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4:01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
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审核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根据《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我部负责审核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以下简称创投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提出的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经商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发展改革委,现就审核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创投机构备案及年检要求

  创投机构应遵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除外)。

  二、投资时点确认

  创投机构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构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

  三、被投资企业规模认定

  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职工人数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须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为准。

  四、国有股的回拨或解冻

  创投机构已按《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实施国有股转持,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的国有股权包括:(1)由该创投机构转持至社保基金会的国有股;(2)社保基金会持股期内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相关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及现金分红等。

  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已按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以现金替代方式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经财政部会同社保基金会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回拨处理。回拨资金额按照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缴入中央金库的资金额确定。

  按照财企[2009]94号文件规定,国有全资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须先按照《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关于加快推进国有股转持工作的通知》(财企[2010]393号)的有关要求,将国有股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后,再按财企]2010]278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办理国有股回拨手续。国有控股创投机构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被冻结但尚未被转持的,可直接向我部提出解冻申请,经我部审核符合豁免转持政策的,实行解冻处理。解冻的国有股包括:(1)创投机构股票账户中因实施国有股转持政策而被冻结的国有股;(2)该部分国有股被冻结期间因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原因,由该部分国有股派生的部分权益,包括送股、转增股本等。

  创投机构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提出回拨或解冻的申请,逾期将不予受理。

  五、申报资料

  (一)被投资企业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创投机构申请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国有股转持预案及创投机构所持国有股拟转持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

  8.被投资企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份发行方案。

  9、其他说明材料。

  (二)已实施国有股转持或国有股已被冻结,创投机构申请国有股(现金)回拨或解冻,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由创投机构以红头文件形式出具,编文号并加盖创投机构公章。主要内容包括:创投机构基本情况,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及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情况,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主要情况,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企业设立时间、股东人数及性质、投资时企业名称、上一年度末资产总额、营业收入、职工人数等),被投资企业股份制改制情况及股本结构(包括国有股东及持股情况),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情况,创投机构国有股转持或被冻结情况,社保基金会持股或国有股被冻结期间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等情况,申请回拨或解冻的国有股(现金)数量等。

  2.创投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章程。

  3.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同意创投机构备案的文件及近一年年检结果的通知。

  4.创投机构初始投资完成后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公司章程。

  5.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证明。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创投机构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被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被投资企业关于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等方案的决议及实施公告。

  8.创投机构股票账户卡复印件,创投机构或其国有出资人上缴资金的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和承接回拨资金的银行账户复印件(仅限于涉及现金回拨情形)。

  9.其他说明材料。

  创投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如涉及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的要求,避免涉及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性。

  六、引导基金审核要求

  引导基金的资质认定,由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引导基金应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引导基金申请豁免的其他条件及程序,均比照对创投机构的相关要求办理。

  七、资料报送

  财政部企业司具体负责豁免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审核工作,创投机构和引导基金可将申请资料(一式两份)直接寄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财政部企业司企业三处,邮编:100820,联系电话:010-68552428。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报,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资质证书定期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但必须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四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
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幅度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九条(一)、(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违反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妨碍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