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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7:51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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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督管理工作,现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办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在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监管,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义。要从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责任意识和贯彻落实《办法》的自觉性。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地区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同志的培训工作。要认真学习《办法》,全面、准确地掌握各项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典当业监管工作,及时将《办法》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向商务部、公安部报告。要重视发挥典当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增强典当企业守法经营意识。

  二、加强合作,做好典当业管理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要按照《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第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好市场准入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新增典当行及分支机构的初审工作,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要依法规范审批行为,确保审批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杜绝盲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审批。第二,要认真做好日常业务监管和治安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办法》,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要建立并落实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行业统计和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对于超业务范围经营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利息、费用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实行归口管理。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公安机关要加强典当业治安管理防范措施,严格要求经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行,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填写《典当物品登记表》(附件),报公安机关备查;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典当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预防、发现和依法打击典当业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构筑典当业治安管理防控一体化机制,依法维护典当行的治安秩序;当户出当或赎当机动车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为典当行办理机动车质押登记即停驶或复驶手续,并收回或发还号牌和行驶证。绝当后应当凭机动车交易发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第三,要做好变更管理工作。一方面要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另一方面要对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加强管理,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特别是防止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的行为发生。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一是增强协作意识,及时通报典当行市场准入、日常业务监管、治安管理、变更及年审方面的信息,搞好与相关部门的衔接与合作。二是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三是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对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特别是暴力抗法案件,公安机关要迅速依法立案查处。

  三、关于执行《办法》中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新增典当行申请材料初审问题。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材料报商务部以前,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治安管理方面的有关申请材料转交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进行初审,公安机关收到商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厅、局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核意见书面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初审典当行申请材料时,应就安全防范措施问题,重点审查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及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

  (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问题。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直辖市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由直辖市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应在安全防范措施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要求后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可以延期。对缓办或者迟办的,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对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外,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出具暂住期间有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关于已开办典当行的安全达标问题。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要求现有的安全制度未达标的典当行按照《办法》的规定,在2005年8月1日前整改,建立、健全有关安全制度。典当行房屋建筑、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的,应当在2006年4月1日前达到规定的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典当行做好对照检查和整改工作。
有关执行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厅、局及时上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联系人及电话: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孙勇、李刚 010-85226396或85226395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徐永 010-65203702

  附:典当物品登记表
 
                          商务部 公安部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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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吸收外商投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主要方式。到1994年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已达20.6万户,其中约有三分之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各级机构开有外汇帐户,办理结算等业务。多年来,我行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业
务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政策,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金融服务。但是,也有个别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开户手续、帐户使用和管理上执行政策不严,存在一些漏洞。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外汇政策,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规范化管理,在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外
汇管理条例未公布之前,根据外汇管理局《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汇传(94)26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在我行开户及帐户使用规定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各行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二、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开户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除提供营业执照及有关批件外,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另外,对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开立帐户,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驻华机构开立外汇帐户,须持有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注入的外汇帐户,须持有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
向书。
三、外商投资企业持《登记证》到我行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银行戳记。
四、在1994年4月1日前开户并继续保留开户的已建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持有关证件于1994年7月1日前到外汇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凡至今仍未办理补登记手续的,各行应检查督促开户企业限期办理,否则不再为其办理业
务。
五、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对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而开立的临时外汇帐户的收支进行监督,不得转帐支付。
六、必须严格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支付。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持支付合同及有关凭证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益的汇出,
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办理。各行应积极配合外管部门,加强对外汇帐户的监督和管理。对没有明确界定标准的具体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和请示。
七、各行领导要组织辖内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规文件,加强政策观念,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有出租、出借帐户、非法代境内机构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的,应拒绝为其办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帐户使用,积极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实施监管措施,维护金融秩序。
八、各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着手部署对辖内各机构开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完备各项手续,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发现漏洞立即弥补,并将检查情况于10月底前上报总行综合计划部。
特此通知



