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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49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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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开拓市场,扩大服务,推动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发展,现对发行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作如下规定:
一、联名卡或认同卡是建设银行龙卡系列产品之一,具有比普通信用卡更优惠和便利的特点。持卡人除可在建设银行全国各地龙卡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进行消费、存取现金外,联名卡还可以获得联名企业单位提供的特殊优惠服务。
二、凡冠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必须由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发行。上报内容包括:
1.联名企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成立时间、经营方式、财务状况、所有权归属、分部地点及数目等情况。
2.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资金结算方式;建设银行与联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间利益分配;提供给持卡人的特殊服务形式、折扣优惠率和其他方便。
3.发行时间以及预计当年的发卡量。
4.市场推销方案及其费用分担方式。
5.卡样设计方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行冠有分行和联名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不跨省使用的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由省级分行审批。各行发行联名卡或认同卡后一周内将卡样和发行情况上报总行信用卡部备案。
四、省级以下的地市级发卡行如需发行的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必须按上述统一规定经省级分行审批后才能发行。
五、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名称由联名企业名称和“龙卡”构成,企业名称为修饰定语,“龙卡”为主语,即“××龙卡”。
六、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卡面设计:
1.卡面正面须采用我行万事达龙卡、VISA龙卡版面。在行徽和行名下方可加印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名称或标志。在卡面设计合理的前提下,也可加印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有关图案标志,但加印的图案要求版面设计合理,尺寸大小不能超过万事达卡、VISA国际组
织的徽标尺寸。
2.卡背面设计:在保持我行万事达龙卡和VISA龙卡基本设计不变的前提下,可适当加印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象标志及图案(如正面已有,背面则不加)。
3.卡背面说明词为:此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企业、社会团体联合发行,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此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时须依照领卡协议规则办理。非持卡人如有获得请即交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4.采用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版面,按此原则设计、报总行批准。
七、卡片制作:凡在全国范围内通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其卡片由总行统一制作。仅在本省内使用的联名卡或认同卡,其卡片由各省、市分行制作。鉴于我行进行CI设计后有可能调整行名、行徽等标识,各行如制作卡片要做好市场预测,切忌批量印制过多,形成不必要的浪费。
八、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卡号编排:
采用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版面的,按转帐卡、IC卡、金卡(9988卡)有关规定执行。
九、龙卡联名卡或认同卡的发行规则以及特约商户和取现网点受理联名卡和认同卡的操作规则原则上同信用卡操作一致,利益分成等由各分行与联名企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商定。
十、对各分行联系的联名企业单位中,其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分布全国各地的,由总行授权分行签订协议,其他分行按照已签订的协议标准执行。
十一、联名卡或认同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信用卡核算方式进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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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大法官杰克逊曾说过:“司法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正义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律这一窗口,给与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一个人的权益给与同等的关注。” 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 笔者认为,不能期冀于司法者毫无偏私,不会犯错,应通过程序规范制度的运行,规制司法者的行为,通过审执分立、完善救济体系、检察监督介入等,防止财产保全制度出现司法偏差。

  一、启动:须依当事人申请

  财产保全的功能应该是“私权实现保障”, 从本质上说是保障当事人私权的实现,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因此,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与否应以当事人是否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应以职权主动开启。另考察域外立法例,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财产保全界定为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保全的裁定和保全的执行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 笔者认为,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财产保全的启动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这符合“私权自治”原则,也可以淡化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法官负有释明义务,可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放《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财产保全的内容、目的、程序、期限和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以帮助权利人明确不当保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承办法官可实时再向当事人阐明财产保全制度,征询当事人意见,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二、审查:确立形式审查标准

  对保全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形式审查,即只要申请人提出了在其诉请的金额范围内的保全申请,且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法院即可受理。实质审查,即对保全申请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从申请人能否胜诉,是否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等方面予以严格审查。笔者认为,实质审查可以有效防止或减少错误保全的发生,但是标准模糊,而且过于苛刻,难以操作,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执行混乱。防止错误保全的初衷是好的,但是财产保全毕竟不同于实体权利的裁定,在极短时间内必须作出裁定,否则丧失了保全的良机,从实践中发现错误保全的概率极低,而且可以在制度上对错误保全予以及时矫正,如设立复议、上诉制度,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可以通过申请人担保得以弥补,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平衡不能僵化理解,平衡不是对等,应强调的是一种获得程序保障、程序救济的公平对待。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初步的证明材料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法官审查后即可启动保全程序。

