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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11:02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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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8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总悬浮微粒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放。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发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许可证发放的实施方案。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排污总控制量、分区控制容量及下达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区域环境容量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排放量不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排污单位经治理已达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排污单位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更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发生突发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同步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投产后一年内,按实际排放量重新申报,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部门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换证。有效期满而未申请换证,继续向大气排污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九条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须缴纳排污费和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大气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定期监测和监督管理。排污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不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时,应将排污许可证缴还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填写报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上月排放大气污染物状况、排污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每年元月十五日前报告上一年排放大气污染物总量和治理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处罚,市属和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属和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逾期未办理排放大气污染物申报登记或变更申报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申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无证排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排污单位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按所罚款额度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指标,超量排放的,环境保护部门可吊扣排污许可证,责令限期治理。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规定指标的,可以恢复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在被吊扣排污许可证期间,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河镇的发证管理工作,参照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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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立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 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孕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平顶山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支出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印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车经营权和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上缴国库的各种罚款收入、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和各种赔偿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指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息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汇缴结算专户),实行综合预算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下达征收计划和指标的项目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各执收单位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规范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政府非税收入计划建议数,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计划。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在无明文取消或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执收单位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度实际征收数。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核定的年度征收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对超额完成计划和在征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给予表彰奖励。
  对政府性基金(附加)、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和调剂。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综合收费直接成本的高低,分档确定政府统筹资金征收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所查处的违规违纪收入,全部作为政府统筹资金。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否需要统筹由本级政府视经济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需要而定。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于预算年度开始前,根据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测算并扣除政府统筹资金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据此编入单位部门预算,支出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及时编制并公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将项目的名称、范围、对象、标准、管理方式、项目代码、执行编码等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必须限定在国家或省规定的范围之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审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征收。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各执收单位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和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依法征收,分类管理。财政部门委托部门(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由部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完善征收方式,防止国有资源(资产)收入流失。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政府职能或垄断地位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款,税后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由执收执罚单位造册报本级财政部门。需要拍卖的收缴、罚没物资,依照相关的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留用、私分或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上解和下拨,由财政部门逐级办理。实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先进入本级财政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通过财政专户或国库逐级上解或下拨。下级部门和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应上解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正规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购领制度。各执收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及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购领财政票据的申请,并提交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费的有关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发给《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和用票计划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应出示《票据准购证》,并提交前次购领财政票据的管理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验并确认其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财政票据。
  各执收单位依法获取的《收费许可证》在接受物价部门年度检验后,必须到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登记。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保证财政票据安全。
  第十八条 禁止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禁止转让、转借、代开财政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禁止不按规定开具、使用财政票据,禁止各类票据互相串用。遗失财政票据的,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票据管理,规范部门、单位的收费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乱收费。
  第五章 收入减免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减、免或缓征,要按照资金管理的归属权,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各执收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足额收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应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应及时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查,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稽查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接受举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执收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应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平顶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6年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