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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5:25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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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交通部 民政部 等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东北铁路办事处、各铁路局、海(航)运局、港务局、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
为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保证征兵退伍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运输安排
新老兵运输,采取整批运送和零星购票相结合的方法。退伍老兵全部安排乘坐客车、客船;入伍新兵原则上全部乘坐客车,如客车不足时,陇海路以南的也可安排乘坐运人棚车。具体安排是:
(一)组成专用客车底循环套用
开行军用车次,客车编组每列定员一千人左右,要调配适当的供电母车和茶炉车,有条件的要编挂餐车(无餐车的在军供站就餐),对有独暖装置和需要机车供气的客车,要分别编组。
(二)选用部分现有旅客列车运送
选用原则:由列车始发局根据军区意图、兵员运量和去向的需要选择。除国际旅客列车、特别快车和市郊通勤车不选用外,其它旅客列车均可选用,可以连续选用,也可以隔日或隔几日选用,要组织整列满员运输。短途的不得选用长途列车。
选用方法:选用铁路局管内的旅客列车,由驻局军代处与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和总后军交部备案;选用跨局的旅客列车,由驻局军代处与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和总后军交部批准。选用的旅客列车,为保证部队乘降车方便,在保证安全、不影响列车乘务,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
的情况下,局管内的,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跨局的,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批准,有计划地在旅客列车没有停车时分的车站上下。
(三)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
特别快车原则上不安排留车,确需安排留车的,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旅客列车预留车数,由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协商确定。要尽量安排直通车次,减少中转,既要保证新老兵及时走得出去,又要防止由于计划不周造成客车虚糜,浪费运力。
(四)零星购票
按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退伍老兵入伍新兵购买客票工作的通知》执行。对于办票的起码人数,可不受二十人的限制,各站、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办理。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军代表和铁路、港航部门共
同协商研究,统筹安排。按大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定票额,纳入客运计划,组织均衡运送。有条件的车站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客票。
(五)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水运。经江、河、海接续运输的,尽量组织直达运输。
二、运输期限
总的要求,退伍老兵从十月初开始起运,十二月中旬基本结束;入伍新兵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起运,十一月二十日运完。具体时间是:
(一)抽调客车底循环套用的,原则上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视情况也可提前运用。
(二)选用的旅客列车从十月五日即可开始使用。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一日期间使用的,部队于十天前向军区后勤军交、运输部或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驻局军代处于九天前将计划提交铁路局。十一月一日后使用的,在新老兵运输计划会议上统一平衡确定。
(三)旅客列车预留车厢或加挂客车的,从十月一日开始。部队于八天前向军区后勤军交、运输部或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驻局军代处于七天前将计划提交铁路局。
(四)零星购买客票的,从十月一日开始,部队于五天前向车站提出购票计划。
(五)出新疆的退伍老兵从十月五日开始使用144次旅客列车运送,出河西走廊的退伍老兵从十月十日开始使用玉门至郑州的174次旅客列车运送。进疆和进河西走廊的入伍新兵要利用143、171和173次旅客列车。在此期间,乌鲁木齐、兰州、西安、郑州局对上述列车要
停办客运业务,并维持好站、车秩序。
三、行李运输
(一)退伍战士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李重量,严格按铁道部、交通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关于退伍战士行李运输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行李运量较大的车站,要加强装卸力量,防止积压,尽可能派人到部队驻地集中办理,部队要主动配合,提供方便。托运手续要一人一票。
(三)退伍老兵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李,严禁夹带危险品、易燃品。在托运行李前,由部队负责进行检查,签字施封,车站、港口凭部队的施封条,免检托运。
(四)托运的行李除拴挂铁路标签外,在行李包装外面还应写上、贴上当缝上自备标记。自备标记写明发、到站,发、收货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标记规格为15公分×25公分。
(五)退伍老兵的行李要在乘车前三至五天托运。对退伍老兵的行李车站不收取保管费。
(六)退伍老兵行李运输要严格按铁路行包运输方案办理,以减少行李中转。行李托运量和中转量较大的车站,车站和分局可根据行李运量,采取加挂行李车或组织整装棚车,力争人到行李到。
四、饮食供应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军供站、转运站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军供站、转运站的领导,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军供站和转运站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管理,认真搞好饮食供应和转运等项工作。和注意饮食卫生,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研究改进供应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态度和蔼,接待热情,服务周到,积极协助部队解决遇到的困难。
(三)供新老兵就餐的餐车,要搞好饮食卫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
(四)驻站、港军事代表要及时向军供站提供有关情况,积极协助工作;军供站要尊重军事代表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指导。
(五)要及时准确地做好供应预报工作。
五、安全工作
(一)用客车运送新老兵的列车,要接入客车线或指定的专用线路。铁路部门要按旅客列车接送程序办理,做到各个环节有人抓,各项工作有人管,确保安全、正点。
(二)各地民政、铁道、交通、军交等部门要搞好中转换乘和安全、服务组织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确保运输安全,防止伤亡事故。
(三)在新老兵起运前,部队接送兵干部要对新老兵进行乘坐车船和遵纪守法教育,保证新老兵安全到达目的地。
(四)要认真做好车、船和设备的检修整备,用作运人的棚车,要严格进行清扫消毒,备品要齐全,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六、组织领导
(一)各接兵部队要于九月底前派出先遣人员,到接兵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商定新兵运输的有关问题。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及时向军交部门提出运输计划。
各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严密组织,按时起运。
(二)各部队要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组成退伍老兵运送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同时要选派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担任护送工作。组织军运整列运送时,由现职团以上干部担任列车梯队长、政治委员,并按规定配备护送干部,按班、排、连建制编组。

零星购票走的,可派干部或从退伍战士中指定专人负责。
(三)各部队对退伍战士要负责到底,对集体走的,要安排好途中伙食,统一掌管途中伙食费、粮票和有关经费,并根据路程带足干粮;对零星购票走的退伍战士,单位要负责给买好火车票,托运好行李,不要将火车费和行李费发给个人。
(四)退伍期间,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临时成立中转接待机构。民政、铁道、交通等有关部门,驻站、港军事代表办事处、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派人参加,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退伍战士的中转食宿接待等有关事宜。
