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1:23:16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惩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
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
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
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
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
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
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严禁放牧、打柴。贺兰山、六盘山林区的封山育林区、人工造林幼林区,在规定期间内禁止放牧、打柴、挖药。如遇大旱之年,经林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季节性渡荒放牧。严禁骆驼进入林区。
第十七条 保护天然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对鹿、獐、盘羊(大头羊)、松鸡(兰马鸡)、锦鸡、扫雪(石貂)、豹子等珍贵动物,禁止猎取;对青羊、狍子、野猪、雉(野鸡)、沙鸡、石鸡等计划狩猎动物,自本办法颁布后,停猎三年,三年之后由自治区林业局酌定;对狼、豺、野兔
、鼢鼠等提倡随时消灭。
对珍贵野生动物,如科研采集标本等特殊需要猎取时,须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林业计划,森林保护、培育和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区内先进水平的;
二、天然林区连续三年以上无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六盘山林区达到无森林火灾,贺兰山、罗山林区无火情,六盘山、罗山林区无违章开荒的;
三、林区社队植树造林速度快、成效好,能自力更生解决农村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有带动影响的;
四、进行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对建设天然林区有显著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林区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区事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同危害林区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的;
四、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林区农村社员植树造林多、成效好,自力更生解决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的群众有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县三级人民政府(行署)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
受县奖励的,由林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公社推荐,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受行署、市、自治区奖励的,由下级人民政府推荐,上级林业部门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时间、方式,由授奖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严重不负责任,经营管理不善,给林区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在六盘山林区国营林场和人民公社范围内,一次烧毁乔林五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的;在贺兰山、罗山林区一次毁林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在十亩以上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
责任;
三、林区内违章开荒、毁林搞副业,六盘山林区一年累计一百亩以上,罗山林区一年二十亩以上,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国家《国有林抚育低产林改造技术试行规程》和自治区林业局《森林树木采伐管理规定》进行采伐,使森林遭到破坏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六、挪用育林基金和毁林赔偿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六盘山林区烧毁乔林三亩以下,灌丛草坡十亩以下,贺兰山、罗山林区烧毁森林一亩以下的;
二、在六盘山林区盗伐椽材五十株以下(其它材种按材积比照执行),贺兰山、罗山林区十株以下,或者滥伐林木数量相当于本款盗伐数的五倍以下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四、林区内违章开荒三亩以下,毁林开荒或陡坡开荒一亩以下,毁椽材一百株以下的;
五、毁坏苗圃,针叶苗两分以下,阔叶苗一亩以下的;
六、进入自然保护区、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种子园、母树林内,放牧、打柴、挖药、狩猎、采取砂石,不听劝阻,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
八、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和护林人员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关规定,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破坏的林地,应即退回,赔偿损失;盗窃、抢劫等非法所得的木材和林产品,应予追回。
第二十五条 凡受地方或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海原县灵光寺天然次生林区、青铜峡库区天然柳树林区、灵武县白笈滩天然柠条种子基地以及香山、天景山天然灌木林等区内其他天然残林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对于渎职罪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罪主体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和进一步的明确,其中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渎职罪的主体身份予以了专门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委托”主体的证据定性标准应当如何把握,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不同类型的渎职案件由于案情不同,对于各类证据标准的要求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基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定性标准应该相对统一。现就渎职罪中“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问题谈一己之见。

  一、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争议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步加大,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由于渎职罪的涉及领域较广、罪名繁多,尤其是关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的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侦、捕、诉、判各环节争议较大,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争议一:“身份论”和“职权论”之争。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主体认定证据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比较明确,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委托的形式、具体职责以及其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不仅需要证据的支持,而且由于侦、捕、诉、判各环节司法人员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认识不同,“身份论”、“职权论”的争议在证据标准上也时有反映,往往出现同一性质、同一类型的案件由于“受委托”主体的认定不同而结果不同,甚至出现罪与非罪不同判决。具体地认定渎职罪“受委托”主体时,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可能导致渎职罪的主体适用范围任意扩大,从而对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和司法实践产生负面影响的担忧依然存在。[1]

  争议二:“受委托”的法律地位证据标准之争。从行政法的角度解释,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实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机关即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受委托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受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受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分应诉,只能由委托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在行政法的范畴内,“受委托”者责任的承担与在渎职罪中主体的责任承担的差异性,“受委托”者在刑法范畴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使得“受委托”主体实践中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争议较大,并且这种争议在检察机关内部侦与诉之间长期存在,而在审判过程中诉辩争议矛盾尤为突出,同时法院对“受委托”主体承担责任证据证明的标准的认识不一也是“受委托”主体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争议三:委托形式与委托职责之争。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一般是基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3]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现实中国家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很少有规范正式的形式。而通知、会议、决定、成立领导组织等方式的委托形式是一种常态委托形式,对于其法律效力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不断,而且在这种委托形式下受委托人的身份也是争议焦点。在委托内容及其职责方面,实践中多数是以事委托,比较笼统,具体到个人承担的职责一般是以内部分工的方式确定或者是受委托的组织负责人指定,是否属于再委托,其法律效力及责任认定也是争议焦点。

  争议四: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的合法性之争。基层行政组织在实践中委托的事项许多是根据地方基层政府的要求而进行的,也就是所谓的“中心工作”,对于这些“中心工作”的合法性,委托组织一般不做研究,仅仅是执行,受委托者一般也不会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仅仅是接受任务。但是在诉、判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需要考量,因为该问题可能涉及罪与非罪;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辩方律师也会提出同样的问题,这也是最大的辩点,而法官由于对于法律法规的认识的差异而产生的对于委托形式的认同与否也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渎职罪“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内涵和分类

