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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6:16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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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保证产品使用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站是化妆品的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核,并参加工程验收;
(二)对化妆品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三)对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四)对化妆品生产人员的健康检查事项进行监督;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和卫生指导;
(六)对使用化妆品引起的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负责化妆品的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五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并须出示证件。违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威胁、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检查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取得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发放细则》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分别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其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及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化妆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要求应遵照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化妆品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参照《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生产化妆品所使用的原料属于有关部门制订的可用和限用范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提交产品的品名、原料品种名单,申请登记备查。
严禁化妆品生产企业使用禁用原料。
第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化妆品或生产含药物的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应向市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同意,取得核准批号后,方可生产。
化妆品生产企业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产品的原料品种名单及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提供样品和承担检验费。
申请单格式、样品数量及检验费标准由市卫生局制订。
第十二条 化妆品的标签和说明书至少应具有品名、生产企业名称、产地;含药物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使用注册商标的,应注明注册商标记号。
第十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手癣等疾病的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发现患有上述疾病的,应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十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标签和说明书应真实易懂。
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刊登、播放含新资源或含药物的化妆品的广告前,其广告的有关内容应经市卫生防疫站审核,并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核准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化妆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变质或被污染的化妆品。
销售非本市生产的化妆品,须凭市卫生防疫站的审核合格证明,方能投放市场。
第十六条 化妆品的进出口由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期限不得超过十天;
(二)没收有害化妆品并予销毁;
(三)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改进或停止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品种,有核准批号的还应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五)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使用或经常使用后,证明足以损害人体健康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有核准批号的,同时注销该产品的核准批号。
第二十一条 吊销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三千元以上的,由市卫生防疫站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销毁有害化妆品,应在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控制化妆品生产、销售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化妆品:系指以清洁、保护和美化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及口腔粘膜的日用化学产品。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化妆为主要目的,具有医疗作用的药物(卫生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标签:系指化妆品容器和包装物上用以刊载文字、图画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已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手续。违者,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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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准予离婚”与“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方式之我见

林海


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制度,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保障离婚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确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一般存在两种表述方式,即“不准予××与××离婚”和“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何者表述更为准确、科学,至今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其理由是:
1.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案件判决离和不离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判决离婚表述为“准予××与××离婚”,相应地判决不离,就应当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此种表述方式简练,易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一直以来为人民法院所惯用。
2.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的诉讼请求”,而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对当事人离婚请求不被主张时,均未使用“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而使用的是“不准离婚”这一表述。
3.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如果某案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时仍以原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请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则法院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的话,那么提起离婚请求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此举显然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相违背。
4.离婚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夫妻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均作了一定的具体限制,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审判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和判断。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当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婚姻,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以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婚姻家庭这一特殊私权领域的限制和干预。我国历来反对借离婚自由任意遗弃妻子儿女,破坏家庭,无视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责任的行为。马克思在《离婚法草案》中对此有过精辟的论述:“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
1.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它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就应当依法维持该婚姻关系,判决行文上就应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
2.离婚诉讼是离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仅针对原告一方;而“准予(或不准予)××与××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
3.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准予”或“不准予”表达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如换以“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表述,则更加符合现代司法诉讼理念以及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同时也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克服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不讲道理,没有人情味,还有点“家长制”或“长官意志”的感觉。
4.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离婚案件,逐步在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如果提起离婚诉讼一方不能举证其离婚主张符合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的,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便可以原告不能举示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明白一个道理: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破裂是要用证据来证明,不是法官主观臆断。这样,可有效的避免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避免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情绪。同时,也使法院的离婚判决文书,更具有说服力,以及人情味和科学性。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及其分析理由都比较中肯,各具其合理性的地方,但也有不妥的之处。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应兼采两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根据离婚案件的不同情形,有针对性地分别使用,可发挥各自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之处,同时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或举示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予主张,判决可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实践中表现较多的是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缺席审理判决的情形。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时间的限制。
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举示了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夫妻感情尚有一定和好的基础,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尚有继续生活可能,或夫妻离异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和牺牲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此种情形下,显然难以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仍然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决,需要法官的内心确认,加之婚姻这类特殊案件,不能完全、机械比照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纠纷。此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离婚案件严肃慎重的态度,以及对婚姻家庭•的关怀和重视,只是这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其表述方式比较混乱,各执己见。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乃至同一审判人员对相同类型的离婚案件,表述也存在不一致现象,直接影响了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鉴于此,笔者提出上述观点,以供同仁指教,同时也盼望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及时明确。

2006-12-15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的。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以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上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
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提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一、属于质询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属于询问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或意见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
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
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
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委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三、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五、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九、处理人大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委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属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大常委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大常委
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经常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或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它的常委会会议或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照财政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

(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1986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把《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中的“(试行)”删掉。
二、第一条修改为:“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

三、第三条原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增加第二款:“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二款:“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
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款修改为:“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二十条:“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十四、增加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五、增加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同时,取消原第三十六条关于常委会组织调查委员会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取消。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开头一句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第五项修改为:“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
请常委会议审议。”
二十二、增加第三十六条:“在人大常委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