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6:46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布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在市政道路控制地带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建筑物上或公共绿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未开发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三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其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申报,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证明文件。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依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
第七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第十一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根据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凡利用财政投资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人行天桥、公共建筑物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发布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采用垄断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通知
房山区、门头沟区政府及各有关单位:
根据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办字〔1995〕第585号)的要求,1996年9月23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结合本市乡镇煤矿实际情况,颁布了《关于颁发〈北京
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一年来,大部分单位和企业没有认真执行《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简费(10.50元/吨),特别是应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0元/吨),更没有按要求提取集中,严重影响了我市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和自我发展。为认真贯彻和落实《通知》的精神,特作如
下补充通知:
1.煤炭主管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对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要严格按照《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提取、合理使用维简费。
2.市、区两级集中管理的维简费,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给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和区地方煤炭主管部门,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凭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收据)允许税前扣除。
3.市地方煤炭管理办公室、区地方煤炭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初的15日前,将维简费全部存入市、区两级财政开设的“维简费”专户,不得拖欠。
4.维简费使用执行审批制度。市财政参与维简费使用项目计划的审批工作。
5.对违反规定挪用、截留维简费的单位或个人,监督检查部门要依法纠正并追究责任。
6.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6日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委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农委


(1988年3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农村深化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合作组织)和各级财会(农经)服务组织。
第三条 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的任务:
(一)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经济政策;
(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进行经济核算和经济活动分析;
(四)开展农村财会(农经)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组织财会工作由各级农委(农村部)管理。
各级农委(农村部)设会计辅导(财务管理)机构,其干部编制按省编委规定配齐,不得随便变动。
乡(镇)经营管理站设专职会计辅导员或财务干事。
第五条 农村合作组织必须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其财会工作可委托乡(镇)财会(农经)服务组织有偿承办。
会计和出纳应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县以上农委(农村部)应建立有关专职会计人员定期培训、考试、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升制度。专职会计人员经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会计员合格证》。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组织专职会计人员实行专业聘任制。不得聘用无证会计人员。受聘会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根据其技术职务、业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完成任务情况等,实行定额工资加奖励的办法。允许专职会计人员合理流动。
农村合作组织聘用专职会计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任期内双方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由聘用单位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备案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 农村专职会计人员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财务制度,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三)参与制订财务计划及其他有关的业务计划,做好经营成果的分析,定期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完成情况,提出建议;
(四)为各级领导机关制定农村有关政策提供经济资料和信息;
(五)辅导农户进行会计核算,推广家庭记帐;
(六)办理其他有关的财会事务。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在每年年初制订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计划,并提请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每年年终应将财务收支决算情况向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集体的财务收支帐目,应定期向社员公布。
农村合作组强应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检查财务帐目。
各村、社都要建立“财务会审日”制度,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组织财会人员互相审核帐目。
第十条 农村合作组织必须建立资金、财产和物资的管理制度。
(一)承包经营及投资项目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者按期清理兑现承包上交任务。对于拖欠承包款的,实行“欠转贷”,按银行、信用社浮动利率立据计息,定期清还,逾期不还者按合同规定严肃处理。
(二)兴办农村文教卫生福利事业的经费,必须根据合作组织和广大农民的承受能力,每年订出计划,经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专款专用。合作组织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三)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由出纳员经办;库存现金必须及时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大宗经济往来应实行非现金结算;现金帐目要实行日清月结。
(四)固定资产(含已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建立保管、使用、维修、折旧、盘点制度;对产品、物资要实行专人保管,严格执行入库、领用、盘点手续,落实责任制。
固定资产必须逐年提取折旧。承包经营的固定资产,应明确规定上交折旧数额;属租赁形式的,从租金中提留折旧数额,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固定资产折旧率,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从当年收入中提取公共积累(含农业技术改造费),用于扩大再生产,提留积累的比例由县以上农委(农村部)规定。集体下放的财产折价款,要定出归还年限和比例,分期回收。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必须严格管理,由集体组织农业开发。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组织应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成立合作基金会,集中集体的闲置资金,农户可投资入股,实行有偿使用。基金会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户,接受开户银行、信用社的指导和监督。
集体内部融通的资金,其所有权不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无偿调用。
第十三条 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按照会计制度建立档案,由所在单位的会计负责人保管。会计人员工作变动,应办理移交手续后才能离职。各种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销毁程序,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刁难、侮辱、打击报复和迫害依法执行职务的财会人员的,各级农委(农村部)必须严肃处理;财会人员违反财经纪律和本暂行规定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取销其《会计员合格证》;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市)农委(农村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