  渎职罪的主体是渎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受委托”主体的定性是为了解决主体是否适格、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定性证据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格证据,二是责任范围证据。

  对于渎职罪主体的分类,目前较为普遍认可的说法,是将其分为四种类型: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法律授权”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委托授权”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岗位授权”的工作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本文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形,即“受委托”主体。渎职罪“受委托”主体的确认必须有相应完整的证据证明,即“受委托”且履行职责的证据。本人认为需要提取的证据分类概括应该包括一下内容,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委托机关主体资格和工作职责的证据。证明目的一是确定委托机关的委托权限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是否有权委托;二是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内容的合法性,即委托机关委托的事项是否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其对于委托的事项是否有权委托。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范围是法律的规定和授权。委托必须是合法的,无权的委托或是超越权限委托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当然也无法确定受委托者的主体和责任。

  2、委托机关委托的职责和委托形式的证据。即委托机关委托了什么职责,是以什么形式进行的委托。主要解决委托形式的合法性和受委托的内容的合法性,委托的内容必须在委托机关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内。只有明确其职责,才能追究其渎职责任。没有职责何来渎职?因此,收集“受委托”者被委托的职责证据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关键之一,同时委托形式的合法性也至关重要。

  3、受委托者履行委托职责具体行为中渎职的证据。目的是确定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当然主要是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证据。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职权证明其接受了委托,之所以要提取这类证据是因为我们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目前实践中委托的形式多样、不规范的问题,一个不具有资格的主体其是否接受了委托不应当仅仅依据委托的证据证明,还要有其接受了委托、行使了委托职权的证据。其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的行为不仅是追究“受委托”者责任的客观方面的证据,更是确定“受委托”主体的根本证据。试想一下,如果委托机关、委托形式、委托职责范围、“受委托”者主体统统适格,但是“受委托”者既没有怠于履行职责也没有超越职权履行职责,或者根本就没有接受委托,又何来的渎职?其渎职罪主体又如何确定?

  三、实践中对“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把握

  我们探讨“受委托”主体证据定性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标准,正确的提取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确保办案效果。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标准、规范提取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证据采集细节,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情形在目前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中已基本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采集书证物证的情况也很少见,尤其是对于主体证据的采集。但是在细节方面诸如采集地点、采集方式、印章的使用乃至内容的完整性、证明力等等,在诉和判的环节被公诉人和律师质疑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受委托”主体证据的复杂性,不仅要在采集的证据和内容方面符合标准的要求,而且在采集的程序上、形式上和内容的完整性方面应当更加规范、细致,以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采集形式、方法和内容的高要求。

  2、“受委托”者怠于履行和超越职权履行职责的旁证。主要目的是解决单一证据的证明效力,强化证据链。在认真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下,面对复杂的侦查环境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特别是对于以事立案的渎职案件,涉及案件的许多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随着案件的发展可能逐渐湮没,旁证的提取尤其应当认真、规范、细致,以佐证主体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旁证的证明效力对于确保侦查的顺利进行和后期诉讼的法律、社会效果也是十分重要的。

  3、侦查环节应当注重诉讼环节对于证据的不同要求,不断完善证据链。“受委托”主体证据的采集,实践中由于侦、诉环节检察人员对于定性标准认识的差异,往往出现侦查人员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大功告成,但是公诉人反复退卷,要求补充证据。实现侦诉对于案件证据证明效力的一致认识,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刑诉法、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采集证据时把握标准、严格程序、力求证据链完整,还需要加强与诉讼案件承办人的沟通和联系,重大案件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指导证据的完善,确保诉讼阶段证据链的完整,强化证据证明的效力。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金鑫



  参考资料:

  [1]《依“职权论”也不能任意扩大渎职罪主体范围》,周光权,互联网

  [2]、[3] 《论行政委托》,周公法,《行政法学研究》,1998.3

  [4]《渎职罪证据标准论纲》,李忠诚.《人民检察》,2012.1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文〔2005〕2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信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协调处理;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专司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进行收缴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资产帐、卡、表、证(产权证)的管理;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及非转经资产等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将本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资产的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部门;
(六)负责向财政部门呈报办理本单位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的设立登记、变动登记、撤销登记和产权证年检;
(七)负责其他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的相关管理职能。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等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定期清查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进行调配、调剂、无偿划拨或者有偿转让。调出、调入单位均按调出单位的国有资产帐面原值销帐、入帐。

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理造册,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等上交财政部门,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资产的完整。撤并单位的资产由同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临时机构撤销,机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并统一处置。

第十五条 有罚没和收费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设置专门的帐簿,对罚没物品和债务人抵入物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资产,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财政部门作出报告。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购建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制订采购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并按购买价值及时入帐。单位新建房屋等建筑物,应当在办理决算后30日内登记固定资产帐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

第十八条 非转经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行政划拨的土地由非经营性转经营性,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执行。

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转经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以实际占用的非转经资产总额为基数,财政部门每年向该行政事业单位征收3%的资产占用费。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

非转经资产的方式为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的,参照本条第二、三款执行。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由有非转经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度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流动资产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以及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申报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首先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应填报《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文件、资料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建筑物、土地(仅指以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进入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公开处理。

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资产项目和价值金额之外的固定资产,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自行处置,处置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抵顶债务或与其它性质的单位进行产权置换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调出国有资产,凭《国有资产无偿调拨通知书》处理帐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和收入凭据处理帐务。

对罚没物资和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要依照《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执法机关不得单方委托拍卖。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酌情当场变价处理。

抵入物品如确需本单位自用的,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再进行评估入帐。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是重新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无资产处置申报审批手续而申请购建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七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原则上用于本单位的发展,但使用时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维修。
(三)其他零星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按有关规定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罚款。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过去市及县、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有新的办法出台,将依据新的办法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