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8:24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0〕3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2月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主要包括: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主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民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市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一)取得市卫生局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市民政局和省卫生厅备案,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二)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市卫生局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三)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医技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检查、检测设备。
(四)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八条 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的医师实施。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施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省级婚检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一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门管理,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基本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淋病检测等。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妇科B超、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病)、优生优育病毒六项(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人乳头瘤病毒、解脲支原体、弓行虫)等。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低保家庭人员、残疾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可以免收婚检费用。
婚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80%,婚检人员承担20%。
第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市卫生局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总署公告〔2010〕54号


    为进一步增强海关执法透明度,方便旅客进出境,明确进境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规范和统一海关验放标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三、有关短期内多次来往旅客行李物品征免税规定、验放标准等事项另行规定。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