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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59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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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购销管理,保障粮油市场稳定,促进粮油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非种用的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玉米和油菜籽(含菜籽油)。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油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油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省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全省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物价、税务、卫生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油购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粮油收购
第五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目标,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确保收购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实收购,不得收取代金。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在定购粮食以外需要通过市场收购的粮食,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按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最高限价。
第八条 油菜籽收购,本着国家撑握主要油源、确保市场供应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收购计划,确定指导价或最低收购保护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并确保油菜籽收购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在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菜籽收购计划未完成前,除国有粮食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可在本县农村购买粮食加工自用,但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茶籽收购计划完成后,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可在本地农村购买粮食和油菜籽。
第十一条 收购的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严禁水分、杂质超过标准的粮油入库。

第三章 粮油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粮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粮油政策及粮油价格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严禁囤积居奇、期行霸市,严禁哄抬粮价、牟取暴利。
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油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定购粮的供应销售按省人民政府的计划和确定的价格执行,严禁擅自涨价、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销售国家定购粮以外的粮油的价格不得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核定的进销差率、加工费标准和利润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定购粮转为地方储备。需要将定购粮转作议价销售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从事粮油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
第十七条 粮油批发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常年开放。
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的粮食和经批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地农村购买以外的粮食,批量销售部分必须进入粮油批发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销粮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粮单位和产粮区采购粮油,必须到批发市场购买,不得直接到产粮区农村购买。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农民出售余粮的除外。零售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国有粮油零售经营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其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通过期货交易所交易取得粮油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经省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经营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粮油应当与其标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粮食、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油收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定购粮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收购款5%-10%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用粮单位擅自将收购自用的粮食转手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家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有非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国家定购粮转议价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油批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粮油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批量交易粮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交当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照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油菜籽收购价格收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违法交易额5%-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国有粮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以依法处罚外,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粮食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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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部分省、区、市团办实业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部分省、区、市团办实业工作座谈会的纪要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



1993年10月29日至30日,团中央实业发展部在上海召开了部分省、区、市团办实业工作座谈会。13个省、区、市团委和实业部门负责同志及有关团办实体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团中央实业发展部部长罗志军在会上做了题为《面向市场经济,发挥自身优势,努力推进团办实业的新发展》的讲话。与会同志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团办实业工作,分析了当前深化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研究并提出了全国团办实业发展的工作思路、基本任务和工作要求。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姜大明出席了会议,并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团办实业发展问题讲了话。


(一)

会议回顾了建国以来团办实业发展的历程,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初创阶段。1949年团的一大正式提出了增强团的物质基础问题,此后相继兴办了一批团属企事业单位。二是恢复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团办实业重新提上团的工作日程。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团中央和一些地方的团办实业在规模和效益上有了一定的发展。三是发展阶段。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后,全团抓住时机、争取政策、创造条件、兴办实体。1993年5月,共青团十三大把团办实体正式写入《团章》。团办实业在经历了近45年艰难跋涉后,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从目前情况看,全国团办实业发展总的形势是好的。

1. 团办实体发展速度加快,发展趋势健康。去年以来,全团各级组织主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克服重重困难,使全国团办实业有了较大发展。团办实体数量增加,覆盖面扩大;突破了以往单一全民所有制的模式,形成了国有经济兼容其他资本的经济模式;大多数实体严格审批手续,严把资金使用关,严格用人标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

2.团办实体规模不断扩大,有的已向集约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一些团办实业发展基础较好的省市团的领导机关,从增强团办实体市场竞争能力和拓展国际、国内市场的战略目标着眼,开始组建团办实业集团,借助地缘和政策优势,带动了团办实业向规模化发展,增强了发展实力并在市场竞争中崭露头角。

3.经营领域不断拓展,涌现出一批具有现代企业特征的团办实体。在市场竞争中,一些团办实体走出自我、面向社会、向外向型经济发展;由小范围、小规模和以服务业为主,向高新技术开发、金融、房地产、信息咨询业等高起点、高水准的经营层次迈进。

