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杀灭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动员全市市民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爱卫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市区病媒生物密度实施监测,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并对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单位负责、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对本辖区病媒生物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制定综合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和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人员技术培训和健康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八条 市区单位和个人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应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完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在化学防治中,应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卫生、文化、质监、工商、食药监、建设、城管、房管、农业、水利、林业、教育、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公共厕所、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农田、沟渠、林场、学校和托幼机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内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做好杀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企业、酿造厂、屠宰场、粮库、医疗机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称重点单位,其余称为一般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病媒生物药械,健全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不间断实施病媒生物预防和灭杀工作。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鼠标准为: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3%;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蚊标准为: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不超过1只/30分钟;水体或积水容器中有蚊蚴及蛹不超过3%。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蝇标准为: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加工、经营、存储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蟑螂标准为:有蟑螂成虫或若虫房间不超过3%;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十八条 市爱卫会应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修订技术方案和工作方案。所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查考核,自觉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所在地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市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经营杀鼠剂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食品、餐饮、卫生等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提供应有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相关资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申报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点单位必须取得至少两项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其中鼠密度监测必须合格;一般单位必须取得鼠密度监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负责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督查、指导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依法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适应全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克服浪费,合理利用卫生资源,现就公费医疗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可报销项目及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以下简称“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是指应用具有高技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进行诊断、治疗,符合公费医疗管理规定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分批颁布执行。
三、公费医疗对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项目,根据需要与可能,列入报销范围
(一)第一批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超声诊断设备(含彩色多普勒仪)
医用直线加速器
(二)暂不列入“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设备:
立体定各放射治疗装置
[Stereostatic Radio Therapeutic (i.e.X-Knife,γ-Knife]
[指: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电子束CT(Electron Beam CT)
[又称:超高速CT(Ultrafast UFCT)]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四、根据国家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原则,医疗费用应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分担,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各项检查、治疗费用中公费医疗报销的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应适当高于一般检查、治疗费的负担比例。
五、今后国家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陆续颁布或调整公费医疗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诊疗规范及费用报销参考标准。凡新开展应用诊疗设备(装置)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未经卫生部、财政部批准,均不属于公费医疗可报销项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和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大型医用设备报销范围”的个体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必要的审批、检查制度。
本通知未涉及的临床上已开展的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和审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必要的暂行管理办法,今后随着国家分批颁布的项目内容及有关管理规定适时调整。
七、用于公费医疗检查、治疗项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应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3号令)的要求,必须具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许可证”以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八、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从事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可报销项目,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包括医疗(社会)保险(障)局,下同]认定。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检查、治疗的临床指征,合理使用。中央驻地方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所在地的公费医
疗有关管理规定,并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报销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的技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公费医疗管理规定及达不到质量要求所发生的检查、治疗费,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一律拒付。
十、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卫生及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协调、管理、宣传解释及贯彻实施工作。
十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卫生部、财政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