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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1:07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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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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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来单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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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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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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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批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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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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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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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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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12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欠发达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范教育专项资金管理,现将《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 1.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 2.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3. 3.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4.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5.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扶困助学专项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段教育,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特制定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欠发达地区(含海岛县市)小学、初中、高中贫困生的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包括: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在中小学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六)农村少数民族中小学生;

(七)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各地应逐步将家庭经济困难的民工子女纳入资助范围。

第四条 享受资助项目。对符合上述(一)至(六)类条件的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和借读费,高中阶段免收学费和代管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生活费补助。

在各类民办学校或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学生,其减免额度按当地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市、县(市、区)教育扶困助学工作目标相结合,做到不让一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因贫困入不了学或辍学。

(二)共同分担原则。保障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和完成学业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扶困助学资金,并发动社会各界开展扶困助学活动,建立“政府为主、社会参与”扶困助学机制,省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公平分配原则。省根据有关市、县(市、区)学生总人数和贫困学生人数比例、财力情况和省级专项资金的规模,确定各市、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四)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市、县(市、区)年度扶困助学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与省补助资金的安排挂钩。

第六条 申报要求和程序

(一)申报省专项资金补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2.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和资金预算;

3.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4.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完整。

(二)申报程序。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汇总各学校资助人数、金额等情况,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报送申请报告及《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申报表》(表式见附1)。

(三)申报时间。每年5月30日前。

第七条 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对各地申报的报告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核结果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省财政厅根据教育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结合当年专项资金规模,会同教育厅下达补助资金。

第八条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每年年末应填报《浙江省扶困助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式见附2),将补助学生、补助金额等情况报省财政、教育部门。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合理的贫困学生确认办法、助学资金标准和发放办法。各学校在确定资助对象时,要实行公示制;要开通“绿色通道”,不得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课本费、住宿费等而拒绝学生入学;要建立困难生资助档案。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费使用效益。对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除追缴专项资金、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补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浙江省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加快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解决农村中小学教育教学资源短缺、师资力量不足、教育教学质量不高等问题,实现我省农村教育全面持续发展,促进农村学生尽快享受优质教育资源,根据有关财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省政府安排的主要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购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设备及开发配套教育课件资源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的目标是,到2007年基本实现农村初中和乡(镇)中心小学都有计算机教室,农村小学都有教学收视点或光盘放像点,基本完成“校校通”工程。

起步阶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教学光盘放像点设备购置和配套教育课件资源的制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县(市、区)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工作目标相结合,逐乡(镇)推进。

 (二)共同分担原则。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是县级政府的责任,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省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

  (三)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申请单位)和省电教馆、省教研室(以下简称省级申请单位)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

第六条 申请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二)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三)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四)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五)具体实施学校有场地、专管人员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市县级申请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将《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设备购置)项目申报表》(表式见附1)、《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书》(表式见附3)各一式2份及申请经费补助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表》同时抄送省级申请单位1份。

省级申请单位根据《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学资源统计表》汇总情况及原有教学资源制作条件,填报《浙江省农村中小学远程教育工程专项资金(教学资源)项目申报书》(表式见附2),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第八条 省教育厅汇总、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方案。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安排建议方案,结合当年专项资金规模,会同教育厅下达专项资金项目预算。

第九条 省电教馆根据当年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统一办理设备采购,下发到申请单位,并负责安装、调试。

地方自筹资金应于采购前汇缴省采购专户。

实施远程教育工程所需教育课件资源,委托省电教馆、省教研室开发。省电教馆、省教研室等部门应根据新课程改革、各地实际使用教材选聘优秀教师制作有关课件资源。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当年设备采购和教育课件资源制作节约经费,并入下一年专项资金,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各学校要加强设备管理,确保设备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每年年末,各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将补助设备实际情况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现代远程教育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移用、挤占、截留设备和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停止享受专项资金补助,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扶贫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加快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农村学校学生宿舍楼、食堂等建设、改水、改厕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扶贫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四条 需申请教育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的学校,根据省教育厅和财政厅的要求,填列《浙江省教育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表式附后),于每年5月30日前向市、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省教育厅和财政厅于每年组织项目申报前,明确当年项目申报重点、申报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和财政部门对所属学校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对同意申报的项目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和教育厅。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查。按照项目轻重缓急及专项资金规模,核定当年建设项目。

审查工作可委托专家组进行。

第七条 省财政厅、教育厅根据核定项目,下达项目补助经费。

第八条 项目学校要按照核定项目内容组织实施。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实施。县(市、区)教育部门可对核定项目统一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核定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项目资金原则上不拨到学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对不具备集中支付条件的县(市、区),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拨到学校,由学校支付。

专项资金财政集中支付的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金超出核定预算的,由项目学校自行解决。

