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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49:57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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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已经1997年8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

         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与适用税额标准规定

  为合理调节土地使用的收益,有利于调控和引导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市区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我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市区应税土地,按其经济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市政设施、城市发展规划以及土地价值的高低等因素分为七个等级,具体划分为:特级土地、一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二级土地属次中心区;三级土地属一般市区;四级土地属近郊区;五级土地属中郊区;六级土地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和远郊区。各等级的标准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特级9元、一级8元、二级6元、三级4元、四级3元、五级2元、六级1元。


  二、凡以道路、街道名称列级的,以该道路、街道两侧门牌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未列级别的道路、街道的用地,按其座落所在地(或行政辖区)等级计算。


  三、调整土地分级标准如下:
  (一)特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一级商业地段)。署前路(中山一路口至庙前直街之间路段)、北京路(新大新公司至大南路口之间路段)、人民南路(十三行路口至西堤二马路口之间路段)、西濠二马路、西堤二马路、上九路、下九路、第十甫路。
  (二)一级土地(属市中心区)。中山一路、中山二路、中山三路、中山四路、龟岗路、农林下路、东风东路、环市东路、淘金路、沿江东路、沿江中路、文德路(中山四路口至文明路口)、文明路(北京路口至文德路口)、中山五路、中山六路、人民北路、人民中路、人民南路、解放北路、解放中路、解放南路、北京路、北京南路、泰康路、侨光路、侨光西路、西湖路、大南路、沿江西路、长堤大马路、一德路、吉祥路、小北路、东风中路、站前路、站南路、中山七路、中山八路、沙南大街、沙面南街、东风西路、环市西路、龙津东路、宝华路、江南大道北、江南大道中、江南西路、天河北路、林和西路、林和中路、天河路。
  (三)二级土地(属次中心区)。达道路、寺右新马路、庙前直街、庙前西街、农林上路、东华东路、东华西路、东川路、越秀南路、越秀中路、德政中路、万福路、文德路、文明路、仓边路、越秀北路、起义路、高第街、教育路、流花路、惠福东路、惠福西路、广卫路、广大路、大德路、大新路、靖海路、十三行路、靖远路、十八甫路、荔湾路、西华路、龙津中路、龙津西路、多宝路、恩宁路、六二三路、洪德路、同福东路、同福中路、滨江中路、滨江西路、南华西路、广州大道、黄埔大道(广州大道至天河东路口)、天河东路。
  (四)三级土地(属一般市区)。除上述特级、一至二级地段的一般市区,包括东山区、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除新窖镇、南石头街、赤岗街、凤阳街外)、天河区(除沙河镇、东圃镇、五山街、员村街、车陂街外)、芳村区(除东教镇、冲口街、鹤洞街、石围塘街、茶窖街外)、白云区的矿泉街、三元里街、景泰街所管辖地区。
  (五)四级土地(属近郊区)。沙河镇(除龙洞、长并、鱼沙坦、柯木朗外)、东圃镇、五山街、员村街、车陂街、新窖镇、南石头街、凤阳街、赤岗街、东教镇、冲口街、鹤洞街、石圃塘街、茶窖街、松洲街、同德街、石井镇、新市镇、同和镇、黄埔区(除大沙镇、南岗镇、长洲镇)所管辖的地区。
  (六)五级土地(属中郊区)。沙河镇的龙洞、长并、渔沙坦、柯木朗、龙归镇、人和镇、太和镇、江高镇、蚌湖镇、大沙镇、南岗镇所管辖的地区。
  (七)六级土地(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远郊区)。
  1.属市规划引导发展区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保税区、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埔工业开发区管辖的区域。
  2.属远郊区:长洲镇、良田镇、神山镇、雅瑶镇、罗岗镇、竹料镇、钟落潭镇、九佛镇所管辖的地区。


