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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8:3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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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4〕48号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口的通知》转发你们。该通知中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商品一律凭外经贸部批发的"许可证"

受理报验,凡是没有"许可证"的不得接受报验,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

          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发〔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附表一:        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胺吸膦:硫代  (1)Amiton:O,O-Diethyl S-[2-  

   磷酸二乙基-  (diethylamino) ethyl] phosphor-

   S-2-    othiolate

   二乙氨基乙酯  and corresponding alkylated or

   及相应烷基化  protonated salts        

   盐或质子化盐                    (78-53-5)

(2)PFIB:   (2)PFIB:1,1,3,3,3 - Pentafluoro

   1,1,3,  -2-(triflouorlmethyl)-1-propene

   3,3,-

   五氟-2-

   三氟四基-1

   -丙烯                        (382-21-8)

(3)BZ:二苯   (3)BZ:3-Ouinuclidinyl benzilate

   乙醇酸-3-

   奎宁环酯                       (6581-06-2)    

(4)含有一个磷   (4)Chemicals, containing a phosph-

   原子并有一   orus atom to which is bonded one

   个甲基、乙   methyl, ethyl or propyl (normal or

   基或(正或   iso) group but not further carbon

   异)丙基原   atoms

   子团与该磷     Exemtion: Fonofos: o-Ethyl S-phenyl

   原子 结合的   ethylphosphono thiolothionate

   化学品,不

   包括含更多

   碳原子的情形             

   例外:地虫磷:

   二硫代乙基膦

   酸-S-  

   苯基乙酯                      (944-22-9)   

(5)二烷(甲、乙、  (5)N, N - Dialkyl (Me, Et, n-pr

   正丙或异丙)   or i - Pr) phosphoramidic dihalides

   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  (6)Dialkyl (Me, Et, n- Pr or i - Pr)

   正丙或异丙)   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

   氨基膦 酸二   Pr) - phosphoramidates

   烷(甲、乙、

   正丙或异丙)                    

   酯

(7)三氯化砷     (7)Arsenic trichloride       (7784-34-1) 

(8)2,2-二苯   (8)2,2-Diphenyl -2- hydroxyacetic acid

   基-2-羟基

   乙酸                         (76-93-7)    

(9)奎宁环-3-醇  (9)Quinuclidine-3-o1        (1619-34-7)

(10)二烷(甲、乙、 (10)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  -Pr) aminoethyl -2-chlorides and

    氨基乙基-2氯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

    化盐        

(11)二烷(甲、乙、 (11)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正丙或异丙)氨 i-Pr) aminoethane-2- ols and corresp-

    基乙-2-醇及 onding protonated salts

    相应质子化盐  Exemptions: N,N - Dimethrlaminoethanol     

    例外:二甲氨基 and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8-01-0)

    乙醇及相应质子 N, N-Diethylaminoethanol and

    化盐      cor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100-37-8)

    二乙氨基乙醇及

    相应质子化盐                     

(12)烷基(甲、乙、 (12)N, N-Dialkyl (Me, Et, n - Pr or i

    正丙或异丙)氨   -Pr)aminoethane-2-thiols and cor-

    基乙-2-硫醇   responding protonated salts

    及相应质子化盐         

(13)硫二甘醇:二( (13)Thiodiglycol: Bis (2- hydroxyeth-

     2-羟乙基)   yl) sulfide

    硫醚                         (111-48-8)

(14)频哪基醇:3, (14)pinacolyl alcohol: 3,3 - Dimeth-

    3-二甲基丁    ylbutane-2-o1

    -2-醇                       (464-07-3)

                    

  附表二:         化学武器的原料

 

   中文名        英文名            化学文摘社号   

 

(1)光气:碳酰二氯  (1)Phosgene: Carbonyl dichloride  (75-44-5)

(2)氯化氰      (2)Cyanogen chloride        (506-77-4)

(3)氰化氢      (3)Hydrogen cyanide        (74-90-8)

(4)氯化苦:三氯硝  (4)Chloropicrin: Trichloroni-   

   基甲烷      tromethane             (76-06-2)

(5)磷酰氯      (5)Phosphorus oxychloride     (10025-87-3)

(6)三氯化磷     (6)Phosphorus trichloride     (7719-12-2)

