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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09:11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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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交通部


现将《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基建司。我部原《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批办法》(〔86〕交基字796号)(试行)停止执行。

附件: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目 次
总则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第1章 总论
第2章 自然条件
第3章 货运量及船型
第4章 总平面布置
第5章 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
第6章 装卸工艺
第7章 水工建筑物
第8章 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
第9章 港区铁路
第10章 生产、生产辅助、生活辅助及生活福利建筑物
第11章 供电、照明
第12章 控制及计算机管理
第13章 通信
第14章 给排水
第15章 采暖、通风和供热
第16章 机修
第17章 供油
第18章 消防
第19章 环境保护
第20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21章 节能
第22章 施工条件、方法和进度
第23章 经济效益分析
第24章 存在问题
第二篇 主要设备及材料
第三篇 工程概算
第四篇 设计图纸
附录1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出版规格
附录2 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文本格式

总 则

1 初步设计应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进行编制。本规定规定了交通部沿海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深度和出版格式。
2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由经过资格认证,并获得水运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其证书等级及其所规定的工程规模、任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不得超出。
总体设计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单项设计项目。
大、中型及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由持甲级证书的单位承担。
3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勘察、试验;设计基础资料应齐全、准确;要坚持先进、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尽可能地采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采用先进的产业技术;当有充分论证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时允许突破现行“规范”,其内容深度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4 初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不得任意修改、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工程总概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控制额。
5 初步设计文件文字简明扼要,图纸清晰完整,要推进工程设计计算机化,要求计算机绘图比例占全部图纸的50%以上。文件中必须采用国际统一的计量单位,文件装订出版格式(附录1、附录2)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6 初步设计文件应按本规定的篇章组成,共分4篇。各篇章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若没有内容的部分可删略。
7 本规定适用于沿海港口工程项目。扩建及改建工程等可参照使用。

第一篇 设计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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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8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的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六)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工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经项目法人批准,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施工企业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的工程原则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的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

第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市外企业在莞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莞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报送业绩清单(附合同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项目情况。



第一节 勘察设计企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鼓励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勘察企业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其项目应当具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物“三线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项目审批、规划批准文件和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否则,设计企业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勘察设计文件应列明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不少于六套)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告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建筑业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目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体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还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相关文本。所送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监理企业的审核意见修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以及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联合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等级低的企业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可以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接受施工企业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三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务工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务工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三)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务工工资;

(四)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

(六)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订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加强对原材料检验工作,对原材料做好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

搅拌楼、生产车间特殊工种操作人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等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专项试验室。试验室应当遵守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业务工作并出具试验报告。相关试验数据应当采用电脑软件管理并尽可能实现自动采集。

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试验、质量检验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试验室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试验报告单、原始记录、报表必须建立台帐,并统一分类、编号、归档。

第三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技术标准、供货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应当根据本企业常用材料,通过系统试验制订出常用配合比表,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预拌混凝土出厂应考虑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的坍落度损失值。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向施工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在供应混凝土前向施工企业提供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

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混凝土送料车一起送到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

(三)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原材料复验报告。

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按批次签发,单位工程内同一分部工程,强度等级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连续供应的混凝土为一批次。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应在该批次混凝土强度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有抗渗或其他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在有关项目检验后5日内送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向施工企业提供出厂质量证明书的同时应提交该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的复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在监理企业的监督下,会同施工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验收内容包括:

(一)查验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应当退货;

(三)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围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施工企业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征得监理(建设)企业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调整。

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建设)及生产企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手续完成后立即组织卸料。

第四十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和散装水泥使用情况,向市建设局报送上月的统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配置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经设计验证直接用于生产及不按规定计量的;

(四)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

(五)生产不按配合比、混仓使用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六)出厂未留置强度检验试件的或试件标识不清或不准确的;

(七)将不合格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第五节 工程监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遵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企业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组成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业务。

总监理工程师实行岗位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监理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第四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项目监理部人员的分工和岗位职责;

(二)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项目监理部的日常工作;

(三)审查分包企业的资质,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检查和监督监理人员的工作,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可进行人员调配,调换不称职的人员;

