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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05:20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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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
国务院

(1997年6月26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


国务院决定: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1997年7月1日起接收和负责审核原香港政府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自主地进行管理。



199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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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1994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采掘后直接销售的,以销售矿产品的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矿产品的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时,按照国际市场销
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征收(附:国务院《矿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三率”指标监督,定期检查和抽查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旗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其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旗县以上行政区域或者由于行政区划界线不明确而有争议地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征收。
第八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应持有自治区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票据稽查。
第九条 有固定开采矿区的采矿权人按月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后随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于7月31日前结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结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用于地质勘查,40%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
第十三条 用于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列入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的矿产资源勘查,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自治区地质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申报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地质条件编制,经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
同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资源规划和重点矿区的保护、资源利用先进企业的表彰、矿山企业年检及矿山调查等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
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的预算及上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数额编制全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补充经费的年度预算,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
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报送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隐满矿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追缴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欠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上缴当地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工作人员与采矿权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采矿权人财物,协助采矿权人隐满实际销售收入,拖缴、抗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盟市、旗县发布的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
│ 矿 种 │费率(%)│
├──────────────────────────────┼─────┤
│石油 │ 1 │
├──────────────────────────────┼─────┤
│天然气 │ 1 │
├──────────────────────────────┼─────┤
│煤炭、煤成气 │ 1 │
├──────────────────────────────┼─────┤
│铀、钍 │ 3 │
├──────────────────────────────┼─────┤
│石煤、油砂 │ 1 │
├──────────────────────────────┼─────┤
│天然沥青 │ 2 │
├──────────────────────────────┼─────┤
│地热 │ 3 │
├──────────────────────────────┼─────┤
│油页岩 │ 2 │
├──────────────────────────────┼─────┤
│铁、锰、铬、钒、钛 │ 2 │
├──────────────────────────────┼─────┤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 │ 2 │
├──────────────────────────────┼─────┤
│金、银、铂、钯、钌、饿、铱、铑 │ 4 │
├──────────────────────────────┼─────┤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 3 │
├──────────────────────────────┼─────┤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 │ 3 │
├──────────────────────────────┼─────┤
│离子型稀土 │ 4 │
├──────────────────────────────┼─────┤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3 │
├──────────────────────────────┼─────┤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 4 │
├──────────────────────────────┼─────┤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 │ │
│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 │ │
│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 2 │
│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 │ │
│(含钙芒硝) │ │
└──────────────────────────────┴─────┘

┌─────────────────────────────┬─────┐
│ 矿 种 │费率(%)│
├─────────────────────────────┼─────┤
│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 │ │
│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 │ │
│玛锱、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 │ │
│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 │ │
│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 │ │
│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 │ │
│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 │ │
│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 │ │
│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 │ │
│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 │ │
│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 │ │
│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 │ │
│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 │ │
│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 │ │
│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 │ 2 │
│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 │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 │ │
│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 │ │
│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 │ │
│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 │ │
│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 │ │
│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 │ │
│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设用闪长岩)、 │ │
│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 │ │
│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 │ │
│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 │ │
│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 │ │
│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 │ │
│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 │ │
│碘、溴、砷。 │ │
├─────────────────────────────┼─────┤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 0.5 │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 3 │
├─────────────────────────────┼─────┤
│矿泉水 │ 4 │
├─────────────────────────────┴─────┤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



