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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保险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人员报考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05:55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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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保险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人员报考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保险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人员报考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基金监管部,已同意保险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现将证监会基金部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考试。


(1999年12月6日)



中国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贵部《关于商请批准保险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人员报考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函》(保监财会〔1999〕13号)收悉。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委发〔1995〕6号)的有关规定,经商我会机构部同意,保险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人员可以申
请参加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特此函复。



19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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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卫生厅(局)、技术监督、盐业管理部门:
碘缺乏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儿童智力发育的地方病,我国是世界上碘缺乏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消除碘缺乏病是关系到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整个民族素质的大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1991年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
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上签了字,承诺到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全球目标,而食用碘盐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措施。但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盲目发展小盐场和土盐、硝盐、平锅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贩运、销售活动,
使大量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尤其是在碘缺乏病地区大量倾销非碘盐,严重影响了人民身体健康,破坏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致使部分地区病情回升。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食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提高对食盐管理工作的认识,严格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盐产销的管理。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要坚决取缔,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非加碘盐冲销碘缺乏病区。
二、国家对食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关于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规和规章执行,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实施;对食盐批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前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的单位换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的予以注销。
四、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五、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生产,保证完成国家计划;食盐批发部门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食盐的购销,保证合理库存;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规定的渠道进货,保证供应。
六、从事食盐生产(含加工)和销售的单位,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含加工)、销售的食盐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
(三)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四)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加强对食盐销售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各地要按国家规定保证碘盐供应,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
区的非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严肃处理。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卫生、技术监督、盐业等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九、各地要广泛开展食用加碘盐和防治碘缺乏病知识的宣传活动,定期公告碘缺乏地区,提高人民群众对碘盐缺乏病危害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



1994年1月6日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保留项目控制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总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为保证
营运中的飞机处于适航状态,以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

1.2 名词解释:
1.2.1 保留故障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检查中发现的故障、缺
陷,因工具设备、器材短缺,停场时间不足等等原因,不能
在下次起飞前排除,短期推迟修复又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
安全无影响并经过批准的项目称为保留故障项目。影响飞机
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的故障、缺陷,不属保留故障项目范
围。
1.2.2 保留工作项目(或称推迟工作项目)—飞机在维修中,工作
单上个别项目因特殊原因(如工具设备、器材短缺等)不能
按时完成,而该工作项目涉及的系统、设备工作正常,推迟
完成对飞机的适航性和飞行安全无影响并经批准的称为保留
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有可能影响飞机的适航性和
飞行安全的项目不属保留工作项目(或推迟工作项目)范
围。
1.2.3 保留项目—保留故障项目和保留工作项目的总称。
1.2.4 未处理项目—飞机在飞行和维修中发现的故障、缺陷在排除
前或被批准保留前,称为未处理项目。
1.3 适用范围
1.3.1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民航局批准的《最低设备主清单》或《最
低设备清单》放行的飞机。
1.3.2 不符合1.2.1和1.2.2的项目,例如影响安全的项目、具有隐
蔽功能的项目、影响到整个系统工作的故障等不得予以保留
或推迟。
1.4 各机型的维修大纲和维修方案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批准后
必须执行。各级维修工作所需工具设备、器材应予先周密计
划筹措(一般应提前一年作准备),保证工作项目按时完
成。
2. 保留项目单
2.1 各单位应建立保留项目单制度,格式自定,但至少应包括下
列内容:
2.1.1 保留项目单号
2.1.2 飞机号
2.1.3 有关发动机/APU序号
2.1.4 飞行小时—起落次数(或循环次数)
2.1.5 保留项目来源及说明
2.1.6 排故所需零备件的名称、件号又数量
2.1.7 所需工具设备的名称、件号
2.1.8 申请保留原因及期限
2.1.9 申请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0 批准的技术依据及有效措施
2.1.11 批准保留期限
2.1.12 批准人签名、日期与执照号码
2.1.13 处理记录及签证
2.2 保留项目单由飞机执管单位(公司、管理局)印制。
3. 保留项目的申请
由机务分队长(含)以上或相当职务的技术人员填写保留项
单(2.1.1~2.1.9各项),申请保留。
4. 保留项目的批准
4.1 保留故障项目由质控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再次保留应由总
检验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2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核,报
总工程师或厂、公司主管负责人签字批准。
4.3 北京维修基地保留项目(包括推迟项目)的批准,按其TPM
执行。
5. 限制
5.1 保留项目必须限期解决。保留期限不得超过本机型最低一级
定期维修间隔。
5.2 需工程和工具设备特殊准备的项目最大时间限制:
宽体飞机 1000小时
窄体飞机 500小时
5.3 保留工作项目(推迟工作项目)在同一系统中不能同时保留
2项。一架飞机保留工作项目如超过3项需报民航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批准(政企未分开的管理局则应由机务副局长或总
工程师批准)。
6.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1 各单位应有保留项目汇总清单。
6.2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至少应包含:保留项目单号,保留项目或
项目代码,批准的技术依据(或措施),批准人姓名,批准
日期,保留期限和完成日期。
6.3 保留项目汇总清单每月应报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7. 保留项目的控制与纠正
对已批准保留的项目应指定单位或个人进行控制和负责
安排在限期内纠正。纠正后应在有关文件上签证。
8. 有条件排除的故障或完成的工作项目不得借故予以保留。保
留项目应从严控制。
9. 飞机带有“未处理项目”,不得放飞。飞行记录本、机务记
录本、客仓记录本或工作单上的“未处理项目”转填入“保
留项目单”并已批准保留后,负责的维护人员应在上述文件
的处理栏内注明并签字放行。
10. 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
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处
罚。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10条修改为:“10.民航局适航管理司和地区管理局适航处将定
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报请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 各单位应制定保留项目申请、批准、跟踪处理的程序,但不
得违背本规定。
12.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3.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保留项目”逻辑决断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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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影 响 安 全 或 | 是 | |
| |--------→|不允许保留|
| 飞 机 的 适 航 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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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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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会 影 响 或 限 制| 是 | |
| |--------→|不允许保留|
|整 个 系 统 的 工 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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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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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MEL允许失效的项目或 | 是 | |
| |--------→| 可保留 |
|维修手册允许某时限内修复的项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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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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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 | |
| 是否影响旅客舒适性 |--------→| 可保留 |
| | | |
---------------------------------- --------------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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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 | |
| 是 否 属 外 观 项 目 |--------→| 可保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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