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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1:07:48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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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7]186号

1997-04-08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作铝合金门窗产成品销售行为应征收增值税的请示》(重国税发[1996]360号)中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我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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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可否将这个建议作为人大常委的议案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1980年4月8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1、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约定的标的、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成比例、违约责任和风险分担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删除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村农民技术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2、删除《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第十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企业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3、删除《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含行政公署,下同)”。

4、将《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修改为“依法”。

5、删除《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第二条中的“(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第十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第十三条中的“或者地区行政公署”。

第十七条修改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6、将《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配套的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矿山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修改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删除《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十条。

8、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中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施工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中的“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修改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

10、将《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

11、将《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中的“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