4.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初步形成了团办实体管理规范。为加强对团办实体的管理和服务,大部分省级团委成立了团办实业管理机构;四部委联合文件下发后,一些省区市团委在《规定》基础上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制定了有关团办实体的具体政策。一些省市还研究制定了《团办实体管理办法》,加强了团办实体的内部管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团办实业的发展积累了宝贵经验。

团办实业的发展,促进了共青团工作的开展。在团办实业发展较快的地区和单位,一批懂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团干部不断成长,团组织的经济实力有所增加,工作手段得到强化,使团组织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更加显著。

会议认为,目前团办实业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和团的事业的客观需要还不适应,形势不容乐观。一是团办实业发展不平衡。从全国情况看,团办实业真正形成规模取得明显效益的还是少数,大多数地区和单位还处于创业阶段,团办实业在人才、资金、技术等方面还面临诸多困难;一部分地区团办实业的发展受到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制约;二是有的单位团办实业管理不规范,随意性大,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有章不循或无章可循;三是有的单位缺乏统筹规划,产业结构需要调整。这些问题必须认真加以解决。

 

(二)

根据团十三大对发展团办实业的工作要求,会议讨论和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团办实业发展的总体格局:以团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为重点,以农村等基层团组织为基础,以全国性的团办实体协会和其他青年协会组织为纽带,发挥共青团组织的整体优势,不断推进团办实业的发展,形成适应市场经济规律,具有共青团特色的团办经济实体网络,使团办实体在规模和效益上有一个较大的发展。根据这一工作思路,当前全团发展团办实业的基本任务是:

发挥领导机关优势,集中力量办好一批有一定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实体。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自身条件,面向市场,扬长避短,重点突破,以领导机关为龙头,影响并带动本地区团办实业的发展。经济发达地区团办实业起步较早的单位,要在现有基础上再上新台阶,在经营领域上努力向高新技术、金融、信息等现代产业发展,在企业形式上,逐步向集团化、股份制、外向型方向过渡,形成一批在市场经济中有一定竞争能力的企业集团;经济尚不发达地区或团办实业起步较晚的单位,可选择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的项目,经过一段时间积累后,再适当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形成规模。边远贫困地区或团办实业尚未起步的单位,应立足本地条件,采取相应措施,先抓好一两个重点,由点到面,逐步推开。要力争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国地(市)级以上团委消灭团办实业的空白点。

调动基层团组织的积极性,推动团办实体的较大发展。基层组织是全团实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要大力倡导和推动农村基层团组织兴办经济实体,围绕农村乡(镇)、村工业、第三产业和“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地域、资源优势和团组织的人才、智力优势,实现团办实体与团的建设、团的工作的有机结合。企事业单位基层团组织创办经济实体,应围绕本单位生产、科研、教学等中心工作和为青年服务的各个方面,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逐步建立团办实体新的经营机制。遵循市场规律,建立科学的经营机制,是办好团属实体的中心环节,也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已有团办实体要转换机制,纳入适应市场经济的新机制的轨道,新企业在起步时就应按照新机制来运行。探索和建立团办实体经营机制,最根本的是要解放思想,认真贯彻《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要坚持和完善经理(厂长)负责制,建立高效的生产、经营指挥系统;要以市场机制规范企业行为,学会运用市场经济手段筹集资金,选择项目,吸收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培养和增强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人事、分配等各项制度,建立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

建设一支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团办实体的骨干队伍。培养一支过硬的团办实业骨干队伍,是当前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关键,也是发展团办实业的长远大计。团办实业干部是团的干部队伍的一部分,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按照“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立足团内、面向社会、唯才是举,搞好团办实业干部的选拔、培训和使用。要把团办实业作为培养干部的实践基地,要有计划地加强对团办实业干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经营管理素质。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关心团办实体干部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努力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他们的成长和进步。

 

(三)