(7)五氯化磷     (7)Phosphorrus pentachloride    (10026-13-8)

(8)亚磷酸三甲酯   (8)Trimethyl phosphite       (121-45-9)

(9)亚磷酸三乙酯   (9)Triethyl Phosphite       (122-52-1)

(10)亚磷酸二甲酯  (10)Dimethyl phosphite       (868-85-9)

(11)亚磷酸二乙酯  (11)Diethyl phosphite       (762-04-9)

(12)一氯化硫    (12)Sulfur monochloride      (10025-67-9)

(13)二氯化硫    (13)Sulfur dichloride       (10545-99-0)

(14)亚硫酰氯    (14)Thionyl chloride        (7719-09-7)

(15)乙基二乙醇胺  (15)Ethyldiethanolamine      (139-87-7)

(16)甲基二乙醇胺  (16)Methyldiethanolamine      (105-59-9)

(17)三乙醇胺    (17)Triethanolamine        (10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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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交部等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23日,外交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我国境内的一些刑事犯罪案件也呈现了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有些人犯罪后潜逃国外,其中有的人还携有巨额赃款,也有一些人在外国犯罪后逃来我国。同时,贩毒、劫机、恐怖主义等跨国犯罪时有发生。这些犯罪活动给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危害,也影响了国际社会的安定。为了对这些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裁,必须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特别是引渡合作。
为给我国今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以及签订引渡条约提供依据和基础,现根据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参考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立法的经验,制定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主管部门。
此规定系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布。附件:如文。

附件: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进行国际引渡合作,确保对罪犯实施有效的法律制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同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与外国相互协助以非引渡方式移交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请求国”是指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二)“被请求国”是指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任何外国;
(三)“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司法机关”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侦查、检察、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其他司法程序的机关;
(五)“逮捕证”是指我国或者外国司法机关签发的宣布限制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并对之予以羁押的法律文书。
第四条 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我国可以与外国在引渡方面开展下列合作:
(一)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指控犯罪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相互协助把在本国境内发现而在对方境内被定罪判刑的人移交给该对方,以便对该人执行刑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外国对于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附加额外限制的,我国在处理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章 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处理
第一节 引 渡 条 件
第六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只在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行为依照该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同意:
(一)对于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引渡请求,请求国法律和我国法律就该项请示所依据的犯罪所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至少为两年有期徒刑;
(二)对于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按照请求国法院所作判决,对该罪犯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有期徒刑。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该犯罪被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属于因为政治原因的犯罪;
(二)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要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原因受到损害;
(三)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只是请求国军事法规中所规定的犯罪,而依照该国普通刑法不构成犯罪;
(四)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五)被要求引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公认的国际法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六)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在该请求提出前已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决定,或者正在进行诉讼或者其他司法程序;
(七)依照请求国法律,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引渡所依据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准备提起诉讼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
(二)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对被要求引渡人因追诉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而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处罚;
(三)旨在对被要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是基于一项缺席判决提出的,除非请求国保证引渡后将重新进行审理;
(四)由于被要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第九条 外国从我国引渡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我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请求国不承诺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应当拒绝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请求国在执行引渡后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我国有权向该国提出交涉。
第十条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有“或者引渡,或者起诉”义务的,如果我国对于被指控或者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人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我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与该国商定的条件,执行该国司法机关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二节 引 渡 程 序
第十一条 外国请求我国引渡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二)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三)证明被要求引渡人身份的证件;
(四)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五)请求国法律中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六)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法院判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执行部分刑期,还应当附有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所附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外国对同一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由我国依照本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中一个国家的请求。
第十三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尚缺乏必要的材料的,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要求请求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国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该国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请求。
第十四条 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强制措施,以避免被要求引渡人脱逃。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被要求引渡人的权利保障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书面提出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及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述,并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我国收到外国有关机关提出的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请求后,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部通知被要求引渡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
我国司法机关在作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就这一情况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后一个月内,请求国尚未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撤销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的临时强制措施。上述期限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予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而该人不是请求国国民,也不是无国籍人,我国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我国与该被要求引渡人本国缔结的领事条约或者依照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有关规定,将羁押该人的理由及羁押地点通知其本国驻我国的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十七条 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予以羁押后,请求国撤销或者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将该人释放,并不再受理请求国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该人因其被羁押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应当由请求国负责。
第十八条 被要求引渡人在其被告知该项引渡请求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中国律师向主管机关提出反对引渡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部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商议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决定同意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与请求国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二)决定拒绝引渡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国,说明拒绝的理由;
(三)我国收到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要求引渡人因其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在对该被要求引渡人的司法程序进行完毕或者该被要求引渡人服刑期满之前,暂缓对该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
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被要求引渡人因丧失时效等原因逃脱处罚的,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对该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在认为可以引渡的情况下决定对该人予以临时引渡。临时引渡后,请求国一旦结束对被引渡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应当立即将该人送回我国,以便我国有关司法机关继续对其完成司法程序。
第二十条 请求国无正当理由,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要求引渡人的,视为请求国放弃引渡请求,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撤销对该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一条 在同意引渡的案件中,我国可以应请求国的请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向请求国移交已查获的被引渡人在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中的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等财物。
如果上述财物对审理我国境内的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可以暂缓移交,并通过外交途径将此项决定通知请求国。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我国境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我国引渡给外国的人在其被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期间逃回我国的,可以根据该外国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予以引渡,无须对该请求作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经过我国国境的,除其搭乘的飞越我国领空的班机不在我国境内着陆外,有关国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前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过境请求必须附有对被引渡过境人的卫生检疫证明。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过境人属于我国有关卫生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引渡、过境和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财物等事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应当由请求国负担。我国有关机关需要请求国偿付有关费用的,应当将出具的付费通知单及付费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国结算。

