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工系统“无泄漏工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03:1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系统“无泄漏工厂”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无泄漏工厂”管理办法

1990年4月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加强化工“无泄漏工厂”管理,提高化工企业设备动力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报“无泄漏工厂”的基本条件:
⒈ 在申报年度内必须无特大设备事故。
⒉ 创建“无泄漏工厂”计划已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⒊ 制订了贯彻《条例》、《规定》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并认真实施。
第三条 “无泄漏工厂”标准:
⒈ 有健全的密封管理保证体系,职责明确,管理完善。
⒉ 静、动密封档案、管理台帐、消漏堵漏记录、密封管理技术基础资料齐全完整,密封点统计准确无误。
⒊ 保持静密封点泄漏率在万分之五以下,动密封点泄漏率在千分之二以下,并无明显泄漏点。
⒋ 全厂主要生产车间必须为无泄漏车间,全部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主要设备完好率达到95%。
第四条 “无泄漏工厂”是对整个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厂长对本单位的“无泄漏工厂”管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设备动力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企业其他部门和车间,按照职能区域划分责任范围,做好无泄漏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章 申报、验收和命名
第六条 创建“无泄漏工厂”的企业,应按照“无泄漏工厂”标准,制订目标、细则的实施步骤,发动各级各类人员参加创建工作,并对设备管理进行整顿。
第七条 企业应按照“无泄漏工厂”标准进行自查,在连续六个月自查合格的基础上,可向设备动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部重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验收,其它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或委托地市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命名,并发给证书和铭牌。
第八条 “无泄漏工厂”证书有效期四年。在到期前六个月,须重新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者,由主管部门撤销其“无泄漏工厂”称号。
第九条 换证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撤销“无泄漏工厂”称号。凡被撤销“无泄漏工厂”称号的企业,自换证验收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章 日 常 管 理
第十条 验收合格的“无泄漏工厂”或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使“无泄漏工厂”管理水平不断巩固、提高。
第十一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发现已被命名“无泄漏工厂”的企业设备泄漏情况严重,不符合“无泄漏工厂”标准,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无泄漏工厂”称号。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优先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定点或由化学工业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认可的制造厂家生产的密封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委托的地市主管部门,应在有效期内,按标准对“无泄漏工厂”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知有关企业,抄报有关部门。抽查结果可分别为合格、限期整改、撤销称号三种。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被撤销“无泄漏工厂”称号的企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并建议相应撤销其以“无泄漏工厂”为基本条件所取得的荣誉。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每年将“无泄漏工厂”总数汇总一次,并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
第十六条 参加“无泄漏工厂”验收和检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⒈ 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作风正派。
⒉ 从事设备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实际工作经验。
⒊ 熟悉国家和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规程和办法。
第十七条 在验收“无泄漏工厂”过程中,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对违法违纪者,任何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揭发。
化学工业部监察局举报中心电话201.1604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无泄漏工厂”验收细则和抽查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2月20日(83)化生字第160号文有关《“无泄漏工厂”标准及验收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协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中国科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科协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行政事业类项目,包括专项业务、大型修缮和购置、大型会议和活动等项目。

  第三条 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编制项目预算时要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项目经费优先安排重点项目的经费需求。
  (二)归口管理,全年申报。中国科协项目由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申报,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全年接受项目申报。
  (三)公开申请,专家评审。中国科协组织实施的项目面向全国学会、地方科协、直属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公开,并通过专家评审的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保证项目支出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规范管理,追踪问效。通过规范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项目实施等环节的管理,开展对项目经费支出的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以下简称“计财部”)是项目预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及工作要求:
  (一)负责汇总编制中国科协项目支出预算;
  (二)负责组织制定中国科协项目管理相关制度;
  (三)牵头编制中国科协项目计划,组织重大重点项目的评审工作;
  (四)对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重大重点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五)负责管理中国科协项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六)其他与项目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和各直属单位是相关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及工作要求:
  (一)负责编制归口管理项目的预算草案,组织归口管理项目的论证和项目申报工作;
  (二)制定归口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及经费管理办法,并报计财部审批;
  (三)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组织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四)负责归口管理项目的信息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归口管理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六条 中国科协项目申报实行归口管理。根据中国科协实际情况,项目申报按“5+ X”预算框架组织申报,“5”是指科学普及活动类项目、学术交流活动类项目、国际交流与合作类项目、科技服务平台类项目和信息资源建设类项目,“X”是指其他类项目。
“5+ X”分别由科学技术普及部、学会学术部、国际联络部、组织人事部、信息中心等相关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申报。
第七条 申请财政经费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社会改革和发展的新形势,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
  (三)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四)符合中国科协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符合中国科协“三服务一加强”的工作方针;
  (五)符合项目单位自身职能定位和长远发展规划;
  (六)符合申报文本要求,有明确的绩效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八条 凡是申请财政经费支持的项目应认真填写项目申报文本。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论证报告组成(见附件1、2、3)。