会议指出,加强政策指导,建立和完善团办实业管理体制,是发展团办实业的一个重要课题。去年,团中央与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共青团发展第三产业、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规定》,初步确定了团办实业发展的原则和基本规范。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团办实业的宏观指导,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团章》以及《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和规范,提出关于处理团企关系的八项要求:

1. 发展团办实业必须坚持“三个服务”的方向,即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积极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不断改善共青团服务青少年的手段和物质条件;为团的事业服务,为团的工作提供发展基金。

2. 团的领导机关要认真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实行机关对实体资产所有权与实体经营权的分离。团的各级机关管理实体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行使实体财产所有权,发挥应有的组织管理职能,做好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使团办实体充分享有《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同时,要定期对实体的经营状况进行考核。

3. 团办经济实体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税收、工商等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团办实体创收应按一定的比例留做企业发展基金,扩大再生产。主管团委与所属实体应以契约方式签订经济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要防止经营中的短期行为,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勤俭办企业,反对讲排场、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

4. 团的领导机关各职能部门创办的经济实体,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报批,实行归口管理。部门所办实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组织的有关规定,从事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经营项目,作为工作手臂的延伸,不提倡从事以盈利为唯一目的经营活动。

5. 组建企业集团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以自愿为前提,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形成团办实业的整体合力和参与市场竞争的实力向规模化、外向型的方向发展。组建企业集团应从实际出发,防止一哄而上,不搞“拉郎配”,不搞行政化集团。

6. 团的领导机关要选派具有良好素质的团干部或社会招聘的优秀人才担任实体的领导职务。要重视对团办实业干部的培养,优化团办实业干部的成长环境,创造条件使这支队伍保持相对稳定,作为发展团办实业的骨干力量。要从团办实业的实际出发,建立实体干部的管理制度。

7. 团的领导机关中的干部不得在团办实体兼职。个别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必须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并不得领取报酬。团的领导机关干部要廉洁自律,不得到团办实体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各级党政部门中的机关团组织,要严格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已经办了的,要与原机关妥善脱钩。

8.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团办实体产权关系进行研究,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就确定团办经济实体产权关系问题提出建议。在现阶段,团的各级领导机关作为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责地对所属实体国有资产进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

会议强调指出,要抓住有利时机,发挥整体优势,加快发展团办实业。今年以来,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措施已经取得积极成效,我国经济生活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国民经济运行向着持续、快速、健康的方向发展。这些都为发展团办实业提供了新的机遇。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加快团办实业发展,是团的各级组织共同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1.统一认识,进一步明确团办实业在共青团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团办实业是团十三大提出的新时期共青团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并已写入团的章程。改革开放以来团办实业的实践表明,大力发展团办实业是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第三产业的客观需要,是团组织进入社会生活更广阔领域的重要措施,是增强团的经济实力,强化团的社会职能的重要手段,是培养新时期需要的复合型团干部的有效途径。团的各级组织特别是地方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应当从共青团事业跨世纪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团办实业的重要意义,不失时机地把团办实业推向前进,为共青团跨世纪发展战略提供强大的物质依托。同时,各地在工作中要十分注意避免以办经济实体来代替团的全部工作的倾向。

2.制定规划,推动团办实业持续稳定发展。团的各级组织特别是团的领导机关,要以办事业的思路和方法来发展团办实业。地(市)级以上团委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围绕党的中心任务,研究制定本地区团办实业发展规划。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把团办实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要根据市场需要和团的自身优势,确定团办实业发展领域,选准突破口。要明确各级团组织的职责和工作任务,逐级抓落实。要建立团办实业工作考核制度,定期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努力把团办实业规划落到实处。