第三章 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十五条 我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交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出请求的,发出请求的机关应当在发出请求的同时将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我国有关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被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十五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前款规定给予的保护。
我国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整合并购交易方式的法律解析(一)

蔡英杰


  “并购”一词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在实践中“并购”也没有单一固定的模式。鉴于,国家相关部委最近多次提到要在全国矿产资源领域内推广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的经验,从法律以及当前实践的角度对“并购”及其交易模式进行系统地分析研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对于将来各地参与矿产资源整合的企业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如前章所述,律师在完成最终的尽职调查之后,会发给客户一份尽职调查报告,就尽职调查项目的所有相关法律问题罗列出来,并进行法律风险的分析,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合法操作方案。不过,由于每个项目都是个案,必然存在特殊性,因此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侧重点也会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客户将会视前期非通过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方式所获信息的详略以及同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初步谈判的结果,决定到底是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与交易方案的先后顺序。

  以并购项目来说,如果客户通过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同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股东谈判,财务尽职调查等,可以衡量出不同收购交易方式之间的时间流程,收购费用,政府手续等之间的差异,那么客户可能会在找律师做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就已经决定了并购交易的具体方案,然后安排律师依照拟采用的方案做尽职调查。

  不过,现实中,往往是客户通过前期的各种途径无法判断出目标公司的真实状况,进而无法决定具体的并购交易方案。因此,客户需要在律师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可能加上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报告以及专业咨询公司初具的业务尽职调查报告)的基础之上,再行决定到底采用何种并购交易方案。即便客户在做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之前已经拟定了并购交易方案,但是这个交易方案毕竟是拟定的,存在很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是因为律师在做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往往能够发现对并购交易方案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法律风险,而这些很可能是客户在法律尽职调查之前无法预知的。鉴于这种情况,本书将法律尽职调查部分放在了并购交易方案部分的前面,这也是更符合实践逻辑的。

  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律师往往会将所有法律意见,包括但不限于已有风险分析、潜在风险提示、风险规避和解决,并购交易方案确定等内容。不过,律师毕竟不是客户本身,不能提客户做出实质性决定。因此,客户会在阅读律师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出自己的决定。实践中,如果有必要的话,客户也会要求就并购交易方案的确定再次出具专门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是列出客户在本次交易中可以选择的几种并购方案,然后从不同角度分析每种方案之间的差异,侧重比较不同方案之间对于整个并购项目顺利进行的优势和劣势,最终从法律的角度得出一种结论,建议客户选择何种方案。本章将详细阐述一下基本的并购交易类型,对矿产资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并购交易方案进行简要评析,并以收购山西某国有矿山企业为例,深入介绍整个收购流程中需要注意和解决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并购的定义、动机及影响因素

