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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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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明确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的总体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二、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原则
(一)能够带动农民增收。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对农民增收有明显的贡献或作用。
(二)能够促进农业规模化、现代化经营。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有基础、有特色、有优势、有前景的项目,必须在调整农业农村经济结构、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效益和农民组织化程度方面等发挥重要作用。
(三)能够增强主导产品或支柱产业市场竞争力。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产品或产业,或者在行业中领先的品种和产业,或者具有当地特色、能够形成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产业。
三、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对象和条件
(一)龙头企业。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原则上必须是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上年有盈利业绩,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销的企业。
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龙头企业须报工商登记复印件、相关服务协议、企业盈利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中央财政除支持上述龙头企业外,对具有发展潜力和成长性的小型龙头企业也给予支持。支持的条件在上述基础上可适当放宽,但必须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和有一定的盈利。
(二)农产品生产基地。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是有经济实体负责经营、能够带动一定数量农户(种植业,东部地区2000户以上,中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养殖业,东部地区1000户左右,中西部地区800户左右)农民参与、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四、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领域和环节
(一)开发、引进、推广良种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民。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等新技术。
(三)提供配套基础设施与食品安全服务。
(四)提供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产品宣传推介等服务。
(五)龙头企业贷款贴息。
五、为了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和探索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的有效途径,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在选择申报项目时,农产品加工项目的比例原则上不能少于40%。同时选择1~2个项目开展贴息试点。
六、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申报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对申请上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
(二)按照评审结果,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请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排序,项目个数原则上不超过6个,每个项目按80万~100万元的支持额度,统一以正式文件并附《文本》一并向我部申报。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江苏、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四川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在此基础上可多申报3个项目。申报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限额内,不得超过。
(三)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必须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四)中央财政受理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截至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
七、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的选择确定
(一)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不再另行组织专家评审。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申报项目的评审结果和排序进行核查,并依次选择支持项目。对无评审结果或无专家签字的申报项目不予支持。
(二)中央财政对确定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以正式文件通知各省(区、市)财政厅(局)。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一)及时拨付资金,督促项目实施,不得挤占挪用项目资金。
(二)加强对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可以终止资金拨付;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项目执行。
九、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在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完工后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十、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申报项目的省份,须按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组织申报。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业产业化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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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萍乡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萍乡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萍府发〔2009〕13号)和《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萍乡市2010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萍办字〔2010〕149号)文件精神对“重点区域封山育林”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点区域封山育林,是指在全市风景名胜区、市县区城区周边和交通干线两侧、水资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进行的封山育林。
   第三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以封为主、封育结合、封造并举、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以生态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可结合国家、省生态公益林及森林生态保护示范园建设一并实施。
   二、实施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实施的主要区域范围:
   (一)市、县(区)城区;人口密集区乡镇、厂矿等周边从林地边缘算起2公里范围内的林地。
   (二)高速公路、国道、浙赣铁路、省道等交通主干线两侧原则上2公里以内的林地。第一层主山脊在2公里范围内的以第一层主山脊为界;第一层主山脊在2公里范围外的,确有必要的可向外延伸至第一层主山脊。
   (三)全市“小二型”以上水库,以山脊为界汇水区内的林地;萍水、草水、袁水、栗水、禾水“五大河流”源头的林地。
   (四)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级森林公园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地区和其它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林地。
   (五)重点区域内的国有林场林地优先纳入封山育林计划。
   第六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周期:一封五年,方式为全封。
   第七条实施内容:
   (一)加强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封山育林区内落实人员严格野外火源管理,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根据实际情况开设好防火线。防火线宽度10-15米,防火网眼不大于30公顷,每年对防火线进行维护。同时要加强封山育林区内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工作,及时防治森林病虫害。
   (二)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内采伐林木、开垦、放牧、采石、采砂、取土和种果、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开展造林抚育。对荒山和裸露地实施造林;对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补造,树木密度达到每亩不少于167株;对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和抹芽;对经济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对新造幼林地进行抚育,做到新造幼林造林当年抚育两次,次年和第三年每年最少抚育一次。
   三、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所有封山育林尤其重点区域封山育林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做好封山育林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有封山育林计划的县(区)、乡(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都要设立封山育林管理办公室,设立专人负责封山育林工作。
   第九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规划设计由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划定区域和提供相关数据,市级森林资源监测机构进行规划设计,以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为单位编制重点区域封山育林作业设计书,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加强本区域封山育林的组织工作,将重点区域封山育林的封育范围和措施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属于集体或村民个人所有林木的封山育林,在县(区)林业局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二)国有林场的封山育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其它国有林木的封山育林由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已经划定给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的林木的封山育林由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组织实施主体设立封山育林禁牌、界桩。禁牌设置在封育区周界明显处和主要交通路口、村庄附近、人为活动频繁地段、河流交叉点处等。有重点区域封山育林任务的乡(镇)要制订封山育林公约。
   第十三条封育禁牌设置分永久性和临时性禁牌两种。永久性禁牌按要求每集中连片达2000亩设置一块,采用砖混结构,标准为:基座1.4米(长)×0.75米(高)×0.38米(厚),牌1.2米(长)×0.95米(高)×0.13米(厚)。临时性禁牌作为永久性禁牌的补充,每个小班设置一块,采用水泥板、木材或铁质制作均可,标准为牌1.0米(长)×0.6米(高),脚柱高1米。
   第十四条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林业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封山育林档案,为封山育林管理工作提供基础资料。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实施前要对封育山岭进行摄影、摄像,摄影、摄像资料要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作为今后检查和评估封山育林绩效的依据。
   四、护林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必须配备专职护林员开展封山育林的护林工作。选择身体健康、素质高和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威信的人担任护林员。山区每2000亩左右配一名护林员,平原地区每1500亩左右配一名护林员。
   第十六条护林人员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县(区)林业局要与护林员签订护林劳务合同。新聘护林人员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合格的进行聘用。护林人员一年一聘,聘期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聘用护林人员名单、护林面积、范围等要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如有变动,要及时报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变更。县(区)林业局每月要对护林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发放护林人员报酬的依据。
   第十七条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重点防火期,凡遇晴天必须巡山鸣锣提示群众预防山火发生和禁止野外用火。
   (二)每日巡查管辖林地,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协助进行查处。
   (三)宣传国家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林业的规定。
   (四)对森林病虫害进行监测,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封山育林的其它任务。
   第十八条护林员在履职期间,凡未按要求进行护林的,特别是在重点森林防火期内的晴天,未按要求巡山、呜锣警示和制止野外用火,导致所辖范围内出现森林火灾和乱砍滥伐的,一律取消该护林员资格和年底奖金。该区域内的护林工作另聘素质高、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五、资金筹措、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资金筹措:市财政对纳入全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范围的林地(全市50万亩)每年每亩补助8元,补助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开设防火线、开展补植补造、进行幼林抚育及其它育林措施所需的经费,则通过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林业项目的渠道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资金拨付:每半年市财政局按下达的重点区域封山育林任务将补助资金向县(区)财政局拨付。
   第二十一条资金使用:
   (一)被聘护林人员的工资(含护林人员所有福利待遇)。在试用期内每人每月500元,试用期满后每人每月600元。如一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乱砍滥伐现象,严格按相关要求加强巡山护林工作的,在每年年底按护林绩效给予3000-5000元的奖励。
   (二)开展规划设计、制作封育禁牌,补充开设防火线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资金管理:
   (一)重点区域的封山育林资金在县(区)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每年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对重点区域的封山育林资金进行一次检查,凡违规使用的资金要收回市财政。
   (二)护林人员每月的工资表由县(区)林业局根据护林人员的履职情况制作,县(区)林业局对护林人员履职的检查监督人员要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县(区)财政局凭县(区)林业局每月制作的护林人员工资表按照一人一卡(或一本存折)的原则直接向护林人员发放。凡出现护林人员未履行职责而发放了护林人员工资的,要追究县(区)林业局检查监督人员的渎职责任。
   (三)县(区)财政局要在每年3月、6月、9月、12月底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一份发放护林人员报酬(含工资、奖金)的财务报表。
   六、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封山年度,市级林业局将对重点区域封山育林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市级检查考核结果将作为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林业工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检查和考核内容:
   (一)县(区)人民政府成立封山育林领导小组情况、召开会议情况、县(区)政府公布实施封山育林,制定护林公约情况。
   (二)是否有市森林资源监测机构编制的封山育林作业设计书。
   (三)有否按要求设立了封山育林禁牌和宣传牌、按规定聘用专职护林人员护林,护林员是否履行了自己工作职责。
   (四)是否按要求开设了森林防火线、开展补植补造、进行幼林抚育及其它育林措施。
   (五)封育期内是否发生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盗伐和滥伐林木以及其它损毁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六)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有挤占、挪用封山育林补助资金的现象,是否按要求发放护林人员工资。
   (七)案件查处以及森林火灾处置情况,封山育林档案收集与保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每年对不能按要求完成封山育林任务的、或封育措施不到位的、或对市级检查中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县(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调减该县(区)重点区域封山育林面积。同时,对全市重点区域封山育林工作表现突出、取得较大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市林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0年9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根据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日常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和服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发展低碳农业和节能减排工作,编制本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国家、省和市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匹配资金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第八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

