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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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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到2000年完成绿化全县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多形式、多林种造林,并以思茅松、西南桦、木荷、芒果、茶叶等为主,发展经济果木林、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
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种植经济果木林、用材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木材加工企业、林产品工业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有的用材林、松脂基地林、林纸和林板原料林。
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和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实行县长、乡(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站是林业工作的基层组织,根据县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护林员,履行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村公所(办事处)设立专职护林员。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10日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
第六条 对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自治县内的国道、省道沿线两旁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沿线两旁各3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二)自治县内澜沧江、威远江、小黑江河岸各100米以内,以及勐嘎河、崴里河、腊马河、芒旺河、民乐河、景谷河、翁孔河、恩坑河、芒缅河、暖里河、昔俄河、铁厂河、南景河、独达河、芒迁河、勐主河、通达河等两岸各50米以内的林木;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
脊为界。
(三)自治县内的中型和小(一)小(二)型水库,以及景谷河水电站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15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的护岸林。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严禁猎捕、采集、砍伐、买卖、加工和出口,确需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严格控制烧柴消耗量,推广改灶节柴,有条件的地区应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利用各种条件营造薪炭林。
第九条 禁止违章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实行凭证采脂,坚持先采脂后采伐。
对龙血树、樟脑、滇橄榄、杨梅、■(木字旁+多)■(木字旁+衣)等树木进行保护性利用,禁止滥伐滥采。
第十条 对划定到户的轮耕地已退耕成林的,应以营林为主,不再作轮耕地使用,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并按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种苗、种子等进行检疫,对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的林区,谁经营谁治理。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5月13日是自治县的植树节,在植树节期间,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居民每人植树5株,农村居民每人植树3株。城镇居民不履行义务植树的要限期补植或由县、乡(镇)绿化部门收取绿化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水源林区、新造林区、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及其他需要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放牧及其他活动。
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第十四条 建立县、乡(镇)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两级投入累计不低于上年度财政总收入的2%。
采伐自治县境内林木应缴纳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国有、集体山林,农户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受让荒山的林木、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二)凡是四至界线不清楚,权属不明,还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以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证书为准,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毁坏林地、砍伐林木。
(三)山林在权属不变和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可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四)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理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收回重新确定代管户。
(五)在受让荒山、自留山或房前屋后砍伐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六)连片新造10亩以上的用材林,由林业部门提供种苗,五年后长势良好保存率在90%以上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应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申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林地补偿费。
第十七条 热区资源开发建立的各种基地,应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开垦坡度在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八条 自治县对森林采伐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确定年度采伐指标。木材运输证应随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采伐指标一次到位。
中幼林或以促进林木生长为目的的抚育间伐材,按上级下达的专项指标采伐。
自治县对采伐的林木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林价制度,对森林实行划价经营。
人工营造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可以有偿转让、买卖、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下列规定申办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森工企业和其他采伐单位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书和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集体林、责任山的林木,应向林业站提交林权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当年商品材采伐计划,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采伐的,由林业站核定数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就地采伐林木的,先组织采伐,事后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木材交易市场。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从事木材及其他林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二)上市木材及其他林产品必须持有采伐证和乡(镇)林业站的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场凭证交易,木材及其他林产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三)经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凭证照进入木材交易市场销售或采购有证木材;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单位和个人,凭证照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无木材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木材交易市场采购有证出售的木材,只准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
在自治县辖区内运出的木材,出乡(镇)的凭山场发料调拨单运输。出县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许可证。
木材检查站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和国家明令保护的珍稀野生动植物有权扣留,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乡(镇)、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林业站,连续三年,村公所(办事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
(三)制止和揭发检举破坏森林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查处森林案件、扑救森林火灾、调处山林纠纷、防止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五)承包荒山造林,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或在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林业科技成果,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培育优良种苗,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集体林业企事业单位,建立样板林地1000亩以上;村公所(办事处)建立样板林地500亩以上,5年内成活率达95%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森林火灾、毁林开荒、乱砍滥伐、违章采脂,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对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二)对突破森林采伐年度计划指标的严重失职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森林防火期间违反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视情节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有关森林防火法规处理;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毁坏林木、损伤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实物价值1至3倍罚款。

(五)因开垦、采石、采土、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砍活树明子等毁坏林木,破坏森林植被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并补种1至3倍的林木。
(六)以抢险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他用的,或以经营风倒木、站干木为名,采伐活立木进行交易和加工的,按滥伐林木论处。
(七)无证收购、销售木材的,木材一律没收,并对收购者和销售者各处以木材总价值15%以内的罚款。
(八)妨碍林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政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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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省电网由省物价局征收,地方电网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征收,具体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08〕62号)规定执行。

  3、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0.03元向天然气经营企业征收。

  4、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按每立方米(吨)0.02元向自来水公司价内征收。

  5、对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出让(转让)、划拨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工业和农业科技园用地暂不征收,具体征收时间报市政府另行研究同意后实施。

  6、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向建设单位征收,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企业生产性厂房免征。

