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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0:47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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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科委 省财政厅 省人事局 省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科研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确定不同的财务承包方式:①实行“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以采取类似企业上交利润包干的做法,实行上交管理费
或科技发展基金承包。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事业费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可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③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可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
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有关科研单位实行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另行下发。
二、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根据事业费减拨程度,对三项基金的提留比例作新的调整:①对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单位,在确保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实行经费自
理、自主使用。②对减拨事业费的技木开发型的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即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百分之十,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要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给
或全部自给过渡,这类单位按事业费自给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同等待遇。③对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其包干节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三、从一九八九年起,对按国发[1989]10号文件中《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具有创收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按其冲抵事业费的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
同等的专项奖励待遇。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在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谁管谁付钱的原则,按相应比例支付。大体分以下两种情况: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①由科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的,由两家各自按相应比例
支付。②由科委或主管部门独家管理的,谁管就由谁支付专项奖励的资金。
各类科研单位减少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四、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金额预算管理的科研单位,奖金免税限额应以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为起点,这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可从事业费中列支,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额部分,从奖励基金中列支,单位应本着“有钱则发,无钱不发,钱多多发,钱少少发”的原则,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差额预
算管理及自收自支的科研单位发放的奖金,全部从奖励基金中列支,最高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额。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对科研单位的收入征税,仍按财政部[86]财税宇第081号文《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办理。对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其新办的生产、服务性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以及利用本单位技术、设备取得的服务收入(除广告、设计收入外),在承包期内按
合同规定需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的,可按税法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科研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均按规定允许在扣除后的余额中计征能交基金。对经省科委批准,由财政拨付经费,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单位的科研设施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由科研机构
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区别情况,经批准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按规定交纳,个别确有困难的,可按管理权限报批,酌情减征照顾。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从投产之日起,经批准免征产品税、增
值税一年(财政部不准减税的产品除外),营业税三年(商业经营除外),对其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期满后,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按权限报批。
六、对事业费包干的科研单位,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对减拨事业费的科研单位,准予自费搞浮动升级,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自收自支单位,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差额预算管理单位,事业费递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年奖
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达到百分之百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奖励晋升的工资,只在本单位享受,调出本单位无效。上级主管部门应批给相应的工资基金计划和奖励晋升指标。增资部分从本单位创收中列支,奖励晋升指标允许
在三年内结转使用。



198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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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9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运用宪法所赋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自治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进一步巩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务。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发扬民主,开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艰苦朴素、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五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发展生产,从各方面支援国家工业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六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内应保证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继续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干部。
  第八条 自治州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和落后,尽快地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民族;在领导发展工农业生产中,必须加强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工作,因地制宜的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的特种经济作物。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地方工业,培养民族工人,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
  第九条 自治州所属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尚未实行普选的县,经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召开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产生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提出,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州长、副州长、州人民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二)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族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大会应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税收,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贷工作;
  (十三)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四)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合作事业;
  (十五)根据境内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族人民的意愿,领导和发展这些地区的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热带、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领导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管理市场,取缔投机取巧、掺假作伪和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
  (十七)根据国家计划和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工作;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农田水利事业;
  (二十)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二十一)管理邮政、电讯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会福利、妇幼保健、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三)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务,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九)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三十)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地方工业、手工业管理、交通、人事、劳动工资、商业、服务、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兵役、统计、侨务、外事等科、处、局和计划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并可以设副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人员的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曹娥江流域水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合理开发与利用水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曹娥江流域,是指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曹娥江干流(自嵊州市东桥至钱塘江河口),支流长乐江、新昌江、黄泽江、里东江、范洋江、小舜江、隐潭溪、下管溪等流域。
  第三条 凡向曹娥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环境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渔政、公安、水利、卫生、建设、工业、农业、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曹娥江流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曹娥江水质标准,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江省地面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曹娥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县(市)际断面上下游联合监测制度,由上游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下游环境保护部门于当月20日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水污染项目,严格控制其它有水污染的项目。
  第十条 曹娥江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明实施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有关县(市)应根据绍兴市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政党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取得《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禁止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曹娥江流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不正常使用。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 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人畜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家药;禁止向水体直排、偷排、漏排超标污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度废水,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城市都应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车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的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跨县(市)水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协商处理不成时,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危及曹娥江流域水质时,水利部门应利用水利设施调节流量,缓解水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曹娥江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严禁单位和个人乱采泥砂。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末作出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关停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政党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