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老城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老城区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三轮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应于承德市老城区内单位和个人的三轮车及在老城区行驶的三轮车。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三轮车管理的主管机关。城管、交通、环保工商、保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三轮车相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三轮车有序、安全、畅通地参与道路交通。
第二章 车 辆
第一节 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五条 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六条 非机动三轮车是指:无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以上、行驶时速20公里以上,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八条 申请三轮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三轮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三轮车来历证明;
(三)三轮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燃油三轮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六)外地来承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登记和牌照。
第九条 登记分类
(一)属于非机动三轮车范畴的,按非机动三轮车登记,登记参照自行车管理办法执行。
(二)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
(三)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轮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相应发放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三轮车号牌或者要求三轮车悬挂其他号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轮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交警规定并监制。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老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三轮车,须持原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在本市老城区行驶、出售。
第二节 车辆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部门不得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凡属拼装、擅自改装的三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三轮车。
个人之间买卖三轮车,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交合法凭证。
第十四条 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每年对老城区市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节 三轮车保险
第十六条 符合机动车技术通用条件,且在机动车产品名录里的,按国家机动车登记办法执行登记的三轮车,按国家保险行业规定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
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09),未在国家相关产品名录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登记的三轮车,由市保险行业协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相应投保条款。
本条所指的三轮车,按市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投保条款投保。
驾驶人可自愿办理意外伤害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动三轮车必须投保三者险和机动车强制险。未投保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给予车辆登记和检验。
第四节 三轮车营运
第十八条 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运输。禁止残疾人自用代步三轮车从事客货运输,按照“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妥善解决现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现有营运三轮车的管理,有组织有步骤的淘汰运营三轮车。
第二十条 为保证安全运营,运营三轮车的报废期为六年,从出厂日期计算,届时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三章 驾驶人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区驾驶三轮车,必须参加驾驶培训和学习。驾驶人的培训和学习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一)非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学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4、驾驶员职业道德规范。
(二)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培训执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学习培训制度和业务考核制度,提高从业素质和驾驶能力,必须服从正规有序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三轮车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必须在车道的最右侧行驶。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对机动车行驶要求执行。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燃油三轮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三轮车在老城区行驶,实施限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老城区范围内残疾人自用代步的三轮车,由本人申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方可出行。未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经医疗机构评定,由残联出具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拼装、改装的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罚款、收缴或强制报废。
第五章 违法追究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非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对机动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违反运营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运营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非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的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承德市老城区全部和南区的部分,具体范围包括:北起上二道河子,西至广仁岭分水岭,东到磬锤峰分水岭,南至闫营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1号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5月20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滚装船舶(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滚装船舶”,是指具有滚装装货处所或者装车处所的船舶,包括滚装客船和滚装货船。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滚装货船”,是指滚装客船以外的、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1人以下的其他滚装船舶。
(四)“装货处所”,是指滚装船舶内可供滚装方式装载货物的处所,以及通往该处所的围壁通道。
(五)“装车处所”,是指滚装船舶的有隔离舱壁的甲板以上或者甲板以下用作装载机动车、非机动车并可以让车辆进出的围蔽处所。
第四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滚装船舶运输经营人
第五条 从事滚装船舶运输的经营人(以下简称“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滚装客船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滚装船舶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不断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取得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第七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的技术状况、航区自然环境、航行时间和航线特点等因素,提出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申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并报船籍港、船舶服务航线的始发港和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合理调度和使用滚装船舶。
第八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综合考虑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系固能力,确定承运车辆的最大重量和尺度,以及可以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
第九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系固手册,明确滚装船舶系固的具体方案和要求,并报滚装船舶经营人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并指定专人负责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第十一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经营滚装船舶的公共场所用明显标志标明消防、救生演示图,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并为滚装船舶配备适量的消防、救生手册,供司机、旅客阅览。
第十二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制定航行、停泊和作业巡检制度,明确巡检范围、巡检程序、安全隐患报告程序和处理应急情况措施以及巡检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十三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滚装船舶进行应急演习。其中滚装客船每月不得少于2次,滚装货船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并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船员。
第十五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规作业。
第十六条 滚装船舶经营人应当确保船长在滚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方面有独立决策的权力。
第三章 滚装船舶、船员
第十七条 滚装客船应当持有安全管理证书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并配备航行数据记录仪。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船舶消防管理和检验技术要求》等有关技术标准,配备足够的消防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八条 滚装船舶应当经常检查、维护和[w1] 保养船舶疏排水系统、电路系统、应急系统、救生系统和消防系统等,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滚装船舶应当对装车处所进行有效通风和通风控制,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特种处所规定每小时换气次数。
第二十条 滚装船舶的装车处所应当用明显标志标明车辆装载位置,并对车辆装载位置进行编号。
滚装船舶应当严格控制货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
第二十一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滚装船舶积载车辆应当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并按滚装船舶系固手册系固车辆。
滚装船舶进行水路滚装运输,吃水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滚装船舶装载车辆,应当指定专人对车辆装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见附件一),并随船保留,以备查验。
第二十三条 滚装船舶不得承运下列货物: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货物;
(二)不符合滚装船舶经营人制定的车辆积载和系固手册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滚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申报。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任何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滚装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和客舱处所。
严禁滚装客船超额出售客票。
禁止在滚装船舶的船员起居处、车辆舱、安全通道及其他非客舱处所载运旅客。
第二十六条 滚装船舶开航前,应当按照《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和滚装船舶艏部、艉部及侧面水密门安全操作程序,对所装载的旅客、货物、车辆情况及滚装船舶的安全设备、艏部、艉部、侧面水密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如实记录。
滚装船舶按本条前款规定完成检查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时,由船长签署《船长开航前声明》(见附件二),并在办理出港签证时将《船长开航前声明》与《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一起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滚装船舶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消防、救生手册所处位置和滚装船舶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应当加强巡检。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滚装船舶经营人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不符合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的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和海况,滚装船舶不得开航。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遭遇大风浪等恶劣气候和海况时,应当谨慎操纵和作业,加强巡查,加固货物、车辆,防止货物、车辆位移或者碰撞,并及时向滚装船舶经营人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滚装客船的船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过相应的专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签注后,方可上船任职。滚装客船的高级船员还应当符合下列相应条件:
(一)滚装客船的船长、大副,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滚装船舶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12个月,或者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船长、大副不少于24个月。
(二)装客船的轮机长、轮机员和其他驾驶员,具备在相应等级的海船实际担任相应职务不少于12个月。
第三十条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掌握相关的安全操作程序。
滚装船舶的船员,应当熟悉滚装船舶的救生和消防设备配备情况和使用方法,熟悉滚装船舶应急反应程序和应急措施。
滚装船舶的船员值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章 滚装船舶检验
第三十一条 建造或者改建滚装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三十二条 购买外国籍滚装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滚装船舶改为中国藉滚装船舶从事滚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关于老旧船舶的管理规定,并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第三十三条 滚装船舶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滚装船舶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从事滚装运输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检验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三)原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的;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技术状况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应当责成滚装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滚装船舶有关检验时,应当注重对下列事项予以测定或者核定:
(一)滚装船舶船艏、船艉和侧面水密门的性能;
(二)滚装船舶车辆舱的承载能力,包括最大重量和尺度;
(三)滚装船舶装车处所、客舱等重要部位的消防系统和电路系统;
(四)滚装船舶系索、地铃、天铃及其他系固附属设备的最大系固负荷;
(五)滚装船舶车辆和货物系固手册;
(六)滚装船舶安全开航限制条件;
(七)滚装船舶救生系统和应急系统;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重点检验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滚装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未按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滚装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滚装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滚装船舶从事滚装旅客、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货物和乘客
第四十条 车辆搭乘滚装船舶,应当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填写滚装船舶车辆安全装载记录,如实申报车辆及其装载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体积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行驶故障的车辆不得搭乘滚装船舶。
第四十二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对所载货物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不得与客车搭乘同一艘滚装船舶。
第四十三条 搭乘滚装船舶的车辆,应当按指定的区域、类型和抵达港口先后次序排队停放,等候装船。
第四十四条 车辆驶上或者驶离船舶时,应当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滚装船舶船员的指挥,采用安全速度按顺序行驶。
车辆进入船舱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四十五条 客车搭乘滚装客船,应当让乘客先下车后,方可驶上滚装客船。
滚装客船到达目的港,应当让乘客先下滚装客船,待客车驶离滚装客船后,乘客方可上车。
第四十六条 滚装船舶在航行中,司机和旅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装货处所和装车处所走动、停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滚装船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口现场办理滚装客船的出港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滚装货船的出港签证时,应当登轮检查搭载的乘客(包括车辆驾驶员)数量,使其不超过11人。
第四十八条 滚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开航前仍未纠正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港签证手续:
(一)不符合安全适航条件;
(二)船员不符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要求;
(三)滚装货船载客不符合要求的;
(四)没有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有效运转;
(五)未按《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办理出港签证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安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滚装船舶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应当进入滚装船舶和经营场所,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滚装船舶重要安全设备的技术状态;
(二)滚装船舶配员情况;
(三)滚装船舶装载情况;
(四)滚装船舶经营人及其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滚装船舶安全应急措施;
(六)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应急应变能力。
第五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有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禁止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滚装船舶船长、船员的任职资格和安全操作技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责令滚装船舶经营人调换船长、船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滚装船舶旅客售票情况和车辆办理情况等进行检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滚装船舶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额出售客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搭乘滚装船舶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方式使不适于滚装船舶装载的车辆、货物搭乘滚装船舶,或者不听从港口管理人员指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一、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