  三、条件:保全担保与担保解除

  现行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担保,门槛高,不尽合理,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为即使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往往远低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因此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比例的现金担保,或提供信用担保,面对信用担保主体条件的差异及审查的难度,可以推行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制度, 实现从实质性财产担保向信用担保的转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担保解除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不便操作,建议予以细化,可依保全标的不同,分为金钱请求(或可转化为金钱请求的诉讼请求)和特定标的物请求,对于金钱请求,被申请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必须予以解除,对该条件应该予以明晰并加以限制,基本的原则是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实现的难度大于保全财产的,除申请人同意外,不能解除保全措施。 而对特定标的物请求,除申请人同意外,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因为像民事纠纷中一些特定的标的物,往往赋予了超乎财物本身之外的象征意义,申请人只能从特定标的物才能满足自身诉求,故非申请人同意,一般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分立:保全裁定与裁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由审判庭负责保全裁定的执行,减少了向执行机构移送和执行机构审查的环节,满足保全程序“迅捷性”的要求,但是无疑又回到了“审执合一”的旧思路,也与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趋势不符。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全裁定执行的实效性,还是从执行体制改革的趋势来说,保全裁决权应由立案庭行使,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审判与执行工作具有不同的特点,故工作方式及专业素质的要求很大差异。执行机构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是审判部门无法比拟的。作如上设计,一方面可以提高执行的实效,另一方面也可以回避在保全工作中审理法官与被申请人人之间冲突,消弭两者之间不应有的对立、抵触情绪,增强当事人对裁决的信服感及认同感,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对于分立可能造成的审执脱节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法院工作的内部管理和提高法官的责任心等方法来保障。

  五、救济:确立有限上诉制度

  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中,程序性救济权利体系不够健全,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保全复议制度。但过于简单,当事人不能充分有效参与到救济程序中,且复议制度只是自我纠错机制,缺乏上诉救济,使得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利虚无。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对于假扣押、假处分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告,这有利于给予当事人以完整的法律保障。鉴于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应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应及时将保全事项告知被申请人,一时裁定书难以送达的,可以通过电话、捎口信等各种便捷方式迅速告知被申请人已采取保全措施及相应救济程序。程序设计上可采用复议加上诉的组合方式,对保全裁定不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就驳回保全请求、保全异议和撤销保全的裁定提起上诉。

  六、监督:检察机关适度介入

  目前关于检、法间就监督范围、适度的争论抑或是博弈引发广泛关注,在执行、财产保全中检察机关可否监督,学界及司法界展开广泛的讨论,笔者认为有些所谓的理论问题,背后所隐含的是一种利益或权力的博弈。自我纠错或内部监督机制毕竟有其先天的缺陷,检察机关在法律框架内适度介入,可以规制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应该不存在理论或逻辑障碍,关键如何健全监督的机制和保障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财产保全,如何监督,应通过健全机制予以细化明晰,落到实处,而不是停留在文本或口号层面,限于篇幅,本文不做展开。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1994年4月14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包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严重的浪费;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部分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时,职工甚至得不到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这种制度不仅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且本身也难于继续运转下去。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许多企业在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推动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新制度,并考虑到此项改革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才能逐步推广,现提出试点意见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利于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和企业不能包揽全部医疗费用。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4.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5.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但经费使用可以分别独立核算。
6.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标准,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运营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1.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办法。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参照本城市上年实际支出的职工医疗费用换算成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时调整。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财政部批准。原养老、工伤社会保险费收缴中包含医疗保险费用的,应相应核减养老、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个人缴费,先从本人工资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当地平均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
2.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低于50%)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超支,可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建立对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医疗卡,诊疗记录和处方必须有一份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4.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职工可以到定点的几个医院就医,促使医疗单位通过合理竞争,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分开核算,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医院外购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要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修订;制定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5.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医疗保险金的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要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医疗保险机构的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建立由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1.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订。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制度实行前已退休人员也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新制度实行后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没有建立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今后,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负担比例由地方确定。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由于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也不实行个人自付一定金额后再报销的办法,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都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原实行公费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采取个人自理的办法,也可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合作互助的方式。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提供补助。
4.为了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5.发展职工医疗互助基金和商业性的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个人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6.在农村,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民的合作医疗制度。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难度大,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国务院已确定由彭■云同志召集和主持医疗制度改革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的重大问题。在统一政策、同步改革公费、劳保医疗的前提下,试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卫生、劳动部门分工负责,体改、财政、人事、工会、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共同搞好试点的指导工作。试点城市要根据本试点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医疗制度改革小组办公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