1994年5月8日

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中关于完善人才评价体系的要求,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
一步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培养高技能人才
为出发点,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做细做好,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工作做强做大。围绕技
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强化质量,
创新模式,扩展规模,直接有效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2004年至2006年,要在确保质量
的前提下,实现鉴定数量每年递增20%,技师、高级技师三年新增50万人。
  二、健全评价体系。在评价内容上,坚持职业能力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在评价标准上,
坚持国家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在评价机制上,坚持专业评价与企业认可相结合;在组织
实施上,坚持行政指导和技术支持相结合;在管理体制上,坚持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要在大力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加快企业在职职工和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人
才评价方式的改革,逐步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
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评价,在现有考核模式上,突出实际操
作能力和解决关键生产难题的考核要求,并增加新技术和新知识的要求;对知识技能型人才
的评价,应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突出新技术、新知识掌握和运用能力的要求;对复
合技能型人才的评价,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强化综合性考核和多项技能
的考核。
  三、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继续坚持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
高质量的指导思想,按照统一标准、命题、考务和证书等质量管理原则,完善职业技能鉴定
的运行机制、工作流程、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提升管理水平和鉴定层次,扩大资格证书覆
盖面,逐步完善以城市为中心的鉴定实施体系,探索建立示范性中心鉴定所,着力做好企业
需求量大的高新技术应用领域技能人才评价工作。
  2004年至2006年,重点抓好200个左右从业人员多、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的鉴
定工作,做到基础工作配套、管理运行规范,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以指导和推动企业、行
业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技能鉴定工作。同时,积极开发市场需求的新职业(工种)项目,做好
部分新职业(工种)的全国统一鉴定工作。
  四、加快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方式改革。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通
过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
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劳动保障部门派遣质量督导员进行监督,按照统一的技
术标准和工作规范,指导企业考核工作,保证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劳动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开展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各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部分大、中型企业开展试点工作。试点企业按照国
家职业标准的统一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特点和岗位要求,可对国家题库确定的考核内容进行
30%的调整。考核合格者,根据企业要求,可按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或出具统一的考核成绩
证明,并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统计范围。
  五、积极推进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帮助、支持和指导职业教育
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院校的毕(结)业生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定期发布职业院校与职
业分类标准对应目录,做好职业资格认证与专业设置的对接服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发挥优势的原则,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对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标准设置专业的职业院校,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可与学校教学
考核结合起来,凡能一致的要避免重复考核。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
选择10-20所具备条件的院校扩展资格认证工作。对参加资格认证的院校应按照国家职业标
准的要求,调整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强化职业技能训练,采取单元式教学、模块化考核、
学分制管理的办法,突出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评价,使职业院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院校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管理
和质量督导,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考核和业绩评价机制。
  六、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对于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技师考评可
采用社会化鉴定的方式,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实行
鉴定机构考核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对于企业生产一线技术复杂和操作性强的职业
(工种),技师考评可采取企业内业绩评定的方式,实行能力考核与业绩评定相结合的考评办
法。能力考核强调解决实际问题,业绩评定突出实际贡献。企业可根据职业标准的要求和生
产岗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考评的要素和内容,组织开展技师考核鉴定工作。对有突出贡献
的技术骨干可破格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
  七、强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在规范鉴定工作体系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职业技能
鉴定质量督导制度,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鉴定的工作规范、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程。推行鉴定机构质量认证标准,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
录制度,坚持对各地区、各行业的质量管理情况按季度进行定期通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
构和考评人员年检制度,对优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通过质量认证
标准并连续两年年检合格者,可在3年内予以免检。对于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在一年之内
没有开展鉴定工作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予以撤销。
  八、健全鉴定工作的违规退出和惩处机制。对经查实存在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考评人
员和质量督导人员,第一次予以通报警告,限期改正;第二次取消其参加鉴定活动的资格。
对于违反规定进行跨地区、跨行业考核活动的地区和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停止其
开展相关职业鉴定活动。对于经查实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
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构成刑事责任的,要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惩处。
  九、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坚持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为核心的指导
思想,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的作用,定期修订和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建立动态、开
放的职业分类与标准体系。实施《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加快教材开发工作。
加强专家队伍建设,创新鉴定技术和考评方法。严格标准和题库的开发与使用管理,有条件
的地区和行业,可试行命题统一管理,鉴定内容公开,考核现场抽签确定鉴定项目的办法。
完善考务管理系统,规范考务管理流程,结合模块认证试点,探索签证式、写实性的证书管
理方式,建立证书查询系统。推进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建设,扩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应
用范围,加快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化建设步伐。
  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技能竞赛的沟通机制。鼓励企业、行业和地方开展各种形
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群众性岗位练兵活动,选拔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带头人。在各类技能竞
赛中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技术等级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一、进一步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紧密结合。认真贯彻实施“先培训后就业、
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指导用人单位把好就业准入的入口关。用人单位在招用技
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也应从接受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落实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
作要求,在显著位置公告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对应聘人
员条件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和查处。
  十二、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衔接。指导企业大力推行“使用与
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企业职工培训、
考核和工资分配中的杠杆作用,建立职工凭技能得到使用和晋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
的激励机制。要把高技能人才占职工总量的比重作为企业参加投标、评优、资质评估的必要
条件。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和津贴制度,汇集、公布技能人才工资市场价位,完善高技能人
才同业交流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