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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2:03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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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粮食、蔬菜、经济作物、林果种植或者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以下统称承包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和承包经营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五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㈠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㈡承包经营项目。
㈢承包经营期限。
㈣土地、果树、渔塘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㈤承包指标。
㈥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条件;承包方应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农田设施的责任及措施。
㈦承包收益的分配办法。
㈧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㈨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㈩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可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七条 以下承包合同为无效:
㈠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的合同。
㈡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㈢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合同。
㈣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营私舞弊,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
㈤发包方无权发包的合同。
㈥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包合同。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㈠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㈡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㈣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㈤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㈥因税收、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当事人一方收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㈦承包方转营他业,并有稳定收入,承包方本人不按合同从事生产的。
㈧因生产经营规模不适度,造成土地产出率下降的。
㈨土地、果树划分过于零散,不利于耕作或管理的。
㈩根据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在劳动力得以合理安排,生产技术等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的。
因本条第㈥、㈦、㈧、㈨、㈩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198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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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个问题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我国宪法第条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条“”。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经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文件对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其实并没有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只是对未婚罪犯的结婚登记从权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对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强制、胁迫的权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权的既成事实更是无法改变。当然得承认,1982年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容易让人们理解为是对罪犯婚姻权的剥夺,尤其是对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记结婚,婚姻的过程就无从开始,就谈不上婚姻权的行使。纵然如此,《意见》的出台也足以让人们相信罪犯在婚姻权问题上,是当然的有权主体,罪犯有权行使婚姻权。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我们解读罪犯婚姻权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导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必然认同。
二、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有条件性
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三、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属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这种社会交往的权利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而言,这一公理都当然适用,但罪犯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有罪在身的特殊公民,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并不是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剥夺的公民权利,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导致其他许多权利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来不及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四、罪犯婚姻权利义务的两重非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了有限的婚姻权外,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婚姻中的义务,多数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防备、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间接危险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监狱履行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时,罪犯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罪犯进行结婚登记,但这不是监狱的应然行为。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工作的计划;发改委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或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并出具相关的审计结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给予全额安排。

第九条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就相同事项不再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履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等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资亿元以上或由市、县级政府投资5000万以上等确定的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行跟踪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嫌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严格执行审计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的,应作出书面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将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提出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公众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