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备、审查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在一定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受行政机构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自行就委托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进行论证,编制计划,报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或审查。遇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1名领导负责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并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往年度内容相近的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主管部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条款,规范性文件不再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许可、收费、处罚、强制、征收及其他给行政相对人附加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讨论,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需要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稿通过政府办公室交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相对人等进行讨论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可行性、合法性研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
(四)内容明显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
(五)相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整理,形成送审稿,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各代拟单位还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市政府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办部门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及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发文字号、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等;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或电子邮件);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抵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分别将规范性文件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意见:
(一)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行政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废止或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立职权或者擅自为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半年通报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6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汉中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已经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高效应对地震灾害事件,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规范地震应急与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准备、预警、处置、救援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救援与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和省、市、县之间,相邻省、市、县之间,有关部门之间的应急协作联动机制。
第四条 地震应急与救援遵循“以人为本、防救并重,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协调行动、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发生地震的震级,地震事件及其响应分级如下: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7.0级以上,实施Ⅰ级响应;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5~6.9级,实施Ⅱ级响应;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震级6.0~6.4级,实施Ⅲ级响应;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震级5.0~5.9级,实施Ⅳ级响应;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震级4.0~4.9级,实施Ⅴ级响应;
其他地震事件是指强有感地震(含省外发生地震本省强有感)、地震谣传。
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视本行政区域内的震情、灾情、灾害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调整应急响应级别。
第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重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较大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在震区市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实施。
一般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震区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较轻地震灾害事件、其他地震事件的应急处置,由震区或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害事件的应急与救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若某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遭受毁灭性破坏,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出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行政区域的应急与救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八条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事件作出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采取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措施,应当与地震灾害事件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震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服从本地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的部署、调动和安排。
第九条 驻晋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是地震应急与救援的突击力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地震应急与救援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平时负责检查、督促应急与救援准备,指导、协调应急与救援工作;进入地震预警期或者发生地震灾害事件后,领导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建山西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整合资源,组建本级地震灾害综合救援队。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年人,组建各类地震救助志愿者队伍。
大中型企业单位应当组建本单位专职或兼职地震应急、抢险、抢修、救护、救援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救援队和志愿者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和联动、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三条 各地震灾害救援队有义务参加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的救援;在执行任务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有关单位、人员有义务协助;根据救援行动的需要,可以占用场地、征用必需的物资、装备,使用完毕及时归还,若有毁损、灭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地震灾害救援队员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并在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第十四条 省、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地震现场指挥部。按不同响应级别,由省或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下,组织震区的地震工作人员开展地震现场应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地震灾害预警、灾情信息报告体系和制度;组建本辖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防震减灾宣传网,各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要确定一名地震灾情速报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名防震减灾助理员,负责日常管理。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责任制和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备案,适时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震救灾指挥中心,完善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和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提供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每年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备用指挥场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量的紧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紧急避难场所应当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紧急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应当保持完好、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确保功能完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地震、卫生、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避险、自救互救、应急与救援等地震安全知识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进行地震监测与预防、应急与救援、抗震与救灾等公益宣传。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把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地震安全教育,组织适当的地震应急避险和救助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地震灾害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震情与灾情、应急与救援等动态信息。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地震参数;各移动通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向用户免费发布地震参数公告;发布的地震参数必须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歌舞厅、网吧、商场、医院、学校、酒店、旅店、体育场馆、候车、候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要配置必要的救生避险设备、救援工具;紧急疏散通道沿途要有发光、反光标志、应急照明灯,保证完好、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确保正常使用;凡检查不达标的,不得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装与本单位设施、设备配套的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和报警装置,定期检测、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并报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需要安装地震紧急处置系统、报警装置的企事业单位每年进行检查。凡未安装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生命线系统工程、地震次生灾害源的重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存在隐患的,责令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采取防控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实时监控图像的单位应当与本级防震减灾指挥中心保持联系,地震发生后有义务提供有关影像资料,确保地震应急指挥时随时调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通信保障系统。在震后应急期,震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可启动、调用一切通信资源,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抗震救灾和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地震应急与救援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执行地震应急、救援任务中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四章 预警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后,宣布预报区进入地震预警期和预警级别,指明预警期的起止时间。
