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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3:16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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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金额单位:元

税 目 税 额 课税数量单位
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
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 工业用石榴石

0.50
2.00
1.00
3.00
0.70
1.00
1.00
2.00
1.00
1.00
2.00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0
1.00
3.00

14.00
1.30
1.20
2.00
1.20
0.60
0.40
0.40
1.10






50m3挖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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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政办发[2006]2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怀化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理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 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分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环保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报卫生、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也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应当至少每2天至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送给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并对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进行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路线,其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母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89号


《东莞市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使我市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提高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从根本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与党和国家新的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3份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件号
发布日期
发文单位

1
东莞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东府〔1994〕55号
1994.08.05
市人民政府

2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1996.12.31
市人民政府

3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1997.06.10
市人民政府

4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

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府〔1997〕82号
1997.09.09
市人民政府

5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府令第3号
1998.03.27
市人民政府

6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4号
1998.03.27
市人民政府

7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处理规定
东府令第9号
1998.08.05
市人民政府

8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12号
1999.05.06
市人民政府

9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

行为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29号
2000.02.28
市人民政府

10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府令第30号
2000.02.28
市人民政府

11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32号
2000.06.02
市人民政府

12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

用工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37号
2001.08.01
市人民政府

13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

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东府令第42号
2001.12.07
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