3.领办示范,带动和促进团办实业的全面发展。团的领导机关是发展团办实业的重点,同时又是一个地区、一个单位团办实业的龙头,应以新思路兴办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高层次的经济实体。要把高科技产业开发作为今后团办实业发展的战略重点,拓展生产经营领域,并努力在企业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人才效益方面取得好成效,以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工作质量为下级和基层团组织作出表率。在此基础上,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团办实业的工作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在动员、鼓励团组织大力兴办实业的同时,引导他们坚持团办实业的正确方向,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强化职能,为基层团办经济实体发展提供服务。团的领导机关要强化服务职能,为团办经济实体发展提供多方面的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社会环境。一是政策服务。要加强政策学习和市场经济理论研究,了解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市场规律,制定和完善团办实业的有关政策。要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为基层工作提供有利条件。二是信息服务。要为基层组织发展团办实业提供项目、资金、先进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信息。团中央拟成立全国性的团办实体协会,即中国青年实业发展促进会”。协会主要职能是,开展经济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进行经营管理等培训;开展经贸洽谈、业务考察、评选先进等活动;加强会员间的横向联谊和对外联系;为团办经济实体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三是典型服务。团的领导机关要不断总结推广在市场经济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实体的经营管理经验,以带动全局,服务基层。

 


司法主体性理念及其在当代日本的展开
——兼谈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周成泓

[摘要]尊重人权要求确立人的主体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司法主体性的确立经历了从理念到现实的过程。日本最近的司法改革最大的特点就是充分尊重国民的主体性,其改革经验值得我国学习。
[关键词]主体性;民事司法;日本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民事司法改革
尊重人权已成为现世不可阻挡的潮流,也已写入我国宪法。尊重人权要求司法制度肯认公民的司法主体性,始终关注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需求,充分发挥民权对于推动改革、完善司法的作用。本文拟对司法主体性理念及其在当代日本的实践作一研究,并就其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借鉴意义进行了分析。
一、主体性基本内涵分析
自人类社会文明的早期开始,人的主体性问题就一直颇受学者们所关注。在主体性理论的发展史上,十七世纪法国哲学家笛卡尔从普遍怀疑出发,首先肯定了“自我”的存在。在他看来,“自我”的存在完全是自明的:我虽然怀疑一切,但有一件事我不能怀疑,那就是“我在怀疑”这件事本身;而怀疑活动是思想活动,所以我在怀疑就是我在思想,作为怀疑活动主体的“自我”的存在是确实可靠的。由此,笛卡尔得出了“我思故我在”这个著名的结论或公式, 将“我”作为理性的主体,视为整个世界的出发点,从而对主体性理念进行了有力的论证。
至于康德,则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并初步建立关于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意志以及道德自律的哲学家。他在区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论的前提下,从理性出发解释自由,论证了人的主体性。他认为人作为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首先,在认识论领域,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康德强调人在认识中的主体能动性,提出了“人为自然立法”的著名命题,高扬了人对自然的主体性。其次,在道德领域,康德提出了“人为自身立法”的命题,并且他还认为,道德主体是人之主体性的最高峰,人只有作为道德主体,才能够达到最高境界的自由。由此,康德将人奉为整个世界的终极目的,确立了人的中心地位。对此,他曾言道:“如果没有人类,整个世界就成为一个单纯的荒野,世界的存在就是徒然的,没有最后目的的了。”
对于主体性的理解,马克思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进行的。在他看来,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人,人作为人类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其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主体性是作为主体的人所具有的根本属性。人的主体性通过一种自由自觉的对象性活动(包括实践活动、意识活动)来实现,并且随着主体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人作为主体在其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人对自然的对象性改造关系,第二层是人与人的主体间关系,第三层是人与自身的关系。这三个层次的关系统一于人的劳动创造和交往活动之中。 与之对应,主体性具体表现为人类在改造自然界和社会的活动当中所展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其中,自主性在主客体关系上表现为一种“为我”关系,即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来改造客观世界,体现为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动性则表明主体是能动的主体,其所有行动不是盲目的,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改造客体的物质活动,表现为主体的目的;创造性则意味着以人的方式改造物的存在方式,使物按照人的方式而存在,体现了人类的自我超越。
进入现代以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其中,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方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予国家以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由于现代社会工业化和科层化的扩张和发达,个人往往有如被压抑与操纵之机器。因此,不管是自由主义者,还是新马克思主义者或是无政府主义者,都倡扬个人自主,强烈地抨击这种本末倒置的社会现象,主体性理念以不同形式得到了强调和吁求。