预警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根据预报地震级别和预测未来地震灾害的严重程度,预警分为四级:
7.0级以上地震为Ⅰ级预警,红色;
6.5~6.9级地震为Ⅱ级预警,橙色;
6.0~6.4级地震为Ⅲ级预警,黄色;
5.0~5.9级地震为Ⅳ级预警,蓝色。
省人民政府可视震情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预警期或解除预警。
第三十条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结合当地实际,做好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工作:
(一)召开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检查应急准备;
(二)及时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的动态信息,公布咨询电话;
(三)承担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做好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准备;
(五)做好启用紧急避难场所的准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必要时组织撤离和疏散危险区的人员;
(六)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防震避险、自救互救知识宣传。发生谣言、谣传时,及时采取措施,安定民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预警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承担的地震应急救援任务,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预警区生命线系统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对危险源和重点设施、设备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抢修、抢险的应急准备。
第三十二条 预警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上报地震前兆异常信息。
预警区的地震灾害预警网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工作。加强观测与异常信息收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
预警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悉地震前兆异常信息后,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信息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核查、落实,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或者地震预警期等特殊时期应当加强震情监视、会商和短临预报跟踪,做好应急准备,发现或者收到异常信息及时核实上报。
第五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负责领导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和应急响应级别,指明起止时间。
一般震后应急期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日。
震区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对当地造成破坏的实际,向社会公告,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领导本辖区的地震应急与救援,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召开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会议,部署地震应急与救援;组织各种救援力量开展抢险、救援;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困、受伤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威胁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收集、汇总灾情和发展趋势等信息,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四)划定次生灾害、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五)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设施、设备,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易引发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开启紧急避难场所或者根据需要设置临时避难场所,保障灾民食宿、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其他保障措施;
(七)组织有专长的公民参加应急与救援;
(八)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救灾准备金、物资,视震情、灾情需要向社会征用物资、装备、工具、占用场所等;
(九)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应急与救援的动态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立即组织实施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并做好自救、互救。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重点生命线工程、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立即控制危险源、划定危险区域、隔离危险场所、疏散、撤离有关人员;已发生灾害的立即组织抢险、扑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业人员赴地震现场开展灾情的收集汇总、震情趋势判定和灾害损失预评估工作,及时上报、通报。
省内发生6级以上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和地震现场工作队;发生4~5.9级地震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震区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出地震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震情监视、震情趋势判定、地震科学考察工作、审查有关震情的新闻报道文稿;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和震区建筑物安全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获悉地震灾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震区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迅速收集、汇总本地震情、灾情、社情,按规定上报;地震灾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一般按规定上报震情、灾情,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事件发生后,震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当需要疏散、撤离时,要组织群众到就近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或者未遭破坏的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场所避险、避难。
场馆、公园、绿地、空地、学校等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接纳,并及时开放。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震区。
到达震区的各救援队伍,应当在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进行抢险、救援。
救援应当坚持“救人第一、先易后难、先轻后重、安全救援”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到达震区的各行业抢险、抢修、救护等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应当先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灾害蔓延扩大,排除险情,消除灾害,尽快恢复各种生活、生产设施、设备功能,确保供应、畅通。
第四十二条 震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视灾情需要可指令本辖区非震区下级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情需要可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非震区人民政府安置灾民、伤员,提供其他支援。
第四十三条 震区发生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立即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四十四条 负责领导或者组织处置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与救援人员和受到危害人员。
交通部门应当准许运送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车辆在收费公路上免费通行。
地震应急、救援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优先通行;若遇交通管制时,公安交管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准许通行;若车辆发生故障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就地征用车辆,保证地震应急、救援人员、物资的运送。
第四十五条 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在震区的地震应急、救援队伍的后勤保障。
各地震应急、救援队完成在震区的各自任务后,向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 其他地震事件由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地震、公安、新闻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定民心、稳定社会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派员协助。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负责本次地震灾害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宣布震后应急期结束。
(一)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基本完成;
(二)地震引发的次生灾害基本消除或者得到控制;
(三)经震情趋势判定,近期无发生比本次地震更大地震的可能;
(四)震区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基本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震应急与救援、抗震救灾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各单位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负责本次地震事件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提交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完成地震应急与救援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国家、法人、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报告地震预警信息、地震异常信息、地震灾情的,对地震预报或者地震应急救援贡献突出的;
(五)对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六)及时供应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物资、设备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表彰和奖励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震应急、救援、抗震救灾活动中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特定地震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或者国家公职人员,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救援任务的,有意拖延应急、救援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损失严重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灾情,迟报、虚报、漏报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地震应急与救援或者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
(五)擅自发布震情信息的;
(六)不履行地震应急、救援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外地震应急协作联动应当按地震应急协作联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应急与救援力量,并提供其他支援。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震区包括地震发生地和造成破坏影响强烈的区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