一、 并购的定义

(一) 并购——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

  到目前为止,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并购”并没有一个固定的为各界所能共同接受的定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任一“并购”项目都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会涉及诸多领域,比如经济,法律,人力资源等等,而处在不同领域就会导致有差异化的视角,因此“并购”一词势必难以形成一个为不同领域内人士共同接受的概念。

  对此,张新博士在其著作中曾经有过如下论述:在谈及并购活动时,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使用一系列相互关联而又彼此区别的名词和术语,例如:收购、合并、兼并、资产重组、重组、重整、接管等。这些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程度的重叠和交叉,无论是从法律、经济学理论角度,还是从并购实务角度,目前对这些概念的定义都没有形成精确和一致,从而造成了并购重组相关概念使用的混乱[1]。鉴于此,我国法律对于上述诸多术语也没有明确而统一的界定,这给法律实务工作者从事并购实务带来很大难度,对此,本书在下一节将展开专门论述。

(二) 经济学家的观点

  尽管如此,不同领域内的学者还是试图从理论上对“并购”作出解释。例如,有经济学者,企业并购时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是资本运营的一种方式。美国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伯格岑也曾经说过:一个企业通过兼并其竞争对手的途径成为巨额企业是现代经济史上的一个突出现象。还有的经济学家站在企业发展模式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企业的发展存在内部扩张与外部扩张两种模式,而并购就是企业外部扩张手段之一。

(三) 法律研究者的观点

此外,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不同研究者对“并购”的阐述也不尽相同。例如,实务型学者张远堂吸取了经济学的养分,将“并购”视为公司对外的方式之一,具体是指投资公司通过对业已存在的目标公司实行股权并购或者资产并购,使投资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接管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业务的投资行为,而且认为并购投资是公司对外投资的最基本方式[2]。

根据学者刘澄清的观点,“并购”指公司的兼并和公司收购,他们并非同一概念。公司兼并(merger of company)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方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为另一公司所有,这样,一个或一些原有的公司(即被兼并方)消失了。接受其资产与责任的公司即兼并方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运作下去。公司收购(Acquisition 或Takeover)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股票或者股份的方式,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失。在实践中,收购与兼并又合并简称为“并购”,在许多情况下,它们是并用的[3]。

学者唐清林则对兼并、收购和合并进行了区分,从而认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是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的统称,具体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4]。

(四) 权威词典的解释

《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对“Merger”的定义如下:一个事物或权利被另一个事物或权利混合或吸收,一般说来,其中一方没有另一方尊贵或重要,不重要的一方将不再存在。在公司法中,它是指一个公司被另一个公司吸收,后者继续保持它的名称和地位,以及所获得的前者的责任、财产和义务、特权、权利等。而被吸收的公司则不再以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而存在。很明显,该定义只是对“吸收合并”的界定,如果作为“并购”一词的概念界定,则过于狭窄。

根据《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Merger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或公司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一项兼并行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完成:用现金或者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事实上,不论是从经济学角度还是法学角度,学者处于行文的需要,都会对“并购”作出一个暂时语境体系下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并购”一词不可能存在一个完美的定义,这也是为什么提及“并购”时,学者们会使用一系列近似而又不完全相同的术语来描述各种市场行为。张新博士认为,这些市场行为必然存在一定的共性,而且这些市场行为用并购重组来指称的主要原因为:1、这些市场行为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非经营性或非正常性的重大变化;2、这些市场行为都包含企业股权控制的重大变化或者资产结构的重大变化[5]。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界定“并购”一词,究其实质,不能否认“并购”涉及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的财产、经营权或股权,并使一个或多个实体直接或间接对另一个或多个实体形成支配性的影响。所以,“并购”一词宜根据上述提及的各种市场行为做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笔者认为,“并购”是指引起企业股权和或资产规模或组合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各种经济行为的统称,主要形态是兼并和收购。按照张新博士的观点,“并购”涵盖收购、吸收合并、重组、商业联盟、剥离、分立、破产、清算、退市、重整等诸多概念。

二、企业并购动机

并购的动机是指并购的动力及原因,并购的效应是指并购所能达到的效果和反应。二者紧密联系,一个成功的并购就是并购的效应能与并购交易双方的并购目标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