面对纷繁的主体性学说,笔者认为,欲把握主体性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关于主体性的理论有两种,即人类主体性和个体主体性。如果仅仅强调前者,主体性就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抽象,成为一种无现实性可言的东西,因为人类的主体性必须要由个体来承担、落实和实现。因此,我们研究主体性问题应置重于个体主体性。其次,人类主体性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客体世界的变化上,还表现在主体自身的发展上。人类自身的改善,既有精神的方面,也有肉体的方面,是灵与肉、心理与生理两个方面的改善。 最后,要强调人的社会本质,注重主体的实践性,要把“实践”和“生活”联系起来,并把实践和生活放在对理论来说具有根源意义的地位。 由此,对主体性可以作下列几点概括:第一,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主性,主要表现为主体权利。自主性源于人的意志自由,人作为世界的主人,万物之灵长,总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的意志去改造作为客体的外部世界。因此,在对待意义上,任何将人视为他者作用之对象,或者任由他者摆布之对象的观念和行为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第二,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觉性。自觉性是自主性扬弃的结果,同时又是主体自主性的具体表现和展开形式。自觉性主要表现为主体能力。人作为主体进行任何活动都有其明确的目的性,正是有了明确的目的,人们的行动才不会盲目,才是自觉的行动。自觉性还要求人们相信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人无从替代,也无需替代。第三,人之主体性体现为选择性。这是自觉性得到扬弃之后的结果。选择性体现了主体的自由判断,以及自由判断的能力与性质,展现了主体更充分的自由。对于主体的这种选择的愿望与自由,从理念上予以认可并使之正当化,这便是强调包含在主体性当中的选择性的现实意义。 第四,人之主体性还归结为责任。个人自主自觉地进行选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个人可以享受由此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第五,实践性是人之主体性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也不能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必须诉诸物质的批判力量。主体性最终要落实为实践性,而实践是一种能动地改造外部对象的活动,正是通过实践,主体才达到了其目的,实现了其价值。
二、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司法主体性理念的确立
人之主体性的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由少数人权主体到多数人权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 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大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已落脚成为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所谓司法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从司法主体性理念出发,就应当树立法官的服务意识,保障公民和当事人对其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他们的自主性,使司法民主化、便利化,使公民可对其寄予厚望。具体言之,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1)由公民来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它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依民主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进行。第二,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2)司法体制的设置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指导,要便利公民利用司法制度。(3)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
司法主体性理念在其发展历史上经历了法权主体和程序主体两个阶段。
(一)法权主体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逐渐成为主要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且当法治成了一种社会理想和价值追求的时候,法律的基本功能及其使命便在于构建并保护以社会主体的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既包括体现了权力职责与作用的权利——权力关系,也包括体现了私权之间相互交换或协调关系的权利——权利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作为主体享有并支配着自己的权利,并且这种支配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或者是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而接受和服从国家权力对自己的干预,或者是与其他的社会个体进行一种私权利的交换。无论哪一种情形,社会个体(包括集合体)在法律关系当中都是以法权(利)主体的姿态出现的。由此,一方面,在其产生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国家权力就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产生目的绝非是将其作用对象当成客体来对待,而是最终服务于所有成员的整体利益。至此,人便由哲学意义上的道德主体过渡到了现实世界当中的法权主体。
作为国家权力分支之一的司法权,自然也应当体现人的主体性,以人为本,服务于人。近代以来,受近代启蒙思想的影响,主体性理念的意义与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了表达与实践。在司法领域,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在传统英美法程序中的对抗式诉讼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近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之作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以其为样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
(二)程序主体
