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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6:18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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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均应遵守本条例。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依照本条例,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含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鼓励建造优质工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由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 设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区、县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受市质量监督机构领导。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核查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定。对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对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用户提出的质量投诉,查处工程质量事故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并对其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未取得《建设
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体系。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开发企业应当负责成品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并按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
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当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并对其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数、测试等基础工作。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提高企业素质,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施工现场工长、质量检查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其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签订工程的保修合同。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已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无偿保修,并对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经营管理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投诉,提出维修和赔偿的要求。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质量设诉,应当负责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令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
(二)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
(五)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未按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或者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接受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
(二)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
(三)发生质量事故,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玩忽职守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
(七)由于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施工企业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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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通知
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规定,制订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北京市建委所属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包括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市散办或委托代征部门按月向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于次月十日内将资金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户名:北京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
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或本市区、县建委申办开工证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由市散办和委托代征部门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办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内缴入市财政局。待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由市财政局按市散办提供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散装
水泥量退还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返退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为: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贴息;
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4.代征业务费开支;
5.散装水泥宣传、奖励和管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办在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由使用单位向其专项资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2.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4.经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须向市散办报告结果并由市散办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收缴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之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部门将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5日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孙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医生建议二人选择应用人工授精技术。经王先生和孙女士的一致同意,医院应用了该技术,孙女士成功生下一个儿子。从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兴,视孩子为己出。儿子从出生一直到上学,王先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儿子也和父亲很亲,无话不谈,父子关系非常融洽。多年来,孙女士经常说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家,也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孙女士与儿子关系很冷淡。在儿子15岁的时候,王先生发现孙女士多年来并不是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孙女士在外还有一个“家”。王先生伤心欲绝,把这件事情和儿子的身世都告诉了儿子,而且还说自己打算离婚。儿子虽然年纪不大,但是很理解父亲,同意父亲的决定。王先生与孙女士就离婚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均争着要抚养儿子,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孙女士在开庭时表示儿子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王先生没有权利抚养孩子。

  审判结果:

  法官通过调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孙女士均有稳定的工作,两人无论谁抚养孩子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由于孩子已经15岁了,法官就抚养问题征求了他的意见,孩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和父亲生活,即使自己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也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法官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并综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夫妻两人均同意离婚,孙女士也同意儿子由王先生抚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

  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意见一:孩子应当交由母亲抚养,因为毕竟这个孩子是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的子女,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有可能会因为父亲的心理变化而对孩子的抚养不利。

  意见二:孩子虽然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孩子一直都是由父亲照顾长大,这样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为:

  一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儿子是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用的这项技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应当视为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王先生与孙女士离婚,父子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二是孩子由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本案中双方都可以给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那么儿子到底该由谁抚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针对本案,王先生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儿子非常珍惜,父子关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长时间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的习惯也很了解。反观孙女士,却与儿子关系冷淡,没有什么感情。因此,由王先生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是孩子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孩子已经年满15岁,并且表示自己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

  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法官认为由王先生抚养儿子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够保障孩子的权益,因此,法院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儿子由王先生抚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