(五)主持监理工作会议,签发项目监理部的文件和指令;

(六)审定承包企业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

(七)审核签署承包企业的申请、支付证书和竣工结算;

(八)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九)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十)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企业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

(十一)组织编写并签发监理月报、监理工作阶段报告、专题报告和项目监理工作总结;

(十二)审核签认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审查承包企业的竣工申请,组织监理人员对待验收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三)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总监理工程师指导下开展以下监理工作:

(一)编制本专业的监理实施细则;

(二)协助做好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本专业监理员的工作,当人员需要调整时,提出建议;

(三)对承包企业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计划(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人员配备情况)、方案(包括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方案)、申请、变更进行初审,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提出初审报告;

(四)督促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五)参与本专业分项工程验收及隐蔽工程验收;

(六)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及时汇报和请示;

(七)根据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做好监理日记;

(八)协助做好本专业监理资料的收集、汇总及整理;

(九)参与对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始凭证、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及其质量情况的检查;

(十)参与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对工程计量的数据和原始凭证进行初审。

第四十七条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承包企业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定期巡视存在较大危险的工程作业情况、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设置和安全防护措施执行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验收手续;

(三)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四)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检查和记录承包企业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五)担任旁站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

(六)做好监理日记和有关监理记录。

第四十八条 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在投标文件中提出拟任项目监理部人员名单,工程中标、签订监理合同后,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监理部组成人员。任职文件人员名单应当与投标文件、合同约定一致,实际到岗的监理人员应当和任职文件人员名单一致。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规划严格执行监理人员进退场计划。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蔽工程和其它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四)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所有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容保守秘密;

(二)向招标人提交代理报告;

(三)接受招投标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委托范围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和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发出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包括印发答疑会纪要);

(六)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七)草拟合同;

(八)招投标文件的管理;

(九)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拟定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答疑会纪要)时,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纳招标人的意见。

招标代理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结果报告、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上加盖公章。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加盖公章。

第五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履行招标过程有关文件的报备手续。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文件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该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所代理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完整档案资料,按照规定格式进行复制存档。原始档案资料在投标会召开后二日内密封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管。

招标代理机构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除依法核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查阅。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六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四)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七)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检测合同、检测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对检测不合格的项目,检测机构应单独设立台账,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的检测合同或检测委托单。

第六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和设备,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依据、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检测结果。

第六十四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计量认证标志后方有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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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第(三)项修改为:“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应当植树、种草,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林和护路林。

建设农田防护林,保障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绿化的土地,由其单位负责造林;

(三)在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完成造林任务的,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回林地,重新组织造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的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三年后验收合格的计入有林地。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村林场、林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林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林区木竹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站和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除国务院公布的国家一、二级名单外,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陆生野生动物繁殖、迁徙越冬以及濒危植物繁衍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陆生野生动物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猎捕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收购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竹材及其林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林区运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出省或者出县的,应当持省或者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或者国家统一的调拨通知单,其运输证自林区到运输终点地全程有效。需再次运输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新证;

(二)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签发的准运证明;出口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凡没有取得上述证明、证书的,铁路、交通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邮寄手续。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地区年森林采伐量。

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逐级下达到市、县和国有林场。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年森林采伐限额除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护路林、县级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护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达给其省级主管部门外,一律纳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标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林木采伐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颁布森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采伐林木的,林木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办理批准文件。

办理林木采伐批准文件的权限如下:

(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属国有林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或者合营林,主伐和低产林分改造,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五十亩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十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年伐连片面积不足一百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集体林、农村居民承包经营责任山(滩)和划归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滩)上的林木,成片林的抚育间伐、农田林网的更新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速生丰产用材林、坑木、造纸原料专用林,有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批准权限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滩)和个人承包责任山(滩)上的林木,可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但事后由组织抢险的部门或者单位将采伐情况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竹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书、狩猎证、驯养繁殖证的,依照国家《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开垦、采掘、取土、砍柴、采种、采脂、采叶、放牧和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无证运输木竹及林产品的,除没收全部物品外,并处以相当于没收物品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运输上述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物品。

对无运输证而承运上述物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育林费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办理林业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动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条 林区的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