主体性理念真正作为司法实践和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发韧并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使诉讼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对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诚如王亚新教授所指出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的特点都可以视为在制度上对判决的可变性加以严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意义的因素恐怕还在于诉讼审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体现于其中的当事人对抗结构。 笔者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的总和。
程序保障,可以理解为通过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主体性和自律性。它直接反映了正当程序思想所强调的价值观念,并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中,以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原则)、证明责任原则等法理为其内容。这种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主导权作为权利赋予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当事人却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该请求划定了判决的范围;接着,当事人双方必须就争执的事项进行协议以确定争点,争点一旦确定亦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之后,当事人又围绕着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尽管法官主持着程序的进行,却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 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性诉求在进入程序之后,便在诉讼这一“法的空间”里置换成了程序上的需求,当事人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转变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体。程序之设定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当事人作用的客体。于是,当事人通过程序这一制度在约束自身的同时,也使自身获得了真正的、最大的自由。同时,由于整个诉讼都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展开的,按照自我选择即自我负责的法理,当事人必须对法官的判决表示认可与服从。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成了一种负担和责任。当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责任性相比,其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性更具现实意义。
三、从法权主体、程序主体到现实权利主体:主体性理念在当代日本司法中的展开
日本在二战后实现了奇迹般的经济复苏与崛起,与之相应,政治、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也在不断地进行着快速的革新。就法律制度而言,对司法制度的整体反思和对适应未来日本社会经济生活之司法制度的向往就成为一种客观的历史必然。时至今日,自二战以后,日本已进行了三次司法改革。第一次是在二战后,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进行了第二次。然而,由于理念指导存在问题,正如季卫东先生指出的那样:“在日本法制现代化的长期实践中,被变革的对象实际上是民众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国家的权威结构”。 故改革的效果不如人意,司法的现状依然不理想:法院和法官不堪重负,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国民不满;法曹人员数量过少,不能满足需求;解决纠纷途径滞后于新型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此外,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缓慢,席卷亚洲的金融风暴更是使日本经济雪上加霜。为了重振日本经济雄风,应对国内外新形势的变化,日本社会各界要求全面改革司法制度的呼声日高。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日本已经着手进行行政改革了,1997年12月3日行政改革会议提出的《最终报告》提出了“公共性空间”的概念,认为:日本国民作为国家统治的主体,肩负着维系国家命运的重大责任。在日本从过去的“事前规制型社会”向“事后监督与救济型社会”的转变过程中,司法部门与政治部门(包括国会和内阁)并列,共同铸成日本社会的“公共性空间”。人们对司法的普遍期待是:以具体的案件、争讼为契机,正确解释、运用法律,解决争讼,矫正违法行为,对被侵害的权利实施救济,以及运用公正的程序,适正且迅速地实现刑罚权,以谋求法的秩序的形成与维持。 正是在这个大的背景之下,日本拉开了这次司法改革的序幕。
1999年日本官方终于下定决心将全国统一的司法改革纳入官方途径。 是年6月9日,日本国会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成立了由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共13人组成的司法改革审议会,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通盘考虑改革的智囊班子。该审议会由日本法学界、商界和律师界著名人士组成,但排除了法官和检察官参加,以防止改革朝他们的利益方向发展。此后的两年时间里,审议会多次召开会议,并建立了专门组织和网站负责收集来自全国各地的有关司法制度改革意见的信件和电子邮件,广泛听取来自日本政府、学者、实务法曹以及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并对国外司法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审议会于2001年6月向日本内阁提交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称意见书),勾勒了本次改革的基本框架和改革的基本设想,是本次改革的纲领。
