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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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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印刷、刻字业的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从事印刷、刻字业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印刷企业,包括:对外承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和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刻字企业,包括:刻制木质、金属、骨质、石质、橡胶、化合物及其他材料的公章、钢印、火印、专用章、戳记、名章,以及生产铅字和原子印章的单位。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轻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持上述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五条 开办刻字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印刷、刻字企业变更营业项目,合并、分立、歇业、转业或停业,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包装装潢等印刷品,按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联合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承接印刷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出版物。
第八条 刻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的公章、钢印和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批准文件和委托书到指定单位刻制。刻制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钢印、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营业执照
到指定单位刻制;
刻制公章的规格、字体、式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个体刻字户,一律不准刻制公章和各类专用章。
第九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文化)、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印制图书出售,不准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对
外出售。
第十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与单位规模、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做好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
单位负责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负有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接印刷业务、承制公章,应严格按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并对委托单位、委托人、承接的业务项目、取货日期等进行详细登记,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印刷密级文件、保密资料和重要票证以及刻制重要印章等,应经公安机关准许,在指定单位的保密车间印刻,并设专库、专柜,指定专人保管。必要时委印(刻)单位可派人监印(刻)、监销。
经公安机关指定经销铅字的印刷厂,应凭购字单位的介绍信出售铅字,并将购字单位、日期、字体、规格和数量等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严禁承印有反动、淫秽、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对外营业的复印、誊印、晒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国家机关文件及各类密级文件,不得承印货币、票证。承印内部资料、刊物和图纸,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下列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要求印刷、刻制非法组织的证件、印件、印章、戳记的;
(二)要求印制非法出版物的;
(三)伪造机密文件、布告、证件、证券或有伪造嫌疑的;
(四)非法要求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的;
(五)持伪造、涂改证件要求承印印件、刻制公章的;
(六)要求印刷假冒的商标、广告、发票和票证的;
(七)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公安人员到印刷、刻字单位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印刷、刻字业工作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应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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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已经2004年9月21日国家林业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
                          (第四批)
序号      中文名        拉丁名
1        苏铁属      Cycas Linn.
2        崖柏属      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     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      Betula Linn.
5        榛属       Corylus Linn.
6        栲属       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       Ulmus Linn.
8        榉属       Zelkova Spach
9        桑属       Morus Linn.
10        榕属       Ficus Linn.
11        芍药属      Paeonia Linn.
12        木莲属      Manglietia Blume
13        含笑属      Michelia Linn.
14        拟单性木兰属   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       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      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      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      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      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      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      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      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      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     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     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      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     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     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     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      Lycium Linn.
31        梓树属      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      Lonicera Linn.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大病医疗费用的支出。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从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提取,专项用于区、县之间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的平衡和调剂。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和费用列支:
(一)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其中 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在医疗费项下列支。
(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专项存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当月收缴额的10%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转院审批手续。
定点医院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者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五)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由企业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和区、县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审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预算、决算;研究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负责编制预算、决算,负责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日常收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所需日常经费,在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中列支。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