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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4:05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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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批没有律师工作执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却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公民个人。据调查,这些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身份擅自在社会上承揽法律事务,随着解答法律问题,挑词架讼,公开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干扰了律师业务的正常开展和
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法律服务的正常秩序。
针对上述现象,从切实维护法律服务正常秩序,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服务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法律服务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法律服务
工作在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下正常有序地进行。
二、根据我国司法制度和有关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三、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
手段。
四、对违反本通知第二、三项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99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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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设定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评价

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下列行政许可:

(一)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二)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四)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需要明确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予以规定。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制度,不得将其改变为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时未规定年审、年检制度的,不得增设年审、年检制度。

第八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可能会对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也可以在政务网站上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6个月以上的动态记录。

实施机关根据动态记录,对继续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作出评价,并于实施期满前3个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临时性行政许可经评价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过评价后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不需要继续实施该临时性行政许可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停止实施的决定,并对有关规章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其首次评价不得超出该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的3个月。

评价后,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需要报送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市设定和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采纳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四)该组织的职能与被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

(五)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六)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

(七)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备实施相应行政许可所必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在受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在委托机关和被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公示。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

未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本规定施行后设定的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作出新的授权的,该实施机关应当自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本机关的名称和有关依据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制度,由其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由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需要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依法定程序决定有关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其他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原来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示数量和已受理、批准的情况。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时予以公示。

需要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公示时应当一并提供。

前款公示内容,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天津政报、政府新闻发布会、大众媒体等其他方式方便公众及时、准确获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申请人要求对其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即时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说明、解释有误的,可以书面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予以解释;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解释,不得故意隐瞒相关信息。

需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报送设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示申请书示范文本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的,应当在启用前将示范文本、格式文本样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启用。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通过本机关政务网站提供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

申请人使用复印或者从网站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含表格等)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创造条件并提供便利。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方式提出的,行政机关签收该信函、电报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的,载有申请内容的电传、传真件到达行政机关指定接收行政许可申请的电子设备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的,该电子数据或电子邮件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接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申请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接收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提醒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投诉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行政机关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即时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初审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下列事项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或者剧毒物品生产、储存许可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

(二)征地、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直接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事项;

(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归档备查。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载明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审查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载明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限等内容,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持证人、行政许可内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等事项,注明发证日期,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收费,也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收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提出查阅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

(二)对查阅内容的描述。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答复或者告知其查询途径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安排申请人查阅。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受理机关的,应当告知其联系方式。

申请人要求打印查阅内容或者复制被许可人申请材料、行政许可证件等资料,或者申请人要求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相关查阅内容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条件按照其要求予以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查阅内容,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打印、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需要暂停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前将暂停行政许可事项、暂停理由和暂停期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五章 收费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应当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财税[1985]148号

1985-06-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
  现将中共中央、国务院1985年2月18日中发[1985]3号文件转发的《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中有关政策措施部分的摘录随文附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有关政策措施部分摘录
     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
附件一:
  《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有关政策措施部分摘录
  在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开辟经济开放区,应由小到大,先“小三角”,后“大三角”。要以点带面,“点”就是上述三个“小三角”内的苏州、无锡、常州、嘉兴、湖州、泉州、漳州、佛山、江门等市的市区和按照贸—工—农安排生产、发展出口的重点县(名单附后,含上海市和其他一些城市、地区的所辖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面”就是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的上述市、县所辖农村。这样做,有利于对外商投资加强管理;有利于城乡建设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有利于集中建设基础设施,提供完善的投资环境;也有利于逐步积累经验,把工作做得更加扎实稳妥。
  在上述地区范围内,建议实行以下政策措施:
  (一)适当扩大这些地区内省辖市人民政府及某些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的审批权限。每个生产性项目总投资的审批限额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各自审批限额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由上述市、县审批的项目必须是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需要国家另拨配额,又能自行偿还或由地方政府统筹偿还的。这些市、县人民政府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项目,与其有关的设备进口、组团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等如何审批办理以及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限额,也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这些地区发展出口增加创汇的重点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在资金安排、设备供应、技术指导等方面,要积极支持,优先安排。这些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在1990年以前,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在这些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属于生产性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地方所得税是否减免,可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中的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农、林、牧、养殖业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项目,也可按照以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4)这些地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凭省(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产品税或增值税应为工商统一税)。这类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但是,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照章补税。
  (5)扩大外贸出口经营权。属于这些市、县本地生产的有外销竞争能力的产品(不含国家统一经营产品),可以逐步下放给省、市经营或几个市联营,并核定换汇成本,自负盈亏,所需配额由省(直辖市)在经贸部切块下达的范围内掌握分配,所需许可证,由经贸部按规定授权省(直辖市)经贸部门发放。
  珠江三角洲对港澳出口鲜活商品,可以组织地方性的公司经营,直来直去,自负盈亏。凡属由广东供应港澳市场的鲜活商品的配额,可以下放给广东省人民政府掌握分配。其他由经贸部掌握分配的鲜活商品配额。根据广东的生产发展和可能出口的情况,优先予以照顾。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批准成立经营地方产品出口的外贸公司,可以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必要的经贸机构。
  (6)为了发展沿海经济开放区出口商品的生产,中国银行对那些具有发展前途和创汇能力的项目,提供优惠的外汇贷款,用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使用上列外汇贷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新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国家现行还贷规定执行。上列项目新增收的外汇,可以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上缴和留成。
  (7)为了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利于我国的动植物检疫工作,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可选择一两个海岛(或江心沙地)开辟为隔离区,举办试验农场,对引进的良种、良畜等进行试种、试养,待确有把握后再加以推广。这类试种、试养项目属于科研性质,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8)要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沿海经济开放区内的省辖市,报经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当地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集中群众中的闲散资金,用于经济建设项目。
  (9)这些地区的省辖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领护照、办理签证手续,在具备条件后,报经外交部批准,可以仿照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二:
  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
  江苏省
  苏州市及所辖的常熟市、吴县、沙洲县、太仓县、昆山县、吴江县、张家港区;
  无锡市及所辖的无锡县、江阴县、宜兴县;
  常州市及所辖的武进县、金坛县、溧阳县。
  浙江省
  嘉兴市及所辖的嘉善县、桐乡县、海宁县;
  湖州市及所辖的德清县。
  广东省
  佛山市及所辖的中山市、南海县、顺德县、高明县;
  江门市及所辖的开平县、新会县、台山县、鹤山县、恩平县;
  广州市的番禺县、增城县;
  深圳市的宝安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惠阳地区的东莞县。
  福建省
  厦门市的同安县;
  龙溪地区的漳州市、龙海县、漳浦县、东山县;
  晋江地区的泉州市、惠安县、南安县、晋江县、安溪县、永春县。
  上海市
  上海县、嘉定县、宝山县、川沙县、南汇县、奉贤县、松江县、金山县、青浦县、崇明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