  7、城市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2%向出让方征收。

  8、对锰矿、铁矿等矿产品按实际销售量每吨5元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

  9、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油、柴油、自来水、天然气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征收(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由市直单位负责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城市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主管部门征收。土地交易和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报建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省、市规定执行外,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虚报项目套取、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征收额的10%(其中部门代征费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合规,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价格、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产、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为了把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使大检查在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宏观调控,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促进财税、价格改革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更大更好的作用,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商定,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15日结束。重点检查从10月16日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规定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要在自查面达到100%的前提下,确保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
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中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三、大检查的重点行业和企业。(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主要包括:生产汽油、柴油、烟酒、化妆品、摩托车、小汽车、汽车轮胎等11类产品的企业和冶金、石油、电力等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业、物资供销企业;(二)外贸企业及具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三)
大型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四)金融、保险企业和证券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高消费娱乐场所及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第三产业;(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七)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八)假冒民
政、福利、校办、集体、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时限和内容。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但未检查、未纠正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尤其是1994年以来执行新财税体制及物价政策中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具体包括:(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二)偷漏各种税款
和“两金”;(三)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伪造、盗窃、倒卖增值税发票或真票假开,搞大头小尾,从中偷漏税款;(四)不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擅自包税、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等减免税行为;(六)违反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管理级次的规定,
有意截留、侵占、隐瞒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七)乱列成本费用,收支核算不实,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八)私设“小金库”;(九)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粮、油、肉、蛋、禽等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利用价格进行欺诈牟取暴利;(十)化肥等农用生产
资料和棉花流通领域中的乱涨价行为;(十一)公用事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以及乱罚款或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项罚没收入;(十二)乱支乱用行政事业经费和财政专项资金;(十三)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对于缓交、拖欠各种税款的问题,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五、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的组织领导。依照国务院通知精神,1994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出位置,切实
抓紧抓好,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要积极抽调力量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要主动做好同上述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依法
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任务。
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1994年大检查是在全面实施新财税体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
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舆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各企业、各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
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在认真发动自查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重点检查工作。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基层进
行自查辅导,把企业单位自查同派人督促辅导结合起来;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要督促企业单位对自查出来的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入库。
在认真搞好自查,保证自查质量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着重抓好重点检查的各项工作:(1)要选准重点检查户。除了国务院《通知》规定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内容要认真进行检查外,各地区、各部门还可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作适当的增加和补充。(2)
要精选检查人员,尽可能多地抽调一些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人员的数量和质量都要好于往年。(3)要尽量避免重复进点,减轻企业负担。在大检查开始之前,各级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计划已进行全面财
务收支审计,并下达审计决定和结论的、或审计机关正在审计的企业和单位,可不列作重点检查户;大检查开始之后,大检查办公室已派人进行重点检查的企业和单位,不再审计。(4)正确掌握政策,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并把各项应交违纪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对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要认真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名单由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批准下达。
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更加广泛地吸收他们参加大检查重点检查工作,委托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进行严格考核,确保检查质量。对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社会公证机构要合理付酬。

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四)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整顿和完善管理的建议,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要针对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帮助企业建章建制,加强内部管理,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把
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对在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通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确实没有发现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六、大检查的政策原则。
(一)总的原则是,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定性处理:1993年内或1993年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1994年内发生的问
题,按新财税体制及其相应的财税法规定性处理。
(二)对自查出来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均可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一般不予罚款。但对弄虚作假,或自报不自纠、不调帐缴库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重点检查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和“两金”的问题,应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税款和“两金”,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处理。
2.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的问题,其应缴的违纪款项必须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3.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必须按规定如数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以相当于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况严重的,还应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查出偷漏税款和“两金”的问题,除依法追缴其偷漏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两金”外,对偷税和“两金”的,还应处以相当于偷税款和“两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偷抗税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查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问题,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查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缴销全部非法发票、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
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6.查出企业和单位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除按规定补交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7.查出违反财务会计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应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8.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发生额上缴财政50%(不再补交税、费、“两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发生额全部收缴财政外,还应处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发生额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亏损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的问题,应如数收缴违纪金额或扣减财政亏损补贴,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10.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全部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1.查出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罚没收入问题,除责令其纠正违纪行为,收缴非法所得和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外,还应按照财政、物价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交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13.查出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交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处罚。
企业和单位缓交欠缴的税款,凡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相当于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四)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以及没收“小金库”已支用资金等处罚金额,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违纪责任人处罚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如数收缴,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不得把应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缴入本级金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不交。凡自查出来的违纪应缴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补缴入库;凡被
查出来的应缴款项,应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5日内,全部补缴入库。个别资金确有困难,补交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可允许分期交清。如有拒不交库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通过银行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交的违纪款项不得层层占压。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审核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时,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报少不报多,不如实调帐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进行自查补课,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对重点检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
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大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
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八)对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不含国家税务局系统和财政部派驻各地中央企业驻厂员处单独组织检查查出的金额),按下列项目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具体项目包括:(1)中央企业所得税、利润及其罚款和滞纳金;(2)中央事业
单位和中央企业以前年度的“两金”及其罚款和滞纳金;(3)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小金库”资金及其罚款;(4)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5)中央亏损企业补贴款。
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交中央财政的消费税及其罚款和滞纳金,按实际入库数给地方财政10%的分成。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统筹用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以及分成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应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八、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
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负责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办法。
十、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