任由引进单位自负。对违反规定擅自对外签约的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行政责任。邮电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将通知有关合同批准机关使合同暂停生效。
第七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附英文)
财税[1994]51号

1994年7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一些省、市税务局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二条中的有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界线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细则第七十二条的有关项目明确如下:
一、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二、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以前各地确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与本通知原则不一致的,应依照本通知原则予以纠正。今后,凡遇有情况特殊,难以确定的,均应将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批复各地统一执行。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CIRCULAR ON INTERPRETATION OF RELATED PROJECTS AS SET IN ARTICLE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FOR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9July 1994, Coded Cai Shui Zi [94] No. 051)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and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Tax bureaus from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recently reported that
some stipulations set in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tailed Rules) are found to be not clearly delineated in
the course of actual implementation. After studies,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related projects set in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I. As stipulated in the Item 9 of Article 72 of the Detailed Rules,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general geological survey
and industrial information consulting businesses which directly serve
production refer to; the developed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results
which can directly constitute product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or directly
constitute the management technology for product production process, the
results of data from general geological survey which can be directly used
in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various resources, as well as these
technologies or the information and consultancy provided by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computer
software; excluding service businesses such as accounting, auditing, law,
asset evaluation, market information and intermediary provided for various
enterprises, as well as computer software development not included in the
technologies or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sources as specified
above.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specialize in the sales
business by purchasing commodities to carry out simple assembly, separate
loading, packaging, cleaning, selecting and arranging and which do not
change the forms, properties and components of the original commodities
all belong to engaging in the commodity sales business and should not be
designated a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r example: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purchasing or importing complete sets of
electrical appliances or equipment pieces and selling these products after
simple assembly;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purchasing various types of
drinks and foodstuffs and sales business after loading, separate loading,
and packaging of these products, including trades which specially provide
loading, separate loading and packaging services.
The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eviously
designated by local authorities which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is Circular shall make corr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is Circular. In the future, those who find it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enterprises due to special circumstances shall 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which is responsible to
give a written reply to various localities for unified implementation
after making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