  四、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89年颁布的《广州市城镇土地分级和适用税额标准暂行规定》(穗府[1989]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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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10月4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海军、空军、二炮、国防科工委后勤部:
现将《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关于贯彻《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并授权民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发布了《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今年六月,民政部、总后勤部在郑州联合召开了贯彻《管理办法》的会议。为了全面加强军供站的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管理办法》,加强军供站全面建设。
《管理办法》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和发展军供事业的有效措施,是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军供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依据。《管理办法》继承了我国开展军供工作的光荣传统,总结了军供工作的新鲜经验,适应改革形势要求,对军供站的性质、任务、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经费来源、基本建设、正规化建设、平战结合以及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等一系列原则问题都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它的发布与施行,标志着我国军供工作走上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认真学习贯彻《管理办法》是当前军供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国防建设对军供工作的要求,必须重视和平时期军供站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对军供站工作的领导。军供站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肩负的重任,切实搞好军供站的全面建设,提高军供保障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军供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管理办法》的意见,并报民政部和总后勤部。
二、牢牢把握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方向。
“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是军供站的宗旨,也是军供站建设的正确方向和根本方针。因此,军供站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指导思想,一切为军供服务,一切服从于战备效益。通化市开展军供工作横向联合、长春市开展军供工作总体协调、石家庄市成立军供工作领导小组开展共创军供站千里“双拥”模范窗口活动等做法,是值得各地学习借鉴的。各军供站要努力做好军供制膳、供膳工作,千方百计提高军供质量。军供战线全体同志要增强国防意识,保持高度的警觉,居安思危,常备不懈,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圆满完成军供任务。
三、深入持久地开展军供站正规化建设。
各地军供站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分析一下正规化建设的情况,针对薄弱环节,按照“巩固、完善、发展、创新”的要求,不断提高军供工作的管理水平。近一段时间要突出抓好巩固提高,有差距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赶上。新建军供站和由军人接待站改成的军供站要及时补上正规化建设这一课。各军供站都要按照有关规定自查一遍,漏项的要补齐,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修正,进一步充实完善,并在此基础上抓好发展和创新。要完善军供设备,改善军供条件,至迟在“八五”期间,所有军供站都必须保证过往部队指战员在餐厅就桌用餐。军供站要有充足的盥洗设施和厕所坑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和军交机关密切配合,每年对军供站开展正规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各地情况开展评比活动。民政部、总后勤部将适时组织抽查,及时总结经验,使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不断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民政部、总后勤部拟统一规定和制作军供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军供任务时佩戴的标志。
四、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的工作要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优势,积极地开展平战结合。要坚持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办站宗旨,处理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军供效益的关系。要从实际出发,立足自身条件,防止盲目发展。不能把军供站办成单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也不能把军供站承包给一个人或几个人,要讲求综合效益。在经营项目选择上,要与军供工作性质相适应,搞服务型、生产型的项目。不得经营污染环境、污染空气和易燃、易爆品等有碍于军供安全、保密、卫生的生产项目。不得参与倒买倒卖活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要坚持由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特别是免征的税款完全用于军供事业。主要用于四个方面:改善军供条件(包括设施改造,设备的添置和更新);补贴过往部队的伙食;积累资金,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福利。
各级政府部门不要把军供站搞平战结合的收入用来抵冲按规定应拨的经费,不要因为军供站搞平战结合而停止拨款,更不能让军供站自负盈亏。军供站编制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军供站日常经费应由当地政府拨给。军供站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使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的工作健康地、持久地向前发展。
五、加强政治、业务训练,提高军供队伍素质。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军供队伍的领导,关心和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要考虑这项工作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持军供站领导班子的相对稳定。军供站长和党支部书记要抓好自身建设,特别是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好国防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密教育和组织纪律教育,加强技术培训,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技术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军供队伍而努力。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主 任 张 平
  部 长 孟建柱
  部 长 周生贤

  2012年12月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301/20130114164002520.doc
2.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汇总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301/2013011416400309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