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医疗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摩洛哥王国政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摩洛哥王国派遣若干医疗队。医疗队的数量、专业构成、工作地点、组成,将根据摩洛哥卫生部的要求由双方共同确定。上述内容详见附件,并可由双方通过函信加以修改。
第二条 为帮助中国医疗队更好地组织其活动与生活,摩方同意接受中方派四名管理人员到摩洛哥。这个管理小组的旅费、生活费由中方负责。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与摩方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工作,相互交流经验,并协助对摩方医务人员进行在职培训。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将遵照摩洛哥卫生政策,遵守摩洛哥现行卫生法律、法规。除非摩方要求并经摩洛哥卫生部批准,中国医疗队不从事法医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摩方保证每月提供津贴。该津贴金额见下表。津贴金额的确定是根据医疗队员所属级别(专科医生、队长或其他人员)以及他们被派遣到摩洛哥根据法规所划分的A、B、C类地区的不同省份、大区。
地区类别 专科医生和队长 其他队员
A(+25%) 6250 3750
B(+15%) 5750 3450
C(+10%) 5500 3300
该津贴总额的50%根据现行摩洛哥法规可汇出。
第六条 上述第五条所指的津贴费,由摩方每月月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大使馆在拉巴特的摩洛哥银行开立的第2406200066-J的帐户上转帐。
第七条 摩方还保证负担中国医疗队员赴摩工作和离摩返回的往返旅费。摩方还无偿向其提供装备好的住房并负担水电费和交通。
第八条 摩方还将提供中国医疗队在摩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和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关于针灸所需的器械由中方提供并由医疗队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中国器械和药品以及个人行李和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摩洛哥,摩方根据摩现行法规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手续和在摩境内的运输。
由中国运至摩洛哥为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个人行李及生活用品由摩方免除关税、捐税和税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将在与摩洛哥同行同等的条件下工作。享有中方和摩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年享有一个月带津贴的休假,摩方提供中国医疗队每两年一次在摩洛哥境内度假的交通和卫生部所属的地方住宿。
第十一条 摩方承担中国医疗队队员在摩期间应缴的各种直接捐税和税金。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因工伤残、死亡,按摩方现行法律规定,享有由摩政府提供的抚恤金。抚恤金按上面第六条条款的方式由摩方向中方支付。
第十三条 在摩期间,中国医疗队员应遵守摩洛哥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摩洛哥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取代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的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双方默示继续,本议定书将延长同样的期限,除非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终止。
本议定书于1998年4月22日在拉巴特签订,共六份,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各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三种文本均有同样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穆 文 阿卜杜勒·乌海德·埃尔·法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洛哥王国卫生大臣
驻摩洛哥王国大使
附件: 中国医疗队分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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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疗 队 名| 专 科 人 数 |进点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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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达特队 |外科3五官1骨科1针灸1眼科1心内1 |1999年|
|(14人) |麻醉2妇产2翻译1厨师1 | 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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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塞马队 |外科1五官1骨科1针灸1心内1麻醉2 |1998年|
|(17人) |妇产3皮肤1消化内1神外1神内1 | 10月 |
| |内分泌1翻译1厨师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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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队 |烧伤2烧伤护士2翻译1(马拉喀什队和沙|1998年|
|(4人) |菲队合用翻译) | 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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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菲队 |妇产2针灸2翻译1(沙菲队和马拉喀什队|1998年|
|(5人) |合用翻译) | 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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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西地亚队 |外科2五官1针灸1眼科2骨科2妇产2 |1998年|
|(13人) |泌尿外科1翻译1厨师1 |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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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罕默地亚队 |针灸2妇产1外科1麻醉1翻译1 |1998年|
|(6人) | |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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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克内斯队 |烧伤2烧伤护士2骨科2针灸1整形1 |1999年|
|(10人) |翻译1厨师1 | 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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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扎队 |外科1五官1骨科1泌尿1针灸3麻醉1 |1999年|
|(13人) |妇产2眼科1翻译1厨师1 | 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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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齐拉队 |外科1五官1骨科1眼科1麻醉2妇产2 |1999年|
|(10人) |翻译1厨师1 | 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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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沙温队 |外科1麻醉1骨科1针灸1妇产2儿科1 |1999年|
|(11人) |眼科1五官1翻译1厨师1 | 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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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加迪尔队 |烧伤2烧伤护士2针灸2翻译1 |1999年|
|(7人) | | 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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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菲基格队 |外科1骨科1妇产1五官1眼科1翻译1 |1999年|
| (7人) |厨师1 | 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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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117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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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28号),进一步规范全国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切实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相融合,现将《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在试点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2年8月23日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和《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28号),规范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工作坚持“紧扣需求、分类评议、讲求实效”的原则,促进知识产权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紧密融合,切实为政策制定、项目规划、管理决策和技术研发等提供参考依据,推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实现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试点工作应重点围绕重大投资、重点科技研发、技术引进或产业化、人才引进、企业上市审查、技术标准制定、展览展示活动以及企业并购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开展。
第二章 申报和批准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计划统一启动年度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试点申报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是省、市、园区的知识产权局。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视评议工作,将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已在当地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或者已就相应制度的建立积极进行探索;
(二)与当地有关部门就知识产权评议工作形成共识,初步建立评议工作协调机制;
(三)设专门机构或有专人负责管理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并且能够调动知识产权分析服务机构承担试点项目;
(四)有专门用于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配套资金,且与国家引导资金的比例不少于1:1,并能确保配套资金与引导资金同步到位。
第六条 申报试点应当填写申报书。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参与试点的工作基础、项目概况、评议方案、经费配套等(详见附件1)。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书进行论证后,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和工作需要,研究确定试点单位。同时选取未能列为试点单位但具有良好培养潜力的申报单位作为试点培育单位。试点和试点培育期均为一年。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工作整体要求,结合开展试点及试点培育单位实际需要,与试点单位和试点培育单位签订任务书,列明工作计划和要求,试点单位和试点培育单位应按照任务书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九条 试点单位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与当地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制定完善知识产权评议制度规范,建立完善跨部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机制;
(二)针对当地支柱产业和发展重点,结合实际需求和资源条件,选取至少两个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经济科技项目开展知识产权评议;
(三)充分利用评议成果,积极推送相关成果,切实为产业规划、项目决策和政策制定等提供支撑和指引,以及适时面向相关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开展成果应用培训;
(四)培养知识产权评议人才,培育当地的知识产权评议机构。
第十条 试点培育单位应当积极营造知识产权评议制度环境,着力提升知识产权评议能力,完成评议项目,培养知识产权评议人才,培育知识产权分析机构。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验收评审,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试点工作总结和项目资金决算表。考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当年制度机制建设进展、试点项目评议质量及效果、机构培育和人才培养成效以及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验收评审结果对表现突出的试点单位和试点项目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试点效果突出、任务完成良好的试点单位和试点培育单位,在下一年度确定试点单位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督促资金配套落实,指导项目实施开展,以及检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申报书.doc
http://www.sipo.gov.cn/tz/gz/201301/P020130116550006315129.doc
附件2: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试点工作验收标准.doc
http://www.sipo.gov.cn/tz/gz/201301/P02013011655000647663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