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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8:50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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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当前经济工作的一系列政策和部署,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实现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在总结各地土地开发整理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做到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
  为使建设占用耕地真正做到占补平衡,必须实行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制度。在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经过论证审查,确定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不同规模建立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各层次的项目库。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可在项目库里筛选。有条件的地区,运用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开发整理项目,储备补充的耕地。
  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确实没有条例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可以购买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增加的耕地相应核减,并反映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用于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形成从项目组织实施到补充耕地储备,向建设项目提供补充耕地,资金回收后再投入新项目滚动开发整理的循环运行机制。
  二、实行土地置换政策,促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凡有条件的地方,要促进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在向中心村、集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时,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内选址。新址占地面积应少于旧址面积,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其他耕的,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和批准,可以与腾出来的旧址整理后增加的耕地进行置换,保证耕地面积不减少,并力争有所增加,质量有所提高。实行这种方式置换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用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但需纳入土地复垦计划。
  三、执行好“百分之六十折抵”政策,鼓励投资者整理土地
  各地要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精神。“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的折抵”,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进行。
  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在上级分配下达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内,预留少量的指标,统一掌握,用于奖励土地管理新增耕地多的地区。即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用通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指标,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数量的预留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建设。但必须按规划用地,并要严格检查,适当控制。
  四、多方筹集资金,推进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
  各地要积极疏通资金渠道,争取筹集更多的土地开发整理资金。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的要求,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留成部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保证上述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资金落实;要积极引进利用外资,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的国际合作;同时可利用信贷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其它社会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
  各地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可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鼓励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多方筹集资金,实行企业化经营,同时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标、协议、合资、合作等方式调动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土地开发整理投入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可采取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整理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国有企业及下岗分流人员)使用、新增耕地减免有关税费等优惠政策,鼓励开发整理土地。国家允许在县(市)或市(地)之间,进行易地开发整理土地,但必须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在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五、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66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都要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禁止开发不宜开发的土地资源。农业综合开发、“四荒”资源开发利用、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涉及的土地开发,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地方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委托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或单位具体实施的项目,必须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整理、复垦中的土地置换和耕地补偿指标的有偿转让,均需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以防止弄虚作假。要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界址、面积的界定和开发整理后土地权属的调整、变更调查登记等工作,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土地权属纠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深入 探索,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在基础条件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区,可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但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使其具有生命力,真正起到示范作用,防止一哄而起。对于国土资源部设立的示范区和国家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有关地区要经常给予指导,重点增加投入,搞好基础建设,确保预期效益,以带动其他地区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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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7月14日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对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增加其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是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投诉、举报,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对于涉及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迫企业为基金出资。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可以进行产品检验,抽样方法、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二)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赠财物;
(三)强制企业参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保险;
(四)强求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五)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七)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八)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二)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依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外,本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确定,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
有关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附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示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行为时,未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未开具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其职工代表大会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向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或者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交的部门不得再移交。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不接受投诉、举报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或复查机关发现本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