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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8:22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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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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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办公厅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四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首问责任制(试行)

  为了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改进省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的工作作风,增强办公厅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确保省政府工作的高效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凡来人、来电话到办公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办事人")申请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第一个接触的工作人员(保卫人员、勤杂人员及不对外工作的人员除外)即为首问责任人。当有两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被问时,职位高者为首问责任人。

  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对于办事人所提出的问题必须耐心细致地负责解答、处理或指引承办处室服务的制度。

  二、办公厅首问责任制实施范围

  首问责任制实施范围为办公厅各处室。

  三、首问责任人的职责

  1、办事人来办公厅办理有关事项,如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以内的,要及时、准确地予以办理;对于手续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向办事人认真说明需要补充的手续、要求等。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办事人或拖延办理时间。

  2、办事人到办公厅或来电咨询有关业务的,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耐心给予讲解、说明,直到办事人听明白为止;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地将办事人引荐到办理此项业务的处室或个人;不能使用"不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等语言予以回绝。

  3、办事人办理或咨询的业务确实不属于办公厅职责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热情地予以说明。如清楚属于哪个部门办理的,要向办事人说明办理该项业务的部门。

  4、办事人对省政府和办公厅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或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投诉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认真接待并如实记录,然后根据职责划分移交有关处室处理。

  5、首问责任人在答复办事人提出的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答复要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掌握不准确的问题,要及时请示相关领导,咨询有关部门,给予准确的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办事人说明情况,并给予指导帮助。

  6、首问责任人对接受咨询、答复办事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做好书面记录,以备查询。

  四、首问责任制的考核与监督

  1、办公厅对办公厅各处室和工作人员落实首问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违反首问责任制的人员进行查处。要将落实首问责任制列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推动首问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2、办公厅工作人员在处理办事人所申办事项或咨询、投诉的问题时,发生拒绝、推诿、拖延现象,影响办事质量和效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根据情节对责任处室和首问责任人,按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首问责任人对办事人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态度恶劣、不负责任,造成办事人上访或严重损害省政府和办公厅形象的,由办公厅监察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五、附则

  1、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如何签定竞业禁止协议

一、什么是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是禁止掌握雇主商业秘密的特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利用该商业秘密与本单位竞争,从而保护雇主在市场竞争中不会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遭受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约定离职者不得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业务。

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后来竞业禁止扩及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携带原雇主的商业秘密离职,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新雇主那里就职或自己开展竞争性营业,与原雇主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通过签定竞业禁止协议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惯例”,可以有效地保护人员流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

微软全球副总裁李开复决定离职,并宣布将出任Google全球副总裁及中国区总裁,这跳槽立即引发轩然大波,微软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将Google和李开复一起告上美国法庭。法院应微软公司的请求,发布临时禁令,禁止李开复从事与中国的计算机搜索市场相关的搜索技术、经营战略、规划或开发工作,以及他在微软曾经从事的其他工作领域,Google和李开复被禁止披露或盗用李开复在微软工作期间获得的任何商业秘密,这一裁决还禁止李开复鼓动微软的其他员工跳槽至Google。微软此举正基于竞业禁止制度。

二、我国关于竞业禁止法律规定

我国涉及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有: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劳动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

4.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三、竞业禁止的合理运用

除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以外,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合同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缘由之一。无论是法定的竞业禁止还是通过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禁止的内容和范围都是有严格范围限定的,不能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约束力延续到雇员离职之后,将对员工的就业造成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所以我们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必须置于合理的限制条件之下,使竞业禁止不与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相冲突。签署竞业禁止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竞业禁止适用的对象

竞业禁止并不能适用于全体员工,竞业禁止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中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特别是那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一般来讲包括:(1)企业的技术人员,具体是技术研制、开发、利用人员;(2)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是董事、财务总监、经理等;(3)其他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档案管理人员等。

(二)竞业禁止适用的范围

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的范围包括: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受限期限不能太长

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及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国际通行的惯例认为不应当超过离职后3至5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现代科技的发展很快,一个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过一段时间,所掌握的知识即使在别的单位应用,对原单位也不会造成威胁。实际上竞业禁止的时间有一年业就够了,有的企业竞业禁止协议,竟然规定员工在离职后5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处工作,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如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仲裁组织、司法机关可能会认定此规定为无效条款。

(四)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降低在所难免,甚至有些员工可能因此而面临失业,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竞业禁止),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无效,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多的。

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没有强制的规定,由企业与雇员自行约定。参照《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竞业禁止期间,雇主应当给付雇员最后1年报酬的一半以上,作为竞业禁止给雇员造成损害的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无效。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等劳动权利,对雇员的损害可能是一定时间内不能工作,或造成一定的时间内的工资收入有差距,合理的补偿应当在雇员因此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企业可以在此范围内支付。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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