  第九条 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各单位申报项目时,除了填写财政部要求的项目申报文本外,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交项目论证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
  (四)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编制详细的政府采购计划;
  (五)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中国科协实行“逐级上报,二级审核,书记处审定”的项目申报审批管理程序。
  (一)逐级上报,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二级审核,即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计财部对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进一步审核、调整和排序,提交书记处审定;
  (三)书记处审定,即中国科协书记处对汇总上报的项目进行审定,确定中国科协年度项目计划及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项目预算,书记处审核确定中国科协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和经费分配方案,各归口管理部门据此调整和细化归口管理项目的绩效目标、工作内容和经费预算,完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并报计财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经审核排序后纳入科协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按照项目经费规模将项目分为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大项目是指财政批复的项目预算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财政批复的项目预算在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项目,一般项目是指财政批复的项目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十五条 计财部责成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根据重大重点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项目组织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和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实施原则、实施步骤、管理机制、保障措施等。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相关方的分工与职责、组织管理方式、验收和绩效评价等。

  第十八条 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开支范围、报账管理职责、报账程序、监督检查等。

  第十九条 重大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办法及经费管理办法,须经计财部审核后,报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批准,以中国科协名义正式发文,在中国科协网站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财政部批复中国科协预算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组织实施:
  (一)已明确具体执行单位和预算分配且无子项目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直接组织实施;
  (二)已明确项目预算,尚需确定子项目、预算分配方案和承担单位的项目,在项目具体实施前,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财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其进行评审,确定子项目内容、预算分配方案和项目承担单位;
  (三)已明确项目预算和子项目内容,尚需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以招标的方式确定子项目承担单位;
  (四)由计财部统筹安排的项目,项目经书记处会议审定后,按审定的内容和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子项目立项依据的充分性、目标设置的合理性、实施方案的可行性、预算分配方案的合理性、承担单位实施能力与条件的匹配性、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项目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由相关领域的业务、财务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应熟悉相关学科、专业发展近况,具有一定权威性,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家数量和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评审工作中,相关人员应遵循保密原则;中国科协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相关人员如与项目申报单位有利益关系,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四条 重大重点项目的评审结果,经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批准后,在中国科协网站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由中国科协正式行文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实行合同制管理。通过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归口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见附件4)。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目标、主要工作任务和考核指标、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费预算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合同书一经签订,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纳入政府采购计划的项目,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确实没有能力完成预定任务的项目,经计财部与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书记处批准,可终止项目合同。计财部及时组织对该项目财务收支状况的专项审计,收回项目结余资金。
第四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预算批复后,项目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规定的流程和项目实施进度请领拨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费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活动费、支撑条件费、项目协作费、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各类专项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大型会议费、宣传展览费、策划设计费、软件开发费、采集加工费、技术培训费、出版印刷费,以及财政专项计划中特定的其他业务活动费等。
  (二)支撑条件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必要的条件建设方面的费用,包括图书资料费、展品展具费、专用设备费、大型维修费、运行维护费等。
  (三)项目协作费,是指外部协作单位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实施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与上述业务活动费相关的费用。
  (四)项目管理费,是指项目单位为组织实施项目所发生的公共管理性费用,包括调研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验收费、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管理费。
  1.项目管理费经计财部审核批准后,按照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项目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2.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3.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与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五)其他费用,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上述各项费用开支以外,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准许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以下开支内容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一)应纳入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支基建支出的费用;
  (三)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费用;
  (四)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费用;
  (五)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得列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项目拨款时,应向财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组织实施方案、项目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等文件;
  (二)中国科协关于项目承担单位及资金分配方案等评审结论的正式通知;
  (三)项目合同书(或项目任务书);
  (四)项目申请拨款单、发票;
  (五)其他与请拨款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财务部门不予办理拨款手续等事宜: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组织实施项目;
  (二)申请拨款的项目内容与年度项目预算批复不符;
  (三)项目支出超过规定开支范围;
  (四)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准确、不真实、不全面;
  (五)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结余资金的使用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各部门未完项目和已完项目结余由计财部核定;
  (二)未完项目的结余资金由各单位继续使用;已完项目的净结余资金,由计财部统筹安排,使用方案报经书记处审定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计财部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将项目完成情况及时报送计财部备案。
  跨年度实施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归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计财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科协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办法参照财政部相关办法执行。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计财部对重大重点项目和跨部门项目进行进一步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干部年度考核以及以后年度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不履行项目合同书规定造成损失的,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立项、不受理下一年立项申请等措施;对于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归口负责项目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国科协已印发的财务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全国学会、地方科协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计财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项目申报书
     2.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
     3.项目论证报告     
     4.项目合同书(项目任务书)