节约的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项目学校,向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可用于安排学校其他支出;未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项目学校,须征得县(市、区)财政、教育部门同意,方可用于学校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预算项目竣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报送当地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财政部门汇总报省教育厅和财政厅。

上报资金支出情况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情况,其所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扣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做出处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欠发达地区教师的整体素质和教学水平,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根据全省农村教育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教师培训的精神,特设立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投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的中小学名教师名校长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学历提高培训。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名教师、名校长培训、交流等所需支出;

(二)中小学教师提高学历培训学费的补助;

(三)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用于教师、校长培训的相应经费。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原则。

(一)倾斜扶持原则。专项资金主要投向省内欠发达地区。

(二)实行项目管理的原则。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县级(含丽水、衢州市本级,下同)教育、财政部门和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根据年度培训、培养计划,按照轻重缓急,选择项目类型,分别填报《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表式见附1)一式2份,随申请经费补助文件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二)专项资金申请单位承诺为项目实施提供配套资金等支持的,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对配套资金的数额、形式和支持内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证明。

(三)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0月10日至10月31日。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核。省教育厅负责对各地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初审,并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方案。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目标设置合理性、项目预算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批复。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建议方案,会同教育厅下达项目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按照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市县级教育部门和省级教师(校长)培训机构为项目单位。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二)项目单位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三)每年年末,项目单位应填报《浙江省教师培养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表式见附2),向省财政厅、教育厅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财政、教育部门。

(四)各地应创造条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五)受资助人员,应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承诺在本地服务一定的年限。具体规定由当地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教师培养、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地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绩效考评的规定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缓拨或暂停核批项目单位或所在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在项目申报书中承诺的匹配资金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六)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度起施行。





附件5:

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职业教育发展,为我省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到2007年,设立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指省政府安排的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省安排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中, 1500万元用于全省中等职业学校,500万元用于欠发达地区和部分山区、海岛县(区)中等职业学校建设。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对象

(一)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先进制造业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

(二)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示范专业建设(以下简称“示范专业建设”);

(三)欠发达县市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补助(以下简称“学校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专业领域

示范基地建设是依托国家重点职业学校,建设与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相配套的人才培养基地。

示范专业建设的范围按省教育厅公布的示范专业建设指导目录。

第六条 专项资金建设目标

经过4年建设,重点建设好20个左右具有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和一流培训设备的省级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每个示范基地年培养培训规模达1000人以上,基本满足当地企业对技术工人的需求;新增100个省级示范专业,新增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学校和国家级示范性专业;支持欠发达地区建设好一批中等职业学校,并使之成为省级重点职业学校。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补助与我省职业教育建设目标相结合。

  (二)共同分担原则。促进中等职业学校示范基地和示范专业建设,建设好中等职业学校是市、县级政府的责任,市、县级政府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引入社会资金进行建设,省级专项资金只是补助。

  (三)公平分配原则。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通过评审确定资助对象,学校建设根据建设项目、市、县级财力情况和省级专项资金的规模,确定各县(市、区)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四)效率优先原则。省对各县(市、区)年度中等职业学校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资金申报要求和程序

(一)申报资金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省确定的申报范围;

  2.有明确的工作目标、实施措施、进度计划、资金预算;

  3.落实地方自筹经费;

  4.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申报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填报《浙江省职业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申报书》(表式附后),市、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填具意见后,报省财政厅、教育厅。

 (三)申报时间。每年7月30日前。

  第九条 申报内容的审核和资金下达。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项目,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确定补助项目。对各地申报的学校建设项目,省教育厅审核后,根据资金分配原则提出当年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方案。

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建议方案,结合当年财力,会同省教育厅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示范基地建设和示范专业建设购买设备应当实行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市、县级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在收到项目预算后,与地方配套经费一并按规定进行设备招标采购。学校建设经费由省财政厅下达给县(市、区),县级财政部门接通知后,应按用款计划及时安排给建设单位。

(二)各地、各学校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抵顶日常的行政、事业经费,对配置的设备要保证使用效率。

(三)每年7月30日,各县(市、区)教育局、财政局将补助项目建设情况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四)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职业教育发展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检查中发现挪用、挤占、截留专项经费和没有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收回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日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中心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标准确定、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确定、补贴资金的核发等工作,并对县(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廉租住房的社会保障职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市、县(市)长负责制。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实行租金核减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标准减去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减,其核减部分限定在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之内。  

  第九条 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比例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中心城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筹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市)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后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与审计部门一起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以收购旧房为主);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筹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城市规划部门应按照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出行方便、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区域建设廉租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廉租住房建设与管理。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 

  第十七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制度。根据实物配租计划,对申请家庭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初审、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有变动情况的,由社区居委会按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制度。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对管理对象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或退出配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对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