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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2:3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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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或个人的,不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无租使用,均以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类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车辆税额表>>计算。
个别税额的调整,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车船计税吨位的几项计算方法: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吨位不足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三)本身不能载货的拖轮,按每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算。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企业自有并只在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上公路行驶的车辆;
(五)实际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六)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公安勘察车、交通监理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义渡船、殡仪车、垃圾车、粪车船、环卫环保部门的路面清扫车;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九)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住家船;
(十)残废人专用车辆;
(十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使用的人力、畜力车;
(十二)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车船舶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船,分上、下半年缴纳。每年一月缴纳上半年应纳税款,七月缴下半年应纳税款。
(二)非机动车按年一次缴纳,每年第一个季度内缴纳本年应纳税款。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征税车船与免税车船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车船转为应税车船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车船转为免税车船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三)原属应税车船在转移使用时,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转移手续的,其应缴而未缴的税款,由新使用者负责补缴。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授权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施行细则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船舶税额表>>、<<车辆税额表>>
车 辆 税 额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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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项 目 ┃ 计税标准 ┃ 税 额 ┃
┃ ┃ ┣━━━━━━━━┫
┃ ┃ ┃ 全年 每月 ┃
━━━━╋━━━━━━━━━━━━╋━━━━━━━━━━╋━━━━┳━━━┫
机 ┃ 乘人汽车: ┃ ┃ ┃ ┃
┣━━━━━━━━━━━━╋━━━━━━━━━━╋━━━━╋━━━┫
┃ 不满13座 ┃ 每 辆 ┃ 72 ┃ 6 ┃
┃ 13-24座 ┃ 每 辆 ┃96 ┃ 8 ┃
┃ 25-36座 ┃ 每 辆 ┃ 120 ┃ 10 ┃
动 ┃ 37座以上 ┃ 每 辆 ┃ 144 ┃ 12 ┃
┃ 载货汽车 ┃ 净吨位每吨 ┃ 24 ┃ 2 ┃
┃ 拖拉机的拖车 ┃ 净吨位每吨 ┃ 12 ┃ 1 ┃
车 ┃ 三人乘座汽车 ┃ 每 辆 ┃ 36 ┃ 3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30 ┃ 2.5┃
┃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24 ┃ 2 ┃
┃━━━━━━━━━━━━╋━━━━━━━━━━╋━━━━╋━━━┫
┃ 轻型机器脚踏二轮车 ┃ 每 辆 ┃ 12 ┃ 1 ┃
非 ┃ 人力驾驶三轮车 ┃ 每 辆 ┃ 8 ┃ ┃
机 ┃ 人力驾驶二轮车 ┃ 每 辆 ┃ 4 ┃ ┃
动 ┃ 畜力车 ┃ 每 辆 ┃ 6 ┃ ┃
车 ┃ 自行车 ┃ 每 辆 ┃ 2 ┃ ┃
━━━┻━━━━━━━━━━━━┻━━━━━━━━━━┻━━━━┻━━━┛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机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1吨至500吨 ┃ 每吨1.6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动 ┃501吨至1500吨 ┃ 每吨2.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船 ┃━━━━━━━━━━━╋━━━━━━━━━╋━━━━━━━━━━━
┃3001吨至10000吨 ┃ 每吨4.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10001吨以上 ┃ 每吨5.0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非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11吨至50吨 ┃ 每吨0.8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机 ┃━━━━━━━━━━━╋━━━━━━━━━╋━━━━━━━━━━━
┃51吨至150吨 ┃ 每吨1.0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动 ┃━━━━━━━━━━━╋━━━━━━━━━╋━━━━━━━━━━━
┃151吨至300吨 ┃ 每吨1.2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船 ┃━━━━━━━━━━━╋━━━━━━━━━╋━━━━━━━━━━━
┃301吨以上 ┃ 每吨1.4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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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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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 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以科技创新为主要特征,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研制、中试、生产、示范、推广、销售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用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条 鼓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及待业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在我省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在职(包括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申请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须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团体可开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其认定、指导和服务,不参予经营活动,不承担经济连带责任;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应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0%;
(五)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
(二)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三)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报请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以及申请实行股份制转换等事项,应经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认定,并到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被撤销和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型企业、新产品、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税收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效益好,管理制度健全的,其人员符合户口管理或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向银行、信用社及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供应。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科研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鉴定和有关科技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专业人才。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
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折价投资入股联营。专利、非专利技术折价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在我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有关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减免税的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聘用的人员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
民营科技企业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可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协助政府管理民营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各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登记注册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进行一次甄别。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再按民营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民营科技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

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电力市场建设中落实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场函〔2010〕166号


各派出机构: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力交易方案的组织和审查工作,凡是列入淘汰名单的发电企业,不得安排进入电力市场参加电能交易。

  二、加强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的市场资格审查工作,凡是列入淘汰名单的发用电企业,不得安排参与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

  三、积极开展发电权交易等工作,发挥市场机制在优化资源配置、淘汰落后产能中的作用,促进落后产能按要求退出市场。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市场交易工作的管理,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