关于司法解释[法释(2003)13号]的思考


200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终于见报公布了,并于同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虽仅有三条规定,但解决了我国当前所进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所面临的基本法律问题。
今年7月中旬,笔者在部分法律网站发表了〖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与参考补充条款〗,这是针对四川省地区省市两级人事行政管理机关的关于贯彻国家人事制度改革,而制定的对本地区人事制度改革具体文件规定而发表的初步意见,它讨论的是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而7月下旬发表的〖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的思考〗则是讨论的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从公布的该司法解释内容看,解释“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由于可见,人事制度改革中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没有相关法律可依的缺陷早已突出,且人事制度改革的制定者们也已完全心知肚明,但他们无权立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后还是采用了执法机构造法的习惯作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空白以及适应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行保驾护航。该司法解释的公布,改变了国有企业改制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民商争议案件无法律依据的法律滞后的矛盾,它的出台非常必要,也非常及时,对于处理人事争议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含意:
该司法解释的全部三个条文内容如下: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前序与第一条,解决了三个基本法律问题,首先是确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主体,即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处理争议适用《劳动法》而不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第三,界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争议范围,即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设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后可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救济制度。
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划定了人事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该司法解释涉及的法律问题
该司法解释短小精悍,仅仅只有三条,但完全解决当前正进行的人事制度改革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以及使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有了依据,但仔细思索也带了一些法律问题。
1、对于适用《劳动法》。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身就是劳动者,虽然在工作岗位、身份属事业单位,但若不适用《劳动法》,实质上就将这部分群体在法律上剥离出劳动者的行列,结果势必成为“特殊群体”。既然承认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劳动者,适用《劳动法》,这就意味着,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发生的争议仍属劳动争议范畴,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就是劳动争议,虽然这类争议与企业同企业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确有些特殊之处,但这些带有个性的特殊点,并不是“劳动”与“人事”之间的差别而形成,也并不是因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而产生,而是由我国机构体制与人事部门政策文件所致,这如同一个民营事业单位(注:指民营与原国营事业单位经营一致的机构组织,或事业单位整体出售给投资者的机构,如研究所、学校、报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等),其与员工发生人事劳动类争议,无法再享有原来的政策文件,它就只能适用《劳动法》的道理一样,因此,既然是改革,简单明了的理顺关系,力争将各条块上的人员以及种类具有特色的争议纳入法治的轨道,强化法律解决争议,加快政府与职能部门的职能改革,淡化行政政策处理功能。在法院受理事由上就是“劳动争议”一类,而不应再有“人事争议”一类。
2、自《劳动法》颁布实施整整9年以来,国家为能较好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上设立了一个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即现行劳动争议发生后,首先到设立在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人事争议,既然适用《劳动法》,也就顺理成章的适用此司法救济措施,这样也就解决人事仲裁制度的无司法救济措施的缺陷。
需要指出的,实行劳动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的作法,实践证明利大于弊,但也随之带来两个突出问题。其一、《劳动法》所设立的劳动仲裁制度,不在我国《仲裁法》制度之列,也就是说,我国在《仲裁法》,在仲裁法律制度方面没有做到统一司法。其二、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必然涉及行政部门规章及文件政策,而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则适用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仲裁与审判存在着突出的差别,因此不少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完全不理会原仲裁裁决,而完全重新审理、质证、证据采信与认定,导致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形,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着不公平。而今人事争议处理也必然伴随这两方面问题,改革应当有所前进,大胆创新,也应在继承、沿用中做到扬弃。
3、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划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而在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不是应法定受理,而由因受理,即因人事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受理。这样,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受到人事仲裁受理的限制。
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现依据《劳动法》以及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现行做法,可能推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这应当不会有错。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直接、明确的规定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否能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假定依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现行做法,当事人无权直接启动诉讼程序,而首先需要启动人事仲裁程序,该司法解释划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没有太大现实意义。
对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人事争议案件的代理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范围,才是具有具体的、现实意义的,应当高度注意。

三、有关思考与具体做法
1、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用司法文件的方式,针对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对人事争议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作出明确规定。
2、该司法解释现以施行,对于人事行政机关应当修改原下达到的人事制度改革具体文件规定。人事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都应及时修改原有《聘用合同书》条款。对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所在单位修改或者补充《聘用合同书》仲裁以及法律适用条款。对于尚未全面开展改革工作的事业单位、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应当立即修改原人事部门下发的《聘用合同书》范本条款。
3、对于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向受聘单位提出修改《聘用合同书》条款的法律建议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应当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规定上下功夫,使争议事项范围尽可能的纳入《聘用合同书》条款之中,使今后争议落在受案范围之中,以便在今后的争议中更好的为人事争议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