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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18:29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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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等


关于重申严格执行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等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
一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今后凡需建设合资合作饭店,需征求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88〕32号文件转发了国家计委和国家旅游局关于重申严格执行101号文件的请

示。同年九月,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对旅游饭店的审批权限也作了明确规定。二年来,多数地区和部门能够认真执行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控制上合资合作饭店的过快发展,但也有一些地区和部门没有执行文件规定,越权自行批准了一批合资、合作饭店的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甚至签订了合同。据统计,自一九八七年一月至一九八九年九月,全国批准了一百九十九个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合同,其中多数是违反审批程序擅自批准的,而且过多地集中在旅游热点城市和地区,使这些城市和地区出现了饭店档次偏高,饭店发展速度过

快等问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为了切实有效地执行国务院文件,制止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行为,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国办〔1988〕32号文件下达以前(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在101号文件以前已批准立项
,但未签合同(包括草签合同)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均需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报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批准,再由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越权审批单位应同时作出书面检查,并负责处理对外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以后,按规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执行中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的在建饭店项目,如果投资总额超过原批准概算的15%,建设规模、档次及主要合同条款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其余情况报经贸部门审核。
三、对在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项目,一律不予补办立项手续,海关不予备案,对饭店建设进口的货物也不予减免税。所造成
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项目批准单位负责,有关单位要负责做好对外善后工作。
四、今后外商独资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对违反项目审批程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今后擅自批准建设中外合资、合作、独资饭店项目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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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七条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各单位自行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需经费。
  第九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的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当加强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内容的宣传教育。
  乡、镇、街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在征兵工作期间,应当依法悬挂、张贴有关征兵工作的宣传品。
  第十三条各类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将兵役法制教育纳入德育教育大纲,并设置必要的课时。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七条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第十八条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应当视为出勤。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如实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或者注明转服、免服、不服预备役等情况。
  第十九条当年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在年度征兵工作结束前,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并且按照要求做好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征兵办公室、卫生局以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区、县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医务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对象(包括已被招工、招干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且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四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各承办单位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期间,原单位应当为其保留福利待遇。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的意见,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接兵部队,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在审定的兵员中,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二十七条应征公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三十条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为部队接兵人员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兵役证以及违反兵役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一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连续两年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后在新兵训练期间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两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有关部门未予处分、处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沪民救[1990]第39号


各区县、石化地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90)83号文批复,同意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自行发布。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于19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6年3月23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困难补助办法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困市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困市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条件和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困市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药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由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困市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困市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困市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诊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困市民要求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的,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廿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