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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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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7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以及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价格管理部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以正常的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生产经营者在经营商品和服务时,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至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第八条 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规定幅度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市、县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具体幅度,可以由各市、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购买力和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服务的档次,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九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测网定期测定。价格监测网点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成本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测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进行测定。


  第十条 市场平均价格、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市场平均利润率的测定结果,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检查处理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方便消费者举报、投诉;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或者不如实提供凭证、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测定,并公布结果,按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认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但对同一个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牟取暴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其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价格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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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地质部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
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地质科学研究部门,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矿区普查报告;
(三)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报告);
(四)矿山开发勘探报告;
(五)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

(三)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迭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
(二)地质报告及其附件的用纸一律规定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即标准纸十六开本),附图应按同样的长度和宽度折迭,折成“手风琴式”,并把图签折在外面。

(三)资料盒规定为长三十厘米,宽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过十厘米,并要求每套报告第一盒的厚度尽量减薄,仅放文字报告、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主要附图、总目录等。
(四)文字报告必须编有页码,附有报告章节和附图、附件目录。附图、附件均须编号,附图应依序一张一号。报告复制后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时必须由报告编写人在修改处盖章。
第九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应将全部资料加以验收,在发现资料有缺失、破损、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时,得将资料退回,由原单位在限期内重新整理或补充修改后,再行汇交。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全省地质资料处和全国地质资料局验收后,发给收据。
第十条 全省地质资料处对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地质工作的部门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地质部向工业和设计等部门提交地质报告的分数和手续,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地质部发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质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63年5月30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201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
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
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
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或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
》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
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
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
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
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
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
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
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
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等建设工程,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
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
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
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
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
畅通。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
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
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
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
等危害大安全坝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
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的,应当依法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
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
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
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
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
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
法划拔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
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拔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征用。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
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
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
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
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
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四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
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沤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
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
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
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
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
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
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
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
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
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
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
汛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
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
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
《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
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由所在地设立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
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
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
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
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防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
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
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
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
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
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 保护耕地5万亩以上(含5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
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1万亩以上(含1万亩),5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
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
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
汛工程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部门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
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
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防洪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
。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
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
障。
第三十八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
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
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
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
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
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
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一条 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
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
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汛工
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
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
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
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
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
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
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