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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54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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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21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电影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影的发行、放映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电影放映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广电局的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行、放映活动的原则)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维护电影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宏观调控)
本市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发行单位的定义)
电影发行单位是指为电影放映单位有偿提供电影片的单位。
第八条 (发行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活动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
(二)有熟悉电影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电影发行管理制度;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放映单位的定义与分类)
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拥有电影放映设备、从事电影(包括35毫米、70毫米等常用胶片规格电影,环幕电影,动感电影和其他形式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向社会公众售票方式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单位,包括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等专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和影剧院、文化宫(馆)、礼堂、俱乐部等兼营电影放映业务的单位。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是指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职工提供电影放映服务的单位。
第十条 (放映单位的条件)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放映场所,其中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结构和安全、消防、卫生、通风等设施符合标准;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放映设备;
(三)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市广电局颁发的放映人员合格证的放映人员;
(四)有必要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国家电影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的简历及其他有关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活动场所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申请设立电影放映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固定放映场所的建筑平面图、放映设备的名称和类型、放映人员合格证等材料。
第十二条 (发行、放映单位的设立审批)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证》或者《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中央驻沪单位、部队设立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市广电局提出申请。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非营业性电影放映许可证》。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中,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审批)
电影代理发行单位受电影发行单位委托,可以在委托发行的范围内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电影代理发行单位的设立条件与审批程序,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备案制度)
经国家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广电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审批)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需从事通宵场电影放映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每天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广电局核准。市广电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会同市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
同意的,由市广电局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二)周末、节假日放映通宵场电影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公安、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通宵场电影放映业务批准书。


第十六条 (变更与终止)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年度验审制度)
市广电局对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和放映人员合格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报送验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三章 业务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业务范围)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照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九条 (发行范围)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
电影制片、发行单位不得向未持有电影放映许可证的单位发行电影片。
第二十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影制片、发行和放映单位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电影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并符合国家电影技术标准。
对国家电影行政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发行、放映电影的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行、放映的电影)
禁止发行、放映有下列内容的电影: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发行、放映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保护)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单位发行、放映电影片,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取得电影片发行、放映许可后,应当与相关的当事人签订发行、放映合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
电影发行单位不得限定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片来源,不得限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要求)
电视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产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每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总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语原版电影片的放映)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外语原版电影片的,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宣传广告、电影票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放映场所、场次与开映时间)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放映电影片的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并按照注明的放映场所、场次和开映时间放映电影片。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片的场次、间隔时间和插映广告的时间等要求,由市广电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影票的监制)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电影票,由市广电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票价的限定与标注)
电影票价的最高限额,由市广电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的等级或者放映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条件予以确定,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必须执行。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在售票处的醒目位置和电影票上注明电影票价。
第三十条 (营业报表)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应当按月将记录放映电影片的片名、场次、观众人次、票款收入等情况的营业报表,报送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秩序与环境卫生的维护)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证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第三十二条 (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等电影交流活动的,举办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当按时向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市广电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检查)
市广电局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对电影发行、放映活动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对执法人员的工作,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三)不执行国家电影行政部门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电影票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滞纳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部队、教育等系统发行单位的管理)
部队、教育等系统的电影发行单位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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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建人[1998]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部属各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印发了《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6号),现予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建设部。建设部是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国家测绘局改由国土资源部管理。

  2.将组织制订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的改革措施和规章制度职能,交给国家统计局和财政部。

  3.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部。

  4.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5.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部。

  6.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划入的职能

  1.拟定全国城镇住房制度综合配套改革的政策和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

  2.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三)转变的职能

  1.部管各行业统计的具体工作,委托部信息中心承担。

  2.部管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审、转化推广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部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部负责监督。

  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与住宅建成后住户室内装饰的指导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与交通部、国家轻工业局均不再承担此项管理职能。

  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直属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取消负责归口管理的行业产品许可证工作。

  7.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二)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三)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并发布;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统一定额和部管行业标准、经济定额的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四)指导全国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五)指导全国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六)指导全国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

  (七)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八)制定部管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

  (九)拟定高等院校建设类专业的教育标准、培养规格;指导部管各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十)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十一)管理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负责部管各行业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称标准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建设部设12个职能司(厅):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新闻宣传;负责部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负责机关文书档案管理、行政财务和信访工作;负责部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卫、保密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二)综合财务司

  组织编制部管各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行业技术引进规划;管理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部各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

  (三)政策法规司

  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方针政策、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起草部重要文稿;拟定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指导建设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四)科学技术司

  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的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组织编制技术引进规划和计划;组织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及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工作;管理行业科技成果;指导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五)标准定额司

  组织拟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建设项目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和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拟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拟定部管行业工程标准、经济定额和产品标准,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拟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

  (六)建筑管理司

  指导和规范全国建筑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管理和工程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提出建筑业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规章、技术政策;拟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施工和监理等专业技术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

  (七)勘察设计司

  拟定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技术政策;组织全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审定、编制和推广;拟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拟定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勘察设计咨询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

  (八)城乡规划司(村镇建设办公室)

  研究拟定全国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村镇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全国城市和村镇体系规划;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全国城市规划执法监察;指导城市和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提出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规章;承担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拟定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提出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

  (九)城市建设司

  研究拟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措施、规章;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十)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科技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章,拟定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评估、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全国住宅建设和住房供应政策的实施;拟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标准;提出房地产估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房改资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

  (十一)外事司

  拟定本部外事工作的规章制度,编制年度外事计划,管理外事经费,归口管理与外国政府、民间和国际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的合作与交流。

  (十二)人事教育司

  负责部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管理;组织拟定部管行业工程劳保费标准和职业技术标准、规范并指导实施;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指导实施;组织拟定部管各行业专业技术职称标准,指导部管各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拟定高等院校建设类专业的教育标准、评估标准和培养规格;管理部属高等院校。

  机关党委。负责部机关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为275名。其中:部长1名,副部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45名(含总规划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1名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结构、机关后勤服务结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国务院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建设部应参与和配合此项工作,但不进行重复检查,待特派员办法出台后再相应调整职责分工。


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


关于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电池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电池生产、进口、销售及设备引进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1.根据我国电池行业的实际情况,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工作拟分步实施,首先实现低汞,最终达到无汞。低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0.025%;无汞的含义为电池中的汞含量小于电池重量的0.0001%。
2.限制电池产品汞含量的规定,纳入相应的电池国家标准中。
第五条 自2001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各类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25%的电池;从2001年1月1日起,凡进入国内市场销售的国内、外电池产品(含与用电器具配套的电池),在单体电池上均需标注汞含量(例如:用“低汞”或“无汞”注明),未标注汞含量
的电池不准进入市场销售;自2002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市场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25%的电池。
第六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生产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在国内经销汞含量大于电池重量0.0001%的碱性锌锰电池。
第七条 对于在我国境内新建电池厂(含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和新引进电池生产线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进口电池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商检部门实施强制检验。
第九条 对废弃电池的收集、处理,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方式,如废弃物的分类、收集、销售时的以旧换新,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环保意识。为鼓励废弃电池处理加工单位,国家应从政策、资金上给予倾斜和支持,并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
政策。
第十条 防治废弃含汞电池对环境的污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