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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51:09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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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加快本市旧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内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以下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 在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由政府直接提供土地,投资者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具体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 对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在第三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的基础上,自三级地段起,按不同地段等级适当减收出让金。减收比例为:三级地段10%,四级地段20%,五级地段30%。
第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
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建委,列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和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七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定期将经确认可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位置、面积、地段等级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有关部门向投资者收取配套费用并负责建设,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投资者自行建设。
第九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按规定明确有关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十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或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当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其房屋拆迁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按拆迁实际成本的3%收取管理费。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当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规划配置公建设施。在确保其它公建设施配置的前提下,商业服务设施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配套建设,并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外资委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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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某的行为是强奸既遂吗

案情:
张卓忠、杨涛和姜海富都是二十多岁的无业青年。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江西省吉水县城吃完夜宵后,寂寞无聊。张卓忠提议:“搞个女人玩玩”,姜、杨二人表示赞同。而后三人在一黑暗小巷中途遇下夜班的女工赖某某,三人强行拦住赖某某,说要与她“玩玩”,赖不同意,张便用刀威胁赖说:“不走就捅死你”。三人挟持赖某某到张卓忠租住的房间。在张的房间内,张、姜二人先后强奸了赖某某。接着杨涛不顾赖的哭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但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而后,三人将赖某某放走,并警告赖不要去报警,否则就杀死她全家。案发后,杨涛的认罪态度较好。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涛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个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实行犯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未遂与既遂。本案中,虽然杨涛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其他同案犯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故杨涛也应承担强奸既遂的罪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涛欲对被害妇女赖某某行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杨涛的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既杨涛的行为应定为强奸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共同实行犯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理论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对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来说,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共同实行犯中有的行为虽未得逞,如果其他实行犯的行为得逞,则全体共同实行犯均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不能对行为未得逞的实行犯论以未遂。例如,甲乙二人预谋共同杀丙,甲开枪未能击中,乙用刀将丙杀死,甲乙二人均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罪责,不能认为甲是杀人未遂,乙是杀人既遂。但是,对有些犯罪来说情况并非如此。例如在强奸、逃脱,偷越国(边)境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有其不可替代的性质,各个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就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每个共同实行犯只有在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共同实行犯中有的既遂而有的未遂这种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就强奸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只有本人的强奸行为达到既遂才能算既遂,如果已经着手实施强奸,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既使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强奸行为已得逞,对强奸未成的实行犯来说,仍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杨涛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在着手实施强奸后因饮酒过多而未得逞,虽然张、姜两人已经强奸既遂,对杨涛也只能以强奸未遂论处。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邮 编: 331600
电 话: 0796-3588607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大连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现行管理体制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作为其分管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
市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市交通局所属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依照本条例,负责大连市其他县(市)及甘井子区农村区域、旅顺口区、金州区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查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建委、城建、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乘降点及停车场(站)的年度发展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经济发展计划下达执行。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
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含驾驶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社会监督;乘客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之外向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科以义务,不得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越权处罚。
各级行政监察、执法监督部门应强化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察、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纪案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并使用大连市人民政府统一式样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待办公室和接待人员,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对证据不足的,受理部门应告知其补齐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其被投诉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答辩或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客运服务发生争议时,可以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请求调解,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其中单位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必须具有20台以上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2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和年审合格发给的《准驾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牌、证,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持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参加拍卖取得专用营运号牌;
(三)按大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购买车辆;
(四)持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办理统一购票凭证。
新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还应依法分别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区、市、县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
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运送跨区直达和返程搭载乘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六)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八)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
(九)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得乱收保证金、保险费,对强行保险、不合理收费等严重侵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业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营运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中间位置安装营运号牌;
(二)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照的标志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三)除客运出租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外,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五)客运小轿车、旅行车在车顶安装标明单位简称的出租标志灯;
(六)在车体统一粘贴租价标准;
(七)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客运出租大客车须在车体前两侧标明出租字样;
(八)在车内规定位置设置标明单位、司机服务号码、照片及管理部门监督电话号码的《服务卡》;
(九)车容整洁、设备齐全;
(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安全和综合性能检测,建立单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应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单位负责安装,并建立健全技术台帐和档案。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计量维修许可证件。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周期检定,依法取得合格证书。
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不得营运。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五)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和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最佳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遵守场站、乘降点营运秩序,服从调度管理;
(八)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拒绝载客或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

(九)不得以收取佣金为条件替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拉客;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所称拒绝载客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在营运中遇乘客招手示意乘车或停车待客,当乘客告知需要到达的目的地后,驾驶员拒绝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而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保证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乘客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害物品;
(二)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
(三)乘客需要出市境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检查处登记并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经营者及其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损坏车辆设施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拾金不昧的;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的;
(三)文明服务、助人为乐的;
(四)连续三年没有违章行为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举报有功或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营运号牌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是款,扣押车辆1个月。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补交有偿使用金或擅自转让营运号牌的,缴存其营运号牌,吊扣其《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处5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歇业处理。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吊扣《准驾证》5至10天。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50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出现超标准收费、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的违章车辆达到一定台次(20台以内的2台次;21至50台的4台次;51至100台的8台次;101至200台的12台次;201台以上的16台次)的,由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10天,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单车超标准收费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缴销其《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累计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吊扣《准驾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违法给予处罚受到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