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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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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政策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
  (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
  (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
  (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
  (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
  本规定所称原村民,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规定所称一户一栋原则中的一户,是指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并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分红的户籍单位。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建设、公安消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第四条 下列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一)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的。
  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未超过480平方米且不超过四层的,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二)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三)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建筑面积超过600平方米或者超过七层的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免缴地价。
  (四)原村民按县、镇政府批准文件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免予处罚,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补办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五)原村民未经县、镇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六)非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确认产权。建房者申请办理确认产权手续时,应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
  (七)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
  第六条 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违法私房,确认产权时应补办征地手续,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七条 原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建设私房用地标准和超标准建房问题,按原村民的规定处理。
原籍不在深圳市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其私房建设问题,按非原村民处理。
  第八条 违法私房建房者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私房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进行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并在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登记。
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建房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建房者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违法私房确认产权后不得买卖。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处理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由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三级支配用于原村民居住区的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原村民居住区应逐步推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重新统一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及各项配套设施,改善小区整体环境。
  政府通过减免地价、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提倡自筹资金、允许合作建房、共同出资等政策鼓励对原村民居住区进行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因原村民居住区重新规划、综合整治和整体改造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私房的违法行为,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接受处理并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和地价款,尚未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不再缴纳罚款和地价款,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进行处罚,未办理用地手续、缴纳地价款的违法私房,不再处罚,按本规定确认产权。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以前处理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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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


关于印发《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交通知[2003]15号


各市、县(区)交通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宁夏交通厅工作规则》业经修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五日



宁 夏 交 通 厅 工 作 规 则

总 则
一、为了使交通厅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交通厅公务员在行政工作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充分发挥交通职能作用,保证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开拓创新;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交通厅各处室、各单位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交通厅的各项工作部署。
交通厅的主要职责
四、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区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交通行业统计和信息引导。
(二)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重点公路工程建设;组织公路、水路及其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规费稽征;协调公路、水路建设等有关事宜。
(四)负责道路运输、汽车维修市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负责对重点物资运输、紧急客货运输进行调控。
(五)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及水上设施检验工作。
(六)执行交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推进科技进步;指导交通行业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七)协调自治区交通战备事宜。
(八)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厅长、副厅长的职责
五、交通厅实行厅长负责制,厅长领导交通厅的全面工作。副厅长协助厅长工作,并向厅长负责。
六、厅长召集和主持交通厅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交通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交通厅厅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
七、交通厅的决定、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交通部的汇报、报告、请示,由厅长签署。
八、厅长与副厅长、副厅长之间,要互通情况,加强联系,分工协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情,副厅长要及时向厅长报告。对于关系整个交通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厅长提出建议。
九、厅长、副厅长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府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交通部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交通行业宏观调控,努力转变政府职能。
(三)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四)密切联系群众,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发扬民主和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
(五)不断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六)厅长外出期间,由其指定的副厅长代理主持交通厅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交通厅实行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一)厅务会议由厅长、副厅长、厅机关各处室处长、主任组成,由厅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交通部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指示,制定贯彻意见。
2、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和部署交通厅的总体工作或专题工作,总结检查执行情况。
3、讨论决定厅属各单位和有关地方交通部门请示交通厅的重要事项。
4、讨论通过向自治区政府、交通部的重要汇报、报告、请示和提请自治区人大、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由自治区交通厅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5、通报情况,协调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工作。
6、讨论其他需要厅务会议讨论的事项。厅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二)厅长办公会议由厅长或厅长委托的副厅长召集并主持,全体副厅长和办公室主任参加,研究处理交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厅长办公会 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专题会议由副厅长按照分工召集,研究、协调交通厅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
十一、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厅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召集会议的副厅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十二、列席厅务会议和厅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厅属有关单位的正职领导人。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由单位副职领导人列席,并及时将会议决定事项向单位正职领导人汇报。除特殊情况外,列席人员不得带随员参加会议。
十三、参加交通厅上述三种会议的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保守会议机密,不得泄露会议讨论情况和不能公开的有关会议决定。
十四、交通厅会议均应作会议记录。厅务会议、厅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厅长签发。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经有关处室正职负责人审核后,由召集会议的副厅长签发。交通厅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按会议纪要执行,一般不另行文。
公文审批制度
十五、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厅长审批,或经厅务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工作分工,由副厅长、各处室负责人处理;其中涉及其他副厅长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副厅长审核;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厅长。属于厅属各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十六、厅属各单位、各市、县(区)交通部门、厅机关各处室报送交通厅审批的文件,除紧急重大事项外,均应经厅办公室呈送厅领导审批。
十七、以交通厅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厅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厅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厅长审核后再签发。涉及交通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文件,由分管副厅长审核后,送厅长签发。
文件内容已经厅务会议审议决定或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经厅长授权,可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转发上级或政府同级各部门的文件,如无新的贯彻意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十八、审批文件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领导同志,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十九、交通厅文件需公布的,经厅长或分管副厅长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二十、文件的审批、送签手续,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各处室拟定文稿后,由本处室负责人签字,然后交办公室核稿、会稿、协调,最后送副厅长、厅长签发。
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二十一、厅长离宁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分管副主席报告。其他厅领导离宁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前向厅长报告,经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办公室。
二十二、厅属各单位和各处室正职领导离宁出差,应由本人事前向厅长、分管厅领导报告。各单位、各处室副职领导离宁出差,应由本人向单位、处室主要负责人报告。



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及建设部、监察部第68号令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有形建筑市场是经政府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行政监察部门批准建立,以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主,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人员、技术、信息等条件,依法成立的服务性法人实体。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服务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各级监察部门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形建筑市场内的市场行为和有关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市场主体、管理机构的各种违法和违纪行为,保证有形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能够收集、处理、存贮、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和中介机构的状况、材料价格、政策法规等信息;
(二)能够提供满足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等交易活动需要的交易场所;
(三)能够办理从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工程监理、招投标监督、合同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工程造价管理、施工许可证签发等建筑市场管理的手续;
(四)能够为工程承发包和工程建设提供经济、技术、政策法规等咨询服务。
四、各设区市必须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并不断完善其功能。经济较发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市)也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有形建筑市场。
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以信息网络建设为重点,成为覆盖全省的建筑市场动态信息网络的枢纽,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监控和规范建筑市场服务。
市、县原则上只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建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建立有形建筑市场。
暂不宜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要努力做到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及中介组织,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便捷的办事环境。
五、凡已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市、县,其辖区内按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除跨省(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下由项目法人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外,其它项目都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进行交易,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采购等均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作用,利用这一有效手段,严格招标方式的审批,大力推进公开招标;制定全省统一的招标和评标定标办法,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机制;完善招投标过程各环节执法监督责任制,公开招标过程各环节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提高
招投标的透明度和质量。
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六、各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组织相关部门进场联合办公。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七、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可收取一定的市场服务费,以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