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内供公众乘(使)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及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属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规划、市容、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七条 经营公共客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客运的个人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客运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件。
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经营者要求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和分配等方式出让。
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或者协议等方式出让。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必须按规定到客运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容貌卫生、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无条件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报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
(六)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5天在此线路各站点公告;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线路、站点以及暂停营运的,应当及时公告;
(七)公共汽车采取无人售票方式的,其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条件;
(八)公共汽车因道路堵塞暂离规定线路行驶的,待道路堵塞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正常行驶,但必须及时报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九)旅游客车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发车,因故变更应当提前公告。乘客要求退票的,应当予以退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客运业务;
(二)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三)涂改、伪造客运资格证件;
(四)擅自将公共汽车及场、站设施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
(五)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六)保持车内环境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将垃圾扫出车外污染路面;
(七)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第二十条(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并严格执行客乘规定;
(二)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设备;
(三)在营运站点应当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私自揽客或者欺行霸市;
(四)驶离市区营运,应当到公安机关查报站登记;
(五)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六)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规范服务;
(二)指挥出租汽车按序排队,督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班次发车;
(三)秉公合理调度,有车必供。遇紧急情况时,尽快疏散乘客;
(四)调解驾驶员、乘务员与乘客的纠纷,维护站点秩序;
(五)如实填写行车日报表;
(六)服从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张贴营运证件,出示服务资格证件;
(三)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线路价格表和乘车规则;
(四)营运车辆不准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出租汽车按规定张贴标价签、监督签等,不得擅自在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车资。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有权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场、站的设置,必须经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公共客运场、站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公共客运场、站竣工,应当经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场、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不得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场、站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乘车须知和里程价格表,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和服务标准;
(二)按国家标准要求在场、站设置公用信息标志用图形符号;
(三)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严禁拉客和拒绝载客;
(四)保持公共客运场、站环境容貌的整洁;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六)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清晰,标明本站站名、首末班次、沿线站名;
(七)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客运管理机构报告;
(八)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对客运车执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鼓励乘客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对经核查属实的乘客投诉,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和协助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八)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五)、(六)项、第三十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五)、(九)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客运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
(一)无营运证件的;
(二)无服务资格证件的;
(三)拒不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公共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客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罚款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
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租赁汽车的管理按照《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宁计综字〔1997〕993号)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客运场、站,是指经客运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向公共客运行业开放,供公共客运车辆停放、上下乘客的场所。
(二)出租汽车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1、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求租而不载客的。
2、不服从调度,挑拣业务的。
3、未按预约订车要求供车服务的。
4、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而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5〕132号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建设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促进生态省建设,省政府决定,在我省原有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的基础上,以“以奖代补”方式建立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附件: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根据省政府决定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筹措,省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助。省奖励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当地财政对补助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原则是:
1.统一分类,明确标准。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重点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同时兼顾中等发达和发达地区的项目建设,按照统一设置的分类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但对已获得过国债专项资金且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市)也不纳入“以奖代补”范围。
2.目标考核,分次补助。对省“以奖代补”资金安排的项目,其建设进度和管理情况由省财政厅与省建设厅联合进行目标考核,经考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核定下达预算并支付资金。为支持各地加快建设进度,省“以奖代补”资金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个阶段分次核定下达。核定下达的资金由当地财政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补助标准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含配套管网、泵房)
属于“以奖代补”范围的在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500万元/万吨;②中等发达地区200万元/万吨;③发达地区100万元/万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800万元,欠发达地区按标准计算不到500万元的按500万元奖励补助。
2.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含填埋场、焚烧场、堆肥场及中转站)
(1)市、县(市)在建的垃圾填埋厂(场)、堆肥场和焚烧厂(场)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120万元/百吨;②中等发达地区(含钱塘江流域其他市县)60万元/百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2)市、县(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经验收主要指标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原则上按欠发达地区或海岛地区和钱塘江流域100万元/座、其他地区60万元/座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3)镇(乡)新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原则上按每镇12万元、每乡5万元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条件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管网配套、规模合理,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达到60%以上负荷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按规定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2.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选址科学,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
3.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工程已完成,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镇(乡)垃圾中转站已建成,并能正常运行。
第六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程序
1.属于省“以奖代补”资金范围并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阶段分别由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地级市以上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复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2.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材料:(1)《浙江省城市污水、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项目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批复文件;(3)资金筹措方案和落实情况(含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及到位情况等有关资料);(4)项目实施方案和实施进度;(5)资金使用、项目绩效情况;(6)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批准文件。
所附材料(不含申请报告)均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成册。
3.申请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时间:2005年为10月20日之前;以后年度为每年的5月份和9月份;逾期的可以在下年度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核定下达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施阶段,核定奖励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并联合将预算指标下达给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
1.对在建的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按项目开工阶段30%、主体工程完工阶段40%、投入试运行阶段30%的比例分别核定下达。
2.对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在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经检验合格的,一次性核定下达。
第八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1.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级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2.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使用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组织评审,并对项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5.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已拨款的也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2〕157号)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