根据意见书,设置审议会的目的是:“阐明司法制度在21世纪日本社会的职能,调查审议为实现下列目标所需的措施,即实现更便于公民利用的司法制度,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培养能够适应该目标要求的法曹并加强其职能,加强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以及改善司法制度的基础结构。” 审议会确定的本次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实现“大司法”和“方便市民利用的司法”。基于此,意见书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之一是“从以公民为统治客体的意识转变到公民为统治主体的意识。” 并且意见书对公民主体性意识的构筑与保障进行了具体论述:“使每个国民都从统治客体意识中摆脱出来,作为自由的、担负起社会责任的统治主体,互相协助投身自由公正社会的构筑,有志于在这个国家中发挥出自己丰富的创造性和巨大能量。” 为此,审议会认为改革的三大支柱是:建构能够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以“公民社会生活中的医生”角色标准来要求法律家的数量和质量,引入陪审参审制以确保公民的司法参与, 进行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法曹养成、法律援助、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等方面全方位、多层次的深入的民主化法律革命,建立一个易于被国民理解、便于国民利用,为国民所接受和信赖的司法制度。具体而言,意见书所勾画的改革措施有八个方面,其中涉及到尊重、提高国民主体性的有:1、人员的扩充,即大幅度增加法院法官和法院有关人员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律师的人数,确保公民接近法院、接近律师;2、在人事诉讼中,确保调停委员、司法委员和参与员人才的多样化;3、扩充对法院的利用,具体包括:第一,减轻利用者的费用负担,如起诉手续费的低额化、律师报酬由败诉人负担、简化费用数额确定的程序、开发并普及诉讼费用保险等;第二,扩充民事法律援助;第三,提高法院的便利性,如设置司法咨询对话窗口、信息的提供、强化法院的信息通信技术、夜间、休假日的服务、调整法院的设置,等等。4、ADR的扩充和实效化。
日本这次改革司法的力度和广度前所未有,是与其政治、经济改革相关联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作业,它所勾画的“国民期待的司法”已不仅仅将公平、效率等价值理念作为追求目标,而且要求国民作为权利主体,通过主动、能动地参与司法实践,形成和维持以法律专业人员为主体要素的国民自己支配的司法。正因如此,在日本,有人将其称为继明治维新时的法制现代化,战后的法制民主化之后的第三次改革法律。 当然,也有人对日本的这次司法改革提出了批评,指出由于日本国民“尊强鄙弱”的性格特质,及日本目前面临的经济、政治压力,以及国际国内的压力,这次改革实际上是以美国为摹本的,且有过于迎合国民之嫌,抛弃了一些原来日本司法中应予肯定的东西。 笔者认为,不管人们评价如何,也不管其最终结局如何,日本这次改革对国民主体性意识的尊重是其精髓,是值得肯认的,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下面笔者以日本的这次司法改革及其所体现出来的主体性精神为参照系,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作一个检视并提出改进、完善的具体建议。
四、对我国的启示
经济上的改革开放和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这是日中两国之间司法制度存在类似性或同一性的基础,中国加入WTO也强化了这一基础。这是我国借鉴日本改革经验的客观基础。但与日本等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我国的司法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对国家权力根据社会主义原则进行调整;此外,日本的司法改革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而中国的司法改革采取的则是自上而下的方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改革道路、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与日本不同。不过,有一点是不变的,即改革方案的选择基准是维护人权、维护国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囿于本文主题,笔者只对具体司法制度和程序设计进行探讨,而不涉及宪政意义上的司法在整个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检讨
依是否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具体说来,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主要有:
1、公民利用法院的机会不充分也不平等
在历史和现实之中,权利侵害之所以未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因为受害人无法诉诸司法,其主要表现为:法院的受案范围仍较为有限,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正义的要求;多数人诉讼制度仍不完善,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尚付阙如,不能有效应对现实需求 ;诉讼费用居高不下,然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却十分有限,仍有许多公民因为经济原因而被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尚没有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便是诉讼程序也没有实行多轨制,当事人的选择余地不大;此外,律师行业逐利倾向严重,导致许多同百姓切身利益相关然而标的额较低的案件得不到律师代理,致使其维权不力,等等。
2、诉讼程序设计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在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诉讼程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衔接不够,未能共同筑起一道纠纷解决的“城墙”;起诉条件过于严格,要作实体审查,常常导致公民不能有效地行使诉权;法院立案审查随意性过大,一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拒之门外;诉讼程序欠缺经济性 ,过于追求程序的严密性、完整性,加重了财政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诉讼的公开性、透明性不够,通常只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即公开开庭审理,但对法官心证的公开、判决理由的详细阐述等仍旧重视不够;法官经常过于消极,假当事人主义之名而行偷懒之实;此外,还有一些程序职权色彩浓厚,如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可以提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可以主动移送执行等。
3、国民参与司法不够
