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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8:16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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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六、条例中的“拆迁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拆迁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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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缴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一)原来已纳入预算管理的一些规费收入,仍适用原来的预算科目,即第227款之一“其他收入”中的“规费收入”“项”。
(二)过去明文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城市水资源费,一些地区没有执行的,这次按《通知》要求纳入预算管理后,应使用过去已规定的预算科目,即第216款“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三)除以上两点和我部另有规定的以外,按《通知》要求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上缴收入适用第238款“行政性收费收入”。
二、关于缴库问题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是:
(一)中央部门的行政性收费,由其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总金库。
(二)地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全部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必须经财政部重新批准后,方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总金库。
(三)各部门向国库缴纳行政性收费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缴款书。
(四)中央主管部门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定,督促下级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并加强对所属单位缴款的监督检查。



1994年5月1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在我省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二)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司法等方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等;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以及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等;
(四)依照国家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核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制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当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编制我省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执行。
(三)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调整、增加或减少计划项目,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按法律、法规的性质,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所提出有关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三)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四)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草拟。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经济特区建设需要制定的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草拟。
(六)除(二)、(三)、(四)、(五)项外,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调。重大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应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调修正。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初审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将法规草案连同说明材料,正式行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法规草案系指经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法规草案正式文本。

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
案。
(二)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法规草案后,按照职责分工,交各有关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批准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法规草案初审报告,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法规草案的送审机关及草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三)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审议通过时,要宣读法规全部条文,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四)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核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起草部门经协调上报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议情况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或批准颁布施行;
(二)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地方性法规,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三)省人大常委会应将地方性法规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对我省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议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在省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部分修改、补充的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