1995年9月11日

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药品检验所:
  为加强“蛇胆川贝液”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典委员会于2000年1月26
日至29日在广州召开了“蛇胆川贝液质量标准研讨会”。会议讨论了“蛇胆川
贝液”质量标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并制定了《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此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现予颁布。该标准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请注意
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总结,以便进行修订。收载于《卫生部药品标准》中
药成方制剂第九册的“蛇胆川贝液”质量标准及以往相关修订此质量标准文件
同时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蛇胆川贝液
   Shedan Chuanbei Ye
  [处方] 蛇胆汁 10g 平贝母 75g
  [制法] 以上二味,取平贝母,用80%乙醇加热回流提取,提取液滤过,
滤液浓缩成流浸膏。另取蔗糖560g和蜂蜜80g,制成糖浆,加入蛇胆汁、平贝
母流浸膏和杏仁水30ml及适量的薄荷脑和防腐剂,混匀,加水使成1000ml,
即得。
  [性状] 本品为浅黄色至浅黄棕色的澄清液体;味甜、微苦,有凉喉感。
  [鉴别] (1)取本品40ml,用10%氢氧化钠溶液调节pH值至12以上,
用氯仿振摇提取2次,每次25ml,合并氯仿提取液,备用;调节以上水溶液的
pH值至2,以用水饱和的正丁醇振摇提取3次(20、20、10ml),合并正丁醇
提取液,用水洗涤2次(20、15ml),分取正丁醇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无
水乙醇1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蛇胆汁对照药材适量,加乙醇制成
每1ml含5mg的溶液,作为对照药材溶液。再取牛磺胆酸钠对照品,加乙醇制
成每1ml含1mg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照簿层色谱法(中国药典1995年
版一部附录VI B)试验,吸取上述三种溶液各2μl,分别点于同一新制备的硅
胶G薄层板上,在五氧化二磷真空干燥器中放置过夜后,以甲苯-异丙醇-甲醇-
冰醋酸-水(8:4:3:2:1)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喷以10%硫酸乙
醇溶液,在105℃加热至斑点显色清晰,置紫外光灯(365nm)下检视。供试品
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和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荧光斑
点。
  (2)取[鉴别](1)项下的氯仿提取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无水乙醇
0.5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平贝母对照药材2g,用80%乙醇加热回
流2小时,滤过,滤液置水浴上蒸至近干时移入分液漏斗中,用浓氨溶液调至
碱性,用氯仿振摇提取2次,每次10ml,合并提取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
无水乙醇0.5ml使溶解,作为对照药材溶液。照薄层色谱法(中国药典1995年
版一部附录VI B)试验,吸取上述两种溶液各6μl,分别点于同一以羧甲基纤
维素钠为粘合剂的硅胶G薄层板上,以醋酸乙酯-甲醇-浓氨试液(12:2:1)
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依次喷以稀碘化铋钾试液和亚硝酸钠乙醇试液。
供试品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斑点。
  [检查] 相对密度 应为1.20~l.24(25℃)(中国药典1995年版一部附录
VIIA)。
  pH值 应为3.5~5.5(中国药典一九九五年版附录VIIG)。
  其他 应符合糖浆剂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中国药典1995年版一部附录
IH)。
  [含量测定] 精密量取本品150ml,置500m1凯氏烧瓶中,加水100m1,
连接冷凝管,通水蒸气蒸馏。馏出液导入10ml的90%乙醇溶液中,将接收瓶
置冰浴中冷却,至馏出液全量达150m1时停止蒸馏,在馏出液中加入碘化钾试
液与氨试液各2m1,以硝酸银滴定液(0.01mol/L)缓缓滴定至溶液中所产生
的黄白色浑浊不消失时止,将滴定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即得。每1ml硝酸银
滴定液(0.01 mol/L)相当于0.5405mg的HCN。
  本品每支含杏仁腈以氢氰酸(HCN)计,应为0.1~0.3mg
  [功能与主治] 祛风止咳,除痰散结。用于风热咳嗽,痰多气喘,胸闷,
咳痰不爽或久咳不止。
  [用法与用量] 口服,一次10ml,一日2次,小儿酌减。
  [规格] 每支装10m1
  [贮藏] 密封,置阴凉处。
  [有效期] 一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