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的,人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就国民参与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我国还做得很不够,其表现如下: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基本上是由有权机关进行,广大公民参与很少;法官的选任名义上是由民意机关——人大进行,但我国的现行政治构架决定了其实际上是操诸于各级党政机关,普通民众基本上无权参与;陪审制 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长期以来被空置,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民众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广大公民的监督权、申诉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借助于有权国家机关,此外,代表市民社会的新闻媒体也还多为官方控制,所发挥的舆论监督作用仍很有限;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布面较窄,公众无从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自然也无法对之进行评论和监督,诸此等等。
(二)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以上我们列举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些问题,下面我们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要解决问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首要的,因此我们从改革司法制度赖以建构的理念入手。
在司法观念的变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将司法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同时,理念也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我们不能只重视大道理而忽视“小”制度——其实,制度建设也是一个知识的积累过程,制度发育程度的差异往往是操作制度的人们的知识差异的反映。 笔者以为,增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国民基础,建立一个能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服务的民事司法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增加公民利用法院的机会
为确实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的权利,应当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要对诉讼费用进行改革,可以考虑改进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实行低额的起诉手续费,可考虑借鉴德国的“诉额确定制度”, 以便利公民提起诉讼;加重滥用诉权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诉讼风险承担以补偿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当透明化、合理化,要加强律师对客户的报酬说明义务,并大力推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此外,还要扩充民事法律援助,在援助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2、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
在程序的设置上,应按照多元、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多元程序;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确易晓,以尽益避免由于司法专业性和封闭性所导致的“司法的剧场化” 而使司法距离社会大众愈来愈远,甚至成为公民之对立物的弊端;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要具有经济性、便民性、亲和性,如可以考虑设置司法咨询对话、信息提供窗口,实行夜间、休假日服务,进一步推进现代通讯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法官必须做到中立无偏,并履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阐明等诉讼义务,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对当事人以礼相待,并尽力保障他们能方便地行使诉讼权利;改变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做法,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双方平等对抗,主导诉讼进程,要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以及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
3、国民参与司法
在国民参与司法方面,要吸收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可以设立由专家、学者和普通公民组成的司法咨询委员会;法官的选任应当听取民众的声音,如可考虑采行法官民选制、法官遴任之国民审查制或法官人事咨询制等, 以避免法官队伍的官僚化;改革、完善、落实陪审制等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司法的民主化;加大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以利于公民对其进行监督;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要加强民众监督的范围、力度和法律效力,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独立之眼” 对司法的民意监测;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
近代以来,总体而言,司法改革及其成果的发展与巩固也就是主体性理念的发展与壮大。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就这一历史进程这样评价道:“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近代司法理念不相容的成份,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背后,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革命。” 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在分析民事诉讼诸问题时,亦处处“以人为法的主体” 的法意识作为基点,并进一步论述司法的建构和运行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指导原理,指出:“国民是抉择如何组成、运作司法制度的主体”。 日本在其1999年开始的这次改革中,就充分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以建立一个易于国民理解、便于国民利用,为国民所接受和信赖的司法制度为目标。而观诸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至今为止,改革已进行了十几年,但对当事人的尊重一直不够,更遑论公民对司法的参与之不足了。在今后的改革中,我们应当明确将司法主体性理念作为改革的指导思想,以真正实现“人民的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