  第九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和服务,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由市财政、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产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和个人研发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推广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

  (一)利用气化、固化、炭化和发电技术,将农林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转化为高品质生物质能的项目;
  (二)利用太阳能和地热能技术,为农牧业和农民提供生产生活供热的项目;
  (三)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技术发电的项目;
  (四)利用沼气净化技术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的项目;
  (五)其他先进适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项目。

  第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证书。
  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所需的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生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并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大中小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申报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项目申报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报送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农业部门按照项目申报要求,统一汇总编制申报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由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财政等部门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申报和实际情况,确定并下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划拨相应市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非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其技术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报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技术方案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和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沼气工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和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一条 规模化户用沼气、联户和养殖小区沼气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十名以上具有初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三)二名以上具有中级沼气生产工资格的施工人员;
  (四)相关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中型沼气工程、大中型生物质固化或者气化工程、发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环境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人员,应当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开发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等光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其他太阳能节能技术,太阳能开发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

  下列事项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一)建设期限;
  (二)招标方案;
  (三)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
  (四)批复总投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废水、废气、环境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贮存、处置废料、废渣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自查,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区、县(市) 发展和改革部门。
  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已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建立跟踪机制,对项目运行管理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档案报区、县(市)农村可再生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养殖企业、养殖小区(场)为项目管护责任单位;规模化户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所在地村(屯)。
  其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管护责任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区、县(市)和乡、镇及村(屯)设立服务站(点),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体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服务可以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统计和评价制度。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具体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拨、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其行政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滞拨、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兴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验收的;
  (二)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档案的复印件报备案的;
  (二)非政府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未经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技术方案未按照规定审核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途。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