(五)退伍期间,在主要车站、港口和军供站,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当地驻军,要派出执勤分队,负责维持秩序,并热情为退伍战士服务。车站、港口要给执勤分队提供方便。
(六)驻铁路、水路沿线军事代表,要积极主动协助接送兵干部和退伍战士解决乘车途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接送兵干部和退伍战士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七)铁道、交通部门要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关心热爱退伍战士,帮助他们解决旅途中遇到的困难,使其顺利返乡。
(八)各车站、港口要保证退伍老兵优先购票,优先检票乘车,优先中转,优先托运行李。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凡有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九)要搞好新老兵运输中的中转预报工作。预报方法,在始发站确定了乘车日期、车次、人数后,即由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以铁路电报发给中转站客运计划室和中转铁路分局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部队应派人到中转站安排中转换乘事宜。预报内容为发站、到站、乘车部队代号、乘
车日期、车次、人数、换乘站、军运号码和部队负责人。中转站和分局凭始发站运办的电报或部队先遣人员的要求,安排换乘就近直通旅客列车,以减少中转。
(十)十月中旬,由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军交部联合召开新老兵运输计划会议。有关单位要抓紧时间编制运输计划,制定运输方案。
各级铁路、交通和军交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于九月底前建立联合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新老兵运输工作。领导干部要亲自抓,到第一线组织指挥,依靠群众,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圆满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



198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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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他市、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
(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调、挪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给排水、城市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群众防空组织接受专业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互救互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组织及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设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有效防护措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查批准后,适时组织演习、演练。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
第十四条 重点市、县(区、市)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重点市、县(区、市)新建民用建筑,楼层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应按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六层以下(含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应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
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修建。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具有战时防空,平时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2%缴纳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批准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新建项目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审查意见。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规划
部门不得划红线,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土地、规划、供电、市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防护设备必须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防空地下室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和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等级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不得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并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作用;
(二)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防护效能;
(三)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安全保卫措施,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补建工程单位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所属通信站的值勤管理和专业技术训练,通信、警报设备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物资器材的申请、筹措和供应。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接口、电路、频率,邮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平时应予以保障,战时无偿提供。
军队通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通信、警报业务建设给予指导;保障通信电路、信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指挥自动化建设、执勤、维护管理和专业人员训练。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警报网点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疏散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由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组织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按时机分为:早期疏散、临战疏散、紧急疏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平时必须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人民安置准备工作,有计划地发展预定疏散地区的经济;创造接收城市人口的居住、生产、生活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建设战时储运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道路和储运仓库等。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和人民防空法规宣传应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内容,统一编制教材,组织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其费用纳入教育经费预算。
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和农牧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防空袭警报音响覆盖面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实验基地,机场,通信枢纽和指挥通信中心,大型桥梁、油库、水库、仓库和电站等。
本办法中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八)项对“拒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4月1日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5〕135号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已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中住